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_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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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构建科学有效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各级政府部门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督,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停用,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相关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有关文件对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事故隐患风险和本单位实际具体组织认定;各级政府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科学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各级政府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条鼓励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高隐患排查治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参加并督促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通过加强制度建设,落实安全责任,组织全员参与,实施班组安全建设,开展安全标准化等活动,实现隐患排查治理的制度化和常态化;通过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开展危险预知训练,组织企业对口互查,委托外部评审,实施风险评估与预警,加强信息化管理等方式,提高隐患排查治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工作制度一般应包括安全检查、风险评估、隐患治理、建档监控、信息报告、资金保障、举报奖励等内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职责。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统一协调管理各分包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统一汇总并向当地政府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信息。

市场(经营场所)管理单位统一协调管理本市场(经营场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统一汇总并向当地政府部门报送市场(经营场所)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信息。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本单位管理或使用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共用部分,应由各个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协商,明确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或委托相关单位统一管理,由统一管理的单位负责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的教育培训,使其明确工作责任,掌握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对本单位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场所、环境、人员、设备设施和生产管理活动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本单位应重点防范的事故风险。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和特点,采用综合检查、专业检查、日常检查等方式进行隐患排查。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进行专项性事故隐患排查:

(一)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时或有新的公布时;

(二)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时;

(三)企业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时;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时;

(五)相关方进入、撤出、改变时;

(六)发生事故或对事故、事件及其它信息有新的认识时;

(七)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时;

(八)其它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检查性质,结合本单位实际,编制各类检查表(卡),明确相关部门(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并做好检查记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根据隐患性质,及时组织实施治理。一般事故隐患应立即组织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相关责任,限期实施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至少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一)治理目标和任务;

(二)治理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

(四)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治理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护,防止事故发生。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第一时间停止作业,立即撤离现场所有人员。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加以明示,并加强对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的协调。第十九条政府部门督查人员履行事故隐患督促检查职责时,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对督查人员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治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结果确认工作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治理结果验收或评估;各级政府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并自行组织验收合格后,报挂牌督办牵头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信息。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台帐,主要包括:

(一)各类安全生产检查,风险评估(评价)记录;

(二)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记录;

(三)重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报表;

(四)隐患排查治理统计信息报表。

第三章政府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下级政府和所属职能部门(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考核范围;

(二)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综合督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工作制度;

(三)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及社会公众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意识和能力;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要带头参加,重点检查下级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单位)及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场所)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情况;

(五)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对未有效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单位,依法予以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关闭;

(六)落实和保障隐患举报奖励、公共设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等工作经费;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八)按有关规定定期报送本行政区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信息,每季度通报一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第二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协调同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督促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对同级政府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指导,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综治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部门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落实本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责任;

(二)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检查、信息报送、举报奖励、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工作制度;

(三)制定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指导意见,规范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提高本行业(领域)相关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意识和能力;

(五)做好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检查,依照有关规定向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上级有关部门报送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统计信息;

(七)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检查计划,明确重点内容、检查方法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部门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采用部门联合检查方式,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部门对督促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作好检查记录,并形成书面督促检查意见。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部门应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机制,定期分析评估本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对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的要求实施挂牌督办,落实挂牌督办各项职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台帐,主要包括:

(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工作文件;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检查记录和执法文书;

(三)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相关报表;

(四)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相关资料;

(五)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报表及工作总结;

(六)有关会议、培训记录。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二条各工业(开发)园区管理单位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配合政府部门督促、协调、帮助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织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协作;

(二)负责或协调园区公用工程、公共设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三)发现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不落实的,应及时督促整改并报告有关政府部门。第三十三条居(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积极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高从业人员隐患排查治理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行业特点,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行业互助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安全评价(估)、技术咨询等方式积极参与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新闻媒体单位应当积极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11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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