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师管理与法规第15讲稿_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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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城乡规划修改的管理

1.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

(1)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2)规划修改的条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过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3)规划修改的程序。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2.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3.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4.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5.近期建设规划的修改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

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1)有法人资格;

(2)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3)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4)有相应的技术准备;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二、与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有关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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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具体规定

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规定:“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委托编制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禁止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禁止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依法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管理。

1.资质管理行政主体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2.资质等级与标准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其标准如下:

(1)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标准:

1)具备承担各种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2)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环保等)人员不少于15人;

3)达到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4)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5)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6)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m2。

(2)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标准:

1)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2)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环保等)人员不少于10人;

3)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4)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5)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6)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m2。

(3)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标准:

1)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2)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3)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4)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5)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6)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m’。

3.各等级规划编制单位依法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业务范围

(1)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2)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任务:

1)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含修订或者调整);

2)详细规划的编制;

3)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3)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下列任务:

1)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2)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详细规划的编制;

3)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

4)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4.资质管理程序

(1)申请程序。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申请条件如下:

1)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市规划为主业的单位,符合本规定资质标准的,均可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城市规划编织机构中专职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60%。

2)新设立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注册资金时,可以申请暂定资质等级,暂定资质等级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发证部门根据其业务情况,确定其资质等级。

3)乙、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至少满3年并符合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要求时,方可申请高一级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

4)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凡属独立法人性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2)审批程序。

申请甲级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资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变更程序。

1)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撤销或者更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由到发证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2)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4)换发、补发程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6年,期满3个月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城市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向发证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5)备案程序。

1)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两个以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共同向任务所在地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6)监管程序。发证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

(7)处罚程序。凡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视具体情况并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分别予以处罚。

5.《资质证书)形式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印制。

第十章

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第一节

依法进行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一、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基本原则

进行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法制化原则

对于城市、镇、乡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一定要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实施管理,实现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也就是要以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和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职责,防止和抵制以权代法、以言代法、以情代法、以罚代法和其他形式的违法行为。充分运用法制管理手段是搞好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根本保证。

2.程序化原则

为使城乡规划实施管理能够遵循城乡发展和规划建设的客观规律,就必须按照科学合理的行政审批、许可、管理程序来进行。这就要求城市、镇、乡和村庄规划区内的使用土地和各项建设活动,都必须依照《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申请、审查或审核、征询意见、报批和核发有关法律凭证以及加强批后管理等环节和程序来施行,防止施政过程中的随意性、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和暗箱操作等违法行为产生。

3.协调的原则

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工作过程,是一个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依法对城市、镇、乡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进行合理布局和统筹安排过程,需要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利益和要求,理顺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包括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实现分工合作,协调配合,各负其责,避免出现多头管理、相互制约、扯皮不止的现象发生,从而提高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工作效率和水平。

4.公开化原则

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实行政务公开。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改变。为保证和督促城乡规划实施管理能够依法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实现公开、公平、公正执法,实行政务公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和措施。

5.科学性原则

《城乡规划法》规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等,强调了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科学合理性原则,不能违背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办事,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能急功近利、盲目决策。要正确处理集中与分散,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发展与保护、堵漏与疏导的关系,科学辩论地进行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二、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主要依据为城乡规划依据、法律规范与政策依据、计划依据、技术规范依据。

1.城乡规划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城乡规划依据,主要包括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以及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

2.法律规范与政策依据

《城乡规划法》规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包括《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等,都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为依法行政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本辖区范围内所依法制定的各项有关政策,同样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

3.计划依据

《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乡规划的实施中,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这就是说,国家和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年度计划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设计批准文件等,都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应当遵循的依据。

4.技术规范依据

《城乡规划法》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那么,在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城乡规划的各项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国家在城乡规划建设方面所制定的经济技术定额指标和经济技术规范,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经济技术要求等,理应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尤其是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遵守,不得突破和任意篡改。

三、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基本法律制度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城乡规划实施管理中,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规划行政审批许可证制度。它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主要法律手段和法定形式。

1.城镇规划实施管理的“一书两证”制度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规定了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工程建设,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书两证”制度。选址意见书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有关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法律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其建设的项目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的法律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其建设工程项目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法律凭证。有没有“一书两证”、按没按“一书两证”的要求进行用地和从事城镇建设活动,是合法与违法的分水岭。

2.乡村规划实施管理的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进行各项建设,须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许可证的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展建设活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其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有没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没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用地和从事乡村建设活动,是合法与违法的分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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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范围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范围,主要是涉及规划管理的地域范围和涉及规划管理对象的范围。

1.管理的地域范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规划管理,施行规划行政许可的权限范围是规划区内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建设用地的范围应当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规定。

2.管理的对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规划管理,施行规划行政许可的对象范围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进行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活动。

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包括以划拨方式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以出让方式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要使用的土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乡村建设主要指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等。

五、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方法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乡规划实施管理主要由依法采取行政的方式行使管理职能,兼采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和社会监管的方法以及经济的方法,结合起来综合运用,以达到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竹现的目的。

1.行政的方法

《城乡规划法》第三章明确规定,城乡规划的实施,主要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乡村建设的当前建设项目实施行政管理,即依法行政。需要经过申请、审查、核定、提出规划条件、报批、复核、核发规划许可证等一系列程序和手段来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职能。换而言之,就是依靠行政组织,根据行政权限,运用行政手段,履行行政手续,按照行政方式来进行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具体进行城乡规划实施管理、核发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

2.法制的方法

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初步具备了有法可依的条件。依法行政,就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律规范的规定行事,有法必依,严格执法,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违法必究。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过程是一个具体执法的过程。一方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使大家知法、懂法、守法,以便规范自己的建设行为。一方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依法行政,运用法律手段认真执法,法有授权必须行,法无授权不得行,正确用法,自觉守法,充分调动法律规范来履行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3.科学技术的方法

《城乡规划法》第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监督管理的效能。”这就指出了在城乡规划实施管理中运用科学技术方法的要求,即应当采用当代的先进科学方法、先进技术、先进设备来加强规划管理工作。采用科学技术的方法是一种辅助管理的方法,它能够提高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效能,把管理工作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科学技术的方法,不仅包括基础资料的科学准确性、电脑运用、办公自动化和网上实施管理等,还应包括先进的管理理念、专家咨询、科学决策和效能监察等。

4.社会监管的方法

《城乡规划法》不仅对城乡规划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城乡规划实施管理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也作了规定,一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二是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三是应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得以公布;四是应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公示等。这些措施和方式,就是通过法律规定,促进城乡规划实施管理中的政务公开,便于公众参与,增强社会监管的力度,从而运用社会监管的方法来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5.经济的方法

经济的方法,就是通过经济杠杆,运用价格、税收、奖金、罚款等经济手段,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来进行管理,这是对行政管理的方法的补充。《城乡规划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对于违法建设的罚款和竣工验收资料逾期不补报的罚款处罚,就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中关于经济方法的运用。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一、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概念与意义

1.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概念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进行批准或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进行确认或选择,保证各项建设能够符合城乡规划的布局安排,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是指在一个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范围内,由一个或几个单项工程所组成,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的建设单位。一般以一个企业或联合企业、事业单位或独立工程作为一个建设项目计算。

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主要是国家投资和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集体投资进行建设;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建设项目投资出现多元化的投资渠道,不仅国家、集体、个人都可以投资,而且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投资者也可以投资进行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之中的建设项目。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严格规范了投资项目新开工的条件,表明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国家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宏观管理主要是通过计划管理、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环境管理来实现的。规划管理,就是指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审批制度,对于未取得规划选址审批文件的项目,发改委等部门不得予以审批或核准。

2.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意义

城乡建设,是一个由性质不

一、规模不同、数量巨大、类型众多的建设项目所构成的复杂系统工程。每一个建设项目都与城乡的自然环境、功能布局、空间形态以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具有密切的联系,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因此,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不仅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发展成败起着事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而且对城乡布局结构和发展也产生深远的影响。一个选址合理的建设项目,即可有利于自身的发展,又能对城乡长远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反之,一个选址失当的建设项目,既无益于自身的发展,还会对城乡的长远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甚至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鉴于此,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应对建设项目的选址高度重视,介入城乡规划实施管理。这样,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通过对选址的宏观管理,一方面可将各项建设的安排纳入城乡规划的轨道,使以单个建设项目的安排也能从城乡的全局和长远利益考虑,经济、合理地使用土地;另一方面亦可通过宏观管理,调整不合理的用地布局,改善城乡环境质量,从而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生产提供比较理想的空间环境。加强对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则有利于增强政府宏观调控的能力,保证各项建设能够有计划、有步骤地按照规划进行,最终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通过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和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既可以从规划管理上对建设项目加以引导和控制,充分合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避免各自为政、无序建设和不为城乡的长远发展埋下隐患; 又可以为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提供重要依据,对于促进从源头上把好项目开工建设关,维持投资建设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关键环节。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参与管理,对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提出意见,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建设项目的依据,不仅对建设项目合理选址和布局有利,对于城乡规划实施管理来讲也是十分重要的。一是能够事先了解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类型、用地要求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根据批准的城乡规划提出其选址布局是否符合规划的意见,从而使城乡规划实施管理能够处于比较主动的地位,而不是被动地接受和安排建设项目。二是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经心中有数,有了思想和规划上的准备,有利于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对建设项目作出比较合理妥善的安排,为以后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任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城乡规划实施管理职责的第一步,是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重要前提,在实施城乡规划的过程中具有十分关键的调控作用。它的主要任务是:

1.保证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符合城乡规划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中心任务,就是保证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符合城乡规划。

2.履行城乡规划的宏观调控职能。

3.综合协调建设项目选址中的各种矛盾,促进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顺利进行。

三、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审核内容

1.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了解建设项目的名称、性质、建设规模、用地大小、供水和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交通运输方式及其运输量、污水的排放方式及其污水量等,以便掌握该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综合考虑建设项目选址的基本要求。

2.建设项目与城乡规划的协调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的要求,其选址布局应与城乡规划布局相协调。《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还规定要“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考虑城乡规划所确定的这些项目内容,使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项目内容相协调,不发生相互冲突和重复或者是不恰当的选址布局。换句话说,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要避开与建设项目的性质不符或不相容的现有或规划的城乡建设中必须保护的各项用地。

3.建设项目与相关设施的衔接与配合建设项目的正常发展运行,一定要与城乡中的交通、能源、市政、信息、防灾等设施相衔接与配合。同时,一般建设项目尤其是大中型建设项目都有生活设施配套的要求,亦需要考虑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乡居住区及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与周围环境的和谐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必须考虑与周围环境的和谐相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不能造成对城乡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生产或存储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仓库等建设项目,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市区,以免影响、损害和威胁居民健康与安全。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城乡水源地和主导风向的上风向,避开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保护区。产生放射性危害物质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必须避开市区和城乡居民密集区,同时必须设置防护工程,妥善考虑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和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四、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行政主体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行政主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系指省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接受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进行审核,核发选址意见书。

1.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区域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跨城市行政区的能源管道、引水工程、公路、铁路等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需要从区域全局发展的角度确定建设项目区位,应由省级规划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厅)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选址要求。因此,对于国家级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跨城市行政区的建设项目,可向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2.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国家级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跨城市行政区的建设项目,可向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外,一般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即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都核准前,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五、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程序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程序,一般划分为申请、审核、核发选址意见书三个步骤。第三十六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1.申请

凡是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省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以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

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本身就具有与城乡规划相符的明确的建设地址和建设条件,无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再进行建设地址的选择或确认,因此,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2.审核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之后,应在法定的时间内对其申请进行审核。一是程序性审核,即审核建设单位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请表及其所附图纸、资料是否完备和符合要求等。二是实质性审核,即根据有关法律规范和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要求,对所申请的建设项目选址提出审核意见。

3.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作为法定的审批凭证和划拨土地的前置条件,省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和依法审核后,应作出明确答复。对于符合城乡规划的选址,应当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于不符合城乡规划的选址,应当说明理由,给予书面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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