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节水办法_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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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日期:2010-09-30
关于《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一、背景情况
北京是严重缺水的特大城市。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干旱加剧,北京人均占有水资源量已由上世纪末的不足300立方米下降到150立方米左右,水资源紧缺已经成为制约首都发展的主要瓶颈。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是北京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2005年3月15日市政府第155号令发布了《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以下简称现行办法),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规章的施行,对于规范本市节约用水管理,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缓解连续干旱时期水供需矛盾,保障奥运会和城乡用水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首都发展进入了全面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新阶段。以世界城市这一高端形态谋划北京未来发展,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新战略。进一步加大节约用水管理力度,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是北京实现新发展的必然选择,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办法进行修订,以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
二、《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过程
《办法》修订工作列入市政府立法计划后,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负责立法调研及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立法起草班子成立以后,开展了大量调研工作,多次召开全市节水立法调研工作会议,集中听取基层水务部门的意见,摸清了全市节水管理基本情况;根据国家关于加强节水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等一系列方针、政策,认真总结了现行办法实施5年来的成功经验,并研究、借鉴了外省市的节水立法经验,确定了节水办法的立法框架。《办法》修订草案初稿完成后,向54位水管理专家发函书面征求意见,并在北京水务信息内网开设专栏,面向全市水务系统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召开专家座谈会共同修改规章草案,并书面征求了各区县水务局、节水中心、市水政监察大队、市属水务管理单位的意见。4月19日—4月30日再次通过北京市水务信息网、《北京水务报》面向全市水务系统和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征求了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经过多次修改,报经局领导班子审议通过后,6月3日市水务局又发文征求了市政府各委、办、局及部分直属机构、二级单位等44个单位的意见,累计经过十余次大的讨论修改,形成目前的《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三、主要修订内容
现行办法共有39条,《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较大扩充,共分总则、用水管理、节水措施、节水科研、推广与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节水奖励、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73条。与现行《办法》比较,修改、增补的条款达66条,删除条款1条。现就修订内容重点说明如下:
(一)完善节约用水责任体系
在现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基础上,《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进一步细化、完善了节约用水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节水工作落实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用水单位、农村管水组织,形成完整的节水责任体系。
(二)完善节水管理制度。
1、明确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费性质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2、进一步完善节水“三同时”制度,具体内容体现在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九条。
3、规范特殊行业用水以及特定用水行为。重点对纯净水生产、洗车、洗浴、滑雪场、高尔夫球场、现场制售水设备等特殊行业用水以及工程施工降水、水源热泵等用水行为进行了规范。
4、强化非传统水资源利用管理,完善、强化了雨水利用工程建设的三同时制度。
5.完善农业及农村节水工作,促进农户主动节水。
(三)完善节水考核评价制度
《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明确规定:“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约用水目标管理责任,将节水绩效纳入行政考核体系。”“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对发现的本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四)健全节水奖励机制
为了充分调动全社会节水积极性,《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专设一章,对节水奖励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规定,本市节水奖励分为政府奖励、部门奖励、单位奖励三个层次。政府奖励名额及奖励标准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核准。部门奖励名额及奖励标准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及有关部门决定。用水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取得节水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同时,草案建立了节水目标考核、以奖代补、节水设施运行、居民用水激励、浪费用水举报等奖励制度。
(五)理顺节水执法体制
2002年,规划市区节水执法方面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多年来的实践表明,节水管理、监督、处罚权分离以后,节水监督、违法案件的发现、查处环节增多,处理过程拖沓,在执法和管理方面都形成了削弱的局面。节水执法专业性强,水行政主管部门也有1384人的水政执法监察队伍,具备节水专业执法优势。《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明确规定节水执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进一步规范了监督检查措施。
(六)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现行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够完善,处罚力度较小,违法成本较低,不能满足水行政工作的需要。《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责任,设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核减用水指标、罚款、加收滞纳金、没收、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增强可操作性。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水原则)本市厉行节约用水,统一调配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发挥价格对用水行为的调节作用,按照计划供水、定额管理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政府职责、节水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五条(行政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下设的节约用水专门机构,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监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组织节水责任)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节水型社区、节水型村镇创建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义务和权利)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对浪费用水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
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规划管理)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产业结构调整)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产业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用水效率低下的产业项目。
列入限制发展项目名录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企业不予登记注册,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不得对生产的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用水定额)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
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年度用水指标)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相关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节水管理部门未核定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临时用水指标当年度有效。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指标。年度内因生活、生产经营用水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前向节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年度用水指标迁移)用水单位在本市境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办理用水指标核定手续。
第十三条(计量设施)用水应当计量。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质量标准的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水计量设施的,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单独计价交费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四条(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费:
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所收费用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用水统计)供水单位和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实际用水量以及用水单位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完善节水措施,制定合理用水规划,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测试资料,申请验收。水量平衡测试合格的用水单位,应每隔3年复测一次,并将复测结果报原验收部门。
节水管理部门负责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的组织、管理和验收。
具体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再生水使用)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内具备条件的地区,市政杂用以及景观水域、高尔夫球场、滑雪场、洗车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再生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再生水用户有特殊水质要求的,应当根据再生水水质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规程,采取必要的水质处理与维护措施,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
自建再生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运行完好,按规程检测再生水水质,保证水质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再生水水质超标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投入使用的再生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对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再生水设施停止供水的,应征得节水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用水单位、农村管水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开展节水型单位、节水型乡村创建工作;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日常用水台帐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节水目标、用水计划、节水措施;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六)定期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节约用水情况。
第十九条(节水设施三同时)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在办理项目立项及设计方案报批手续时,应当附具节水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建筑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无节水评估报告批准文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第二十条(雨水利用工程)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附属建设雨水利用工程,雨水利用工程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达到15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
(二)占地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的公园、广场、停车场、绿地;
(三)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
鼓励已建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鼓励农村地区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再生水设施建设)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写字楼、办公楼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不含地下部分)住宅小区;
(四)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的文化、体育、商业和其他综合性建筑。
现有建筑属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可根据条件,逐步配建再生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明确拆迁施工现场的节水管理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拆迁施工进度,采取措施及时关闭拆迁施工现场的供水管线。
第二十三条(工业节水技改)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达到行业标准。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内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
第二十四条(水生产企业)现有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五条(农业用水)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农业用水总量和农业用水定额,制定农业节水规划。市农业、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加大农业节水投入力度,完善投入政策,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建设。
第二十六条(农业用水设施)农业应当节约用水。
农业用水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通过水资源论证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核定用水指标。
种植业用水应当采取管道或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减少输水损失;实行节水灌溉方式,采取喷灌、微灌、管灌等先进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生产非食用农产品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七条(农业用水管理)农业用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没有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安装,逐步实现分户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农村管水组织应当负责对农业节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向当地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量。
第二十八条(农用井改变性质)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交费。
第二十九条(特殊用水行业)禁止开办以下高用水企业:
(一)高档洗浴业;
(二)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三)滑雪场、高尔夫球场;
(四)月用水量超过5000立方米的戏水、游艺经营场所。
现有上述高用水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分类计量,严格控制用水量,安装数据远传设备,按月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取用水量。
第三十条(制水设备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产水率低于70%的饮用水制水设备。
禁止使用产水率低于70%的制水设备制造饮用水并进行销售。
使用制水设备制造饮用水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一条(洗车业管理)洗车用水应当安装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五环路以内提供洗车服务的企业应当使用再生水。
新增洗车服务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应当附具节水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无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二条(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热泵系统应安装数据远传设备,按月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取用水量及回灌水量,回灌率不得低于95%。
第三十三条(绿化用水)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节水耐旱型植物品种,采取节水灌溉方式,严格执行绿化灌溉制度。
绿化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限制使用自来水和地下水。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和地下水。
第三十四条(矿泉水、地热水开发)从事矿泉水、地热水开发经营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淘汰的用水设备、产品和器具)用水应当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和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性节水器具标准,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节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供水管网的漏失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三十七条(计量收费)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
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并按时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接受委托代收水费的,应当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出具供水单位发票,并不得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三十八条(信息管理与预警)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用水量较大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三十九条(应急措施)在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或者在用水量达到日供水能力90%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停止高档洗浴业、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滑雪场、高尔夫球场、月用水量超过5000立方米的戏水、游艺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用水。
第四章 节水科研、推广与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节水科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研制生产体系,引导科研单位、企业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开发、推广、使用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
第四十一条(服务及培训)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立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展示和交流平台,促进节水科研成果的转化,加强技术指导,普及节水知识和推广节水技术;组织节水管理、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四十二条(节水社会宣传)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政府节水管理)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约用水目标管理责任,将节水绩效纳入行政考核体系。
第四十四条(基层节水管理)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对发现的本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部门职责)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拟订节约用水的政策、规程、规范、标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体系,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标准,对用水单位进行节水评价、监督和管理。
旅游、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园林绿化、商务、体育、卫生、市政市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管理领域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节水监督管理措施)节约用水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查阅、复制;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监督检查)节水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用水单位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八条(对检查的要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九条(用水单位义务)用水单位应当与节水管理部门签订节约用水责任书,接受节水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负主要责任。
用水单位对节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条(举报制度)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用水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五十一条(居委会义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存在用水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公众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节约用水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节水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五十三条(社会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及其它媒体等单位有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节约用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六章 节水奖励
第五十四条(节水奖励原则)在节水管理、节水型社会建设、节水科研、节水发明、技术改造、技术推广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奖励主体)节水奖励分为政府奖励、部门奖励、单位奖励。
政府奖励名额及奖励标准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核准。部门奖励名额及奖励标准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及有关部门决定。
用水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取得节水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六条(节水目标考核)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年度节水目标考核,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节水管理部门对用水单位节水目标管理责任年度执行情况予以考核、评价,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在节水型社会建设中获得节水型单位(企业)、小区、村镇称号的,节水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以奖代补)根据年度用水情况,政府阶段性推进、社会共同参与的重大节水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在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设备等方面有重大投入并产生显著节水效果的项目,节水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设施奖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在使用过程中设施使用情况正常的,由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再生水使用量给予奖励。
新建建设项目已配套建设雨水利用设施的,减免防洪费。
第五十九条(居民用水激励)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建立节水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及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举报奖励)对单位或者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约用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经查证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或超过批准期限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最高倍数,交纳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费,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节水管理部门扣减用水单位30%以下的用水指标。
用水量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扣减用水单位30%以下的用水指标。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内,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建再生水设施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建成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经节水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停止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雨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不予核定用水指标;已建成的设施不正常使用的,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六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浪费的,除补交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交水费3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数据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篡改、瞒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98%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供水,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尾水直接排放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农业用水建设项目不进行水资源论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农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农田灌溉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用水、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水源热泵系统以及月用水量超过5000立方米的戏水、游艺经营场所未安装数据远传设备,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量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提供洗车服务的企业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处1万元的罚款;
(十)水源热泵系统未能实现完全回灌的,按取用、回灌水量的差额收取水资源费;回灌率低于95%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绿化用水违反规定使用自来水的,除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用水使用自来水和地下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失修、失养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每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用水单位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每件处100元罚款;
(十五)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产水率低于70%的饮用水制水设备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产水率低于70%的制水设备制造饮用水并进行销售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利用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尾水不回收利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者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的,由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生产或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和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水量平衡测试:是指用水单位对本单位用水体系进行实际测试,根据其输入水量与输出水量之间的平衡关系进行分析的工作。
2、节水设施:是指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七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