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防卫动员准备实施办法_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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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全民防卫动员准备实施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2-27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全民防卫动员准备实施办法
第 1 条
基于全民国防理念,因应防卫固守、有效吓阻之战略方针需求,集中全国人力、物力,建立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以下简称动员准备)体系,以达平时广储战力于民间,国防与民生相结合之目的,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动员准备任务如下:
一平时结合施政作为,完成人力、物力及战力综合准备,以积储战时总体战力,并支援地方紧急状况应变。
二战时统合运用民间力量,支援军事作战,并维持公务机关紧急应变及国民基本生活之需求。
第 3 条
动员准备应由中央各相关机关及各级地方政府,纳入年度施政计划推动实施。
各机关推动实施动员准备业务所需经费,依其分工职掌及实际需要,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 4 条
动员准备区分为军事动员及全民动员,其范围及执行机关如下:
一军事动员:包括军队动员及军需工业动员,由国防部执行。
二全民动员:包括精神、人力、物资、经济、财力、交通、卫生动员,由中央各相关机关及各级地方政府执行。
第 5 条
实施动员准备所获之资料,应作为动员准备业务之依据,并支援地方紧急状况应变,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转作其他用途。
实施动员准备及演训事项,涉及人民权利与义务时,应以契约方式办理,所需经费由申请使用机关在年度预算中编列之。
第 6 条
动员准备计划指导体系区分为纲领、方案、分类计划,其主管机关如附表一,作业程序另定之。
(备注:附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一○)
5766-15 页)
第 7 条
国防部承行政院之命,设中央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业务会报(以下简称中央动员准备业务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动员准备业务基本方针之决议。
二动员准备纲领、方案、法令之审议。
三有关全民动员支援军事动员之政军协调。
四台闽地区防卫作战综合战力之协调、指导。
五行政院交办事项之审议。
中央动员准备业务会报审议之动员准备纲领、法令须经行政院核定后施行。
动员准备业务指导体系如附表二。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一○)5766-16 页)
第 8 条
中央动员准备业务会报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委员若干人。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分由国防部部长及副部长担任,其编组如附表三。
(备注:附表三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一○)5766-17 页)
第 9 条
各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得设动员准备业务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中央动员准备业务会报决议事项之综合协调与执行。
二动员准备方案之策订及分类计划之审议。
三有关全民动员支援军事动员之政军协调。
四行政院交办动员准备事项及法令之审议。
前项动员准备业务会报应置召集人一人、委员若干人。召集人由副首长兼任,委员由各该方案主管机关视需要聘兼之,另置执行秘书一人、秘书若干人,均由现职人员兼任。
第 10 条
各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之任务如下:
一依据动员准备纲领、方案,策订各该分类计划并协调推动。
二有关全民动员支援军事动员之政军协调。
三行政院交办动员准备事项之执行。
前项业务由各该分类计划主管机关指定单位及人员兼办之。
第 11 条
省(市)、县(市)政府应设动员准备业务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中央动员准备业务会报决议事项之执行。
二依中央各机关动员准备业务会报策颁之动员准备方案、分类计划,策订该机关之执行计划。
三中央各机关颁布之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中,有关调查、编组、宣传、演训、积储等事项之配合与执行。
四有关全民动员支援军事动员之政军协调。
五战力综合协调业务之配合与执行。
前项会报置召集人一人、委员若干人,召集人由地方首长兼任,委员由各该首长视需要聘兼之,另置执行秘书一人、秘书若干人,均由现职人员担任。
县(市)动员准备业务会报应受省动员准备业务会报之指导,每半年召开会议一次,如遇紧急灾害事故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 12 条
国防部得依台闽地区防卫作战构想,在中央动员准备业务会报指导下,设台闽地区全民防卫动员战力综合协调组织,整合作战地区总力,建立全民防卫作战力量,并协力地方处理灾害防救等事宜,其实施规定另定之。
军、师、团管区司令部对人力、物资、经济、交通、卫生动员准备之调查、编管、演训、验(签)证等,负协调及配合执行之责。
第 13 条
精神动员准备,旨在培养无形战力,凝聚全民生命共同体及全民动员、全民国防之认知。
第 14 条
精神动员准备作法如下:
一结合教育目标,落实民族教育,培养国民爱国意志。
二透过文宣作为,唤起民众觉醒,建立全民动员共识,团结奋发,保乡保国,坚实全民国防之根基。
第 15 条
人力动员准备,旨在供应军事作战与重要生产事业所需人力,对民防、消防、交通、重要公、民营生产事业机构进行人员调配填补与管制,并负责学校青年动员服勤、战时伤残及退除役军人安置等事宜之规划。
第 16 条
人力动员准备应就各项专技人力完成分配、填补、训储、管理等作业。必要时,得配合军事、民防、消防等演习,依相关法令或以契约方式办理演训事宜。
第 17 条
凡列入人力动员准备分类计划内之公、民营生产事业机构及其工厂(场),由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在方案主管机关指导下,实施作业能量访查,办理专长分类统计。
前项事业机构及其工厂(场)对于分类计划主管机关为执行动员准备工作,所实施之现场作业能量访查及专长分类统计,应主动配合办理。
第 18 条
列入人力动员准备分类计划内之公、民营生产事业机构,应依据相关动员准备分类计划生产任务,预估战时人力需求,提出人力填补计划。
省(市)政府劳工处(局)所属就业服务及职业训练机构,应配合有关填补计划需求,办理专技人力调查、列管、训练事宜。
第 19 条
人力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应指导民防、消防机关支援各项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之演训。
前项演训得结合灾害防救、军事、区域性应变等演习实施之。
第 20 条
物资动员准备,旨在统筹策划战时军民所需重要物资、设施之获得与运用,并办理物力调查与规划、供需协调签证及重要物资积储等计划作业。
物力调查之作业要领及重要物资、设施品项,依物力调查实施办法规定办理之。
第 21 条
重要物资积储,有关能源类依能源管理法规办理。有关粮食、食盐、食油等民生重要物资,应完成二至三个月安全存量。
为因应战时国防军事需求,物资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应本先期规划,战时配合节约调配等方法,完成三至四个月需求量之储备;战时需求数量,由国防部依战备计划提供。
第一项之重要物资积储,公营事业机构需结合施政计划逐年准备,逐次强化,并鼓励民间生产事业机构及厂商,结合自身生产计划,囤储一至三个月安全存量,供战时配合运用。
第 22 条
为因应战时国民基本生活需求,物资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平时应选定重要民生必需品项,订定消费标准及配给、配售基本需求量,预为规划准备。
国军及军勤人员之实物配给,由国防部依规定办理。
公教人员及其眷属、军眷、一般民众实施实物配售,由物资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协调各级地方政府及物资供应单位,全面完成配给、配售之规划与准备。
第 23 条
依据国军年度作战计划、军事动员目标及战耗预估,物资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应配合军需物
资购置、租用、征购、征用准备分类计划,完成重要物资及固定设施需求品量之调查与统计,并以契约方式办理演训事宜。
军需物资战时得以征购、征用方式获得,平时应依战时状况预作判断,完成签证作业。
第 24 条
为维持福建省金门、马祖地区居民战时基本生活,物资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应指导福建省政府策订金门、马祖地区物资供应调节计划,并得作必要之演训。
第 25 条
经济动员准备,旨在建立军需工业生产转换设施,办理钢铁等重要工业原材料储备与紧急生产应变措施,及策订电力、给水设施之安全维护计划。
第 26 条
重要工业动员准备系因应军事动员需求,依结合经济建设、培养动员潜力之原则,对钢铁、铜、铝、造船、机械、电机、汽车、通信电子、食品、水泥、化工原料、橡胶、塑胶制品及重要民生用品等工业进行调查与规划,以厚植动员潜能。
第 27 条
国防部为自立研制主要武器装备,得结合军、公、民营生产事业机构,建立军需工业动员生产体系,完成各项动员生产准备,并视需要选定工厂,签订战时生产转换契约,订定作业规范。
有关提升军品自制能力事宜,依公民营事业生产军品辅导办法及作业规定办理。
第 28 条
为配合国防工业发展需求,由国防部及经济部选定生产厂商,以契约方式协议制供符合国家标准之军民通用品,达成国防工业植基民间之要求。
第 29 条
为确保战时电力、水力供给,统筹策划战时军民及工商活动所需水、电能源之获得、调配、运用,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办理电厂、水源与供输设施之安全维护及抢修器材等准备事宜,并以契约方式办理必要之演训。
第 30 条
财力动员准备,旨在配合军事动员需求,统筹策划战时预算转换、战费筹措及金融外汇管制等事宜。
第 31 条
财力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应依据当年度国民生产毛额,概估全国当年收入,及国家总预算之编列情形,预估战时可资转用于军事之财力,完成战费筹措。
战费需求之军事动员部分由国防部提出,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之备用性部分,由各分类计划主管机关依战时预算转换作业程序办理之。
第 32 条
战时预算转换及金融外汇管制准备分类计划之策订,依预算法及战时预算会计处理程序等有关法规办理。
第 33 条
交通动员准备,旨在确实掌握全国非军用之运输与通信能力,依运输统一调配与通信统一管制之原则,支援军事作战及紧急应变之需求。
第 34 条
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规划铁、公路、捷运运输调配战备准备,推动维护铁、公路、捷运设备及桥梁隧道安全,增进行车安全管理、抢修作业技能训练等准备措施。
第 35 条
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规划公路监理单位执行车辆动员编管业务,对车辆、工程重机械、汽车修护工厂及操业人员,经常实施调查、登记、异动管理与校正。
第 36 条
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规划船舶及其操业人员之调查、编管及训练,并办理船舶舣装计划、充实海上接驳装卸设施、加强港埠各种建设作业能力等准备。
前项之调查、编管主管机关区分如下:
一一千总吨以上商用船舶之动员准备事项,由交通部航政司办理。
二二百总吨至未满一千总吨商用船舶动员准备事项,由台湾省政府交通处办理。
三未满二百总吨之商用船舶及各型机动渔船(筏)动员准备事项,由内政部警政署办理,机动渔船(筏)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协办。
四金门、马祖地区未满一千总吨之船舶及各型机动渔船(筏)动员准备事项,纳入福建省车船动员准备计划办理。
第 37 条
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规划办理民航站(场)与导(助)航设备(施)之动员准备,并编管各型飞机及操业人员。
第 38 条
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规划建立公、民营电讯(子)器材厂商基本资料,办理通信统一管制,设施安全防护等动员准备事项,并与联合长途台设立中继线相互通联,完成军、公、民通信战时作业准备。
第 39 条
第三十四条 至第三十八条之铁、公路、捷运、车辆、船舶、航空器、通信等动员准备事项,得以契约方式配合军事、民防等演训验证之。
第 40 条
卫生动员准备,旨在配合军事动员准备需求,办理战时紧急医疗体系规划、战时医事人力编管、设备筹补、医药卫材生产与积储等动员准备事项。
第 41 条
分类计划主管机关为预估战时各地区大量伤患救护需求,应结合紧急医疗救护体系,完成战时紧急医疗计划。国防部得预估战时紧急医疗需求,先期与各地之地区级以上医院签订相互支援契约。
第 42 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对辖区内之医疗机构设施状况及医事人员,办理调查、登记及编组等准备事项,并完成临时医疗院所之开设及疏散计划。
第 43 条
省(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为因应战争灾害需求,应结合施政,完成外伤用之重要药品器材储备。
前项之储备应采逐年推陈换新方式办理,其储备标准如下:
一台北、高雄二直辖市按其人口百分之二 五比例计算。
二台湾省省辖市按其人口百分之一 五比例计算。
三县按其人口百分之一比例计算。
第 44 条
各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为因应战时全民防卫动员体系有效配合国军防卫作战,应针对各分类计划,依相关法令或以契约方式实施必要之演训,其需实员参演时,由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协调国军、民防、消防、卫生机关及紧急医疗机关支援之。
第 4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