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防疫标准化 课后作业_课后作业评分标准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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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防疫标准化 课后作业

我的毕业实习是在养殖场,养殖场中在贯彻《动物防疫法》这点上做得还可以。第一,养殖场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贯彻了《动物防疫法》中的第19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1、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2、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3、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4、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5、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6、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和《动物防疫法》第20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第二,所在养殖场也按照规定程序对动物进行免疫,这是按照《动物防疫法》

第13条第一款: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以及《动物防疫法》第14条第二款落实的: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三,所在养殖场也有搞好饲养场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这是根据《动物防疫法》第17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四,所在养殖场有按规定对饲养动物佩戴畜禽标识:

1、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2、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这是根据《动物防疫法》第14条第三款: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五,所在养殖场有动物出栏时,也会按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这是根据《动物防疫法》第25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2、疫区内易感染的;

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4、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6、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防疫法》第42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法》第46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第六,平时也有自觉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采样监测和监督检查。这是根据《动物防疫法》第15条第三款: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

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动物防疫法》第59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我所在的养殖场平时都能切实落实到以上几点,如果我是该养殖场的兽医主管或顾问,我觉得只做到以上几点是不够的,还应该做到以下几点才更能把养殖场的防疫工作做好:

第一,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和免疫档案,建立档案,才能把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检疫、免疫、消毒情况、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等记录在案,这是根据《动物防疫法》第14条第三款: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二,还应做到建立用药记录;不得给动物饲喂、使用违禁兽药和人用药品,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一旦养殖的动物出现疫情或疑似疫情,应该及时报告动物疫情或疑似动物疫情,这是根据《动物防疫法》第26条第一款: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如果出现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应按规定对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而这是根据《动物防疫法》第21条第二款: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六,应积极配合相关检疫部门的工作,不做假,不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这是根据《动物防疫法》第61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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