开庭复核死刑释放积极信号_死刑复核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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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复核死刑释放积极信号
结合近期部分冤假错案平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连串表态和作为,我愿意为开庭复核死刑案件赋予更多的积极意义。
作者:蓉城阿飞 法律工作者
2013年6月17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3位法官在河北省黄骅市法院开庭,就杨方振涉嫌抢劫罪死刑案件进行复核。辩护律师为北京著名死刑复核律师谢通祥。
这并不是一则无足轻重的消息。实际上,为了贯彻少杀、慎杀原则,早在2007年7月1日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开始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就重新收回了死刑案件复核权。但采用参照二审开庭的方式来进行复核,于今却尚属首次;在此之前,法官复核死刑案件,往往采用阅卷、询问被告人、实地查看现场以及其他核实方式。
根据相关媒体的报道,最高人民法院的这次尝试:一是事先的沟通准备工作似乎不足,检方单是与法官商量如何开庭并请示领导,就花了一个多小时;二是关键证人李某没有出庭,凸显出让实务界一直头疼无比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仍然在现实面前无比尴尬。而且,除了这两点之外,关于复核死刑案件是否要坚持全面审查还是只能进行法律审(报道所涉该案的复核显然是前者),法学界尚有争议。但尽管如此,我仍然愿意为最高人民法院此举喝一声彩!
之所以喝彩的理由,首先仍然是死刑案件的特殊性。“人命关天”的观念,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财产受损、人身遭受一定程度的侵害,都还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得到救济,但人死而不能复生,无力救济、无法挽回。因此,作为一种必要之恶的政府公权力,作为公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权,在人的生命面前就必须敬畏再敬畏、慎重再慎重。
将以上理念再具体化一些,就是应当将死刑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区别对待,在实体的定罪量刑标准上更加严格,在程序的庭审对抗、证据审查方面也要更加充分。应当承认,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传承延续了中国古人录囚、秋审等等制度的“恤刑”思想,更是符合当代法治主流观念的制度设置。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一段时期内的死刑乱象得到了有力遏制,该制度的作用有目共睹。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新修改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对这一条做了一定程度的细化。显然,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辩双方意见,这还仅仅是法律的最低要求;除此而外,最高人民法院可否对自身提出更高要求,在司法权的谨慎行使方面更进一步呢?
开庭复核,显然能够透露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方面的决心和力度。犹记得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先生专门撰文《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指出,“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这话出自沈先生之口,在我看来既是一种常识的再述说,更是一种理念的宣示或者说纠偏。通过开庭来展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给诉辩双方更为充分的机会,不仅有利于推进案件本身公平正义的实现,死刑复核也还同时有了一种更加令人敬畏的仪式感——这也是一种对每一个人的生命都更加敬重的神圣感。
不仅如此,我为之喝彩,还有另外一层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旗帜鲜明地提出要公正司法、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无论是邀请法学专家座谈,还是到各地调研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各种因素,甚至是沈德咏先生的一些“试探性”(至少在笔者看来)的文章,都在向人们释放出不同于以往一段时期的一些信号。这些信号也许并不显得那么大张旗鼓,但却让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满含期待。
只是一个浅显的道理摆在那里:话要说,事要做,否则难免遭人讥笑,也令人失望,让本已脆弱的司法公信力更为不堪。司法公信力不彰的因素很多,牵一发而动全身:有的是体制大环境的问题,有的是人民法院内部工作理念和机制的问题,当然也有一些司法官员能力不够和廉洁不保的问题。特别是在大的体制环境难以一步到位改变的情况下,如何选好一个或一批好的入手点,从小见大,渐次释放改革的诚意,逐步取得民众的信任,并为更深层次的司法改革赢得支持,这是摆在司法改革者面前的难题。
好在俗语有云:一口吃不了胖子。正是从这个层面上,结合近期人民法院系统为部分冤假错案平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连串表态作为,我愿意为开庭复核死刑案件赋予更多的积极意义。不过,我们所期待的,当然不会仅仅是从不开庭到开庭这样的一小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