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案例_案例分析第七章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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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下病根无钱医治,见义勇为英雄三告被救少女

因勇救落水少女而被常州市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邳州市人杨永,却因救人落下病根,成了一生都离不开治疗的“药罐子”。为讨个说法,也为落实治疗费用,杨永不得不一而再、再而三地将被救女孩推上法庭。日前,杨永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可能,我希望一次了结此事。我不希望我救了这个孩子,又害了她。”

见义勇为落下病根

事情得从1999年12月9日说起。当天下午3时许,杨永卖完老姜骑车经过常州兰陵木器厂附近时,看到河边围着一大群人,一个女孩正在河中挣扎。他顾不得多想,衣服也没脱就跳入河中。由于天冷衣服厚重,再加上河边很滑,几经周折,杨永才把女孩托上岸。还没来得及喘口气,就听有人喊“书包还在河里”。“学生没了书包怎么行?”这么想着,杨永又一头扎进了水里,捞起书包。等精疲力竭的杨永上岸时,女孩已被人送走。事后,杨永才得知,获救的女孩是常州物资学校的学生黄某,那天她是被一辆红色助力车撞入河中的。

围观的人很快散去,一身泥水的杨永站在风里直打哆嗦。等他推着车快跑到住处时,已成了个“冰人”,全身没了知觉,连人带车倒在地上。次日,杨永便发起高烧,起初他以为是感冒了,但连吃了几天的感冒药也未奏效。后来,他两腿关节和腰部开始酸痛,并蔓延到全身关节。他跑遍了常州各大医院,最后被诊断为:痹症、关节炎等。

求助无门对簿公堂

在杨永四处求医的同时,女孩的家人也在电台播出了寻找救命恩人的启事。在老乡介绍下,杨永和女孩的母亲见了面。黄母千恩万谢,并强留下礼物。他们还互留了地址,希望今后常来常往。可杨永的病始终不见好转,反而更严重了,并被医院通知住院。原本每天骑车近百里,靠卖老姜为生的杨永,现在却因病只能呆在家里,连生活都成了问题。杨永觉得,这个责任应当由肇事者负。他来到女孩家,希望他们帮忙找到肇事者。可黄母明确表示,杨永救了她女儿,她表示感谢,但他们已和肇事者达成了协议,不想再纠缠此事。杨永屡次上门后,对方不耐烦了,不是避而不见,就是赶他走,双方关系急剧恶化。杨永的心凉了,他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讨个说法。

法院判定女孩补偿

就在杨永求助碰壁的时候,他的义举却得到了肯定。2000年5月1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杨永常州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并奖励其5000元现金。可这些奖金也是杯水车薪,杨永一家三口全靠妻子一人打工每月挣得三四百元钱维持生计。加上不断增加的医药费,全家生活陷入了困境。2000年底,杨永无奈之下只好把他亲手救起的女孩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其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6万余元。

2001年11月29日下午,原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罕见的见义勇为者状告被救少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这期间,原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永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追加肇事者陈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永救人事实成立,且黄某和陈某分别是其行为的直接和间接受益人,因此两被告均应对杨永的损害进行赔偿。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做出判决:黄某赔偿杨永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2593.86元,陈某赔偿3890.78元。杨永不服,提出了上诉,常州市中级法院维持了原判,并将“赔偿”更正为“补偿”。

官司今后年年得打

杨永的病被医学界称为“不死的癌症”,需长期治疗,没有了收入来源的他很快又陷入了窘境。2004年底,杨永再次将黄某和陈某推上被告席,要求其赔偿2002年7月后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6800余元。法院很快做出判决,要求两被告适当补偿。时隔一年,2005年底,杨永又不得不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继续赔偿。目前,法院已受理了此案。

杨永说:“我希望一次性做个了结,我这样接连打官司对这个女孩的精神一定会产生影响,我救了她,不希望又害了她。听说她考上了大学本科,我很为她高兴。可我也很无奈,我的病不能不治,我现在仍然是每天全身关节痛,天冷更是如此。”

杨永的代理律师刘为帅介绍,《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中规定: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但就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此规定不够具体,相关的责任部门也不明确,很难落实。杨永的情况又特殊,今后所需的治疗费用无法预计,因此只能通过年年起诉的方式,获得相应的补偿。

常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一位姓张的工作人员也表示,考虑到杨永家里生活困难,同时为鼓励其见义勇为的行为,基金会已给予了最大的帮助,前后拿出了近2万元。至于其他的救助,一方面是基金会并没有此行政职能,另一方面相关部门对此也未有定论。

1月5日,因寒流南下,天气骤冷,杨永又再次住进了医院,病榻上的杨永正等待着再次开庭。此前,记者曾多次与被救少女家庭进行联系,但一直无果。

见义勇为该由谁来“买单”

对于杨永的困境,常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表示,他们也希望能帮助每一个见义勇为者解决实际困难,但作为一个社团组织,目前他们还没有这样的能力。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肖泽晟表示,按照杨永的情况,应由侵权人即肇事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也应作出适当的补偿。目前全国不少见义勇为的英雄也面临着同样的困境。他认为,政府既然鼓励和提倡见义勇为,对见义勇为者的救助就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思考讨论

1.你是如何看待见义勇为中的法律与道德问题的?

2.如何界定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3.见义勇为如何获得“公正”的法律救济与帮助?法律和制度层面应如何关注和解决见义勇为的社会问题?

准考证迟送考研泡汤

近日,因邮政局迟送准考证致使大学生延误考期,而引发的一场官司在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结案。法院一审判决大学生陈健胜诉,被告桐柏县邮政局被判向原告陈健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健,男,23岁,桐柏县人。1995年陈健考入上海海运学院,后一直致力于考研,并于1999年10月报考了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由于寒假将至,报名后陈健要求北京大学将准考证寄往其籍贯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毛集镇铁山村陈小庄组的家中。北京大学于1999年12月30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出准考证,桐柏县邮政局毛集邮政支局于2000年元月2日收到邮寄准考证的邮件,但一直到2000年2月3日才将邮件送达给陈健,而北京大学确定的考研日期是2000年1月22日、23日、24日,待陈健接到准考证之日考研日期已过10天,陈健的考研资格已被了取消。由于2000年是全国研究生招生实行并轨前的最后一年,今后即使考取研究生也得付出昂贵的学费,该事件对致力于考研而家境又十分贫寒的陈健造成了巨大精神打击,致使陈健一度抑郁不语,茶饭不思,继而头发大面积脱落。后经陈健的父亲陈合中仔细查看,发现该信封上有两个邮戳,一个邮戳证明此信从北京发出的时间是1999年12月30日;另一个邮戳是桐柏县邮政局毛集支局加盖的,时间是2000年1月2日。也就是说,这封事关陈健命运的信在毛集支局被放了整整1个月零1天!

陈合中多次到毛集支局交涉,支局只同意按《邮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其数额只有几十元钱。

2000年5月10日,忍无可忍的陈健一纸诉状将桐柏县邮政局告到了桐柏县人民法院,要求该局赔偿精神损失、备考误考费共计3万元。桐柏县法院当即受理了这起河南省首例大学生因考研准考证被迟延投递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迟延投递的事实没有争议,法庭辩论的焦点在于邮政局对其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如果适用《邮政法》,那么原告陈健得到的赔偿最多为几十元;而如果适用《民法通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可能得到支持。

对此,陈健的代理律师强调,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因为《民法通则》是国家的基本法,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其效力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邮政法》。

而被告桐柏县邮政局认为,邮政局的过错应适用《邮政法》及邮电部门的有关规定。因为《民法通则》是普通法,《邮政法》是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使用邮政通信的行为,是与邮局达成的一种实践性合同,公民足额支付邮资并将信函交给邮局,就与邮局之间产生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邮局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函件送达信封上约定的收件人。本案中,由于被告桐柏县邮政局工作人员的极端不负责任,造成邮件延误,致使原告陈健不能参加考试,精神受到极大损害,由此给原告陈健造成的精神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原告陈健对备考误考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桐柏县邮政局辩解的赔偿标准不适用本案,因《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邮政企业对于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3种情形的赔偿标准及补救措施,而未对收发人员不及时传递造成的后果予以明确,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予以解决。据此,桐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21条之规定作出了本文开头的判决。

警察也要守法

2002 年 6 月 26 日 夜,原告在卢氏县东门开办的 “ 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 ” 被盗。小偷行窃时惊动了门市部对面 “ 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 ” 的店主和旅客。他们即向卢氏县公安局 “110 指挥中心 ” 报案,但接到报警的值班人员拒不处理。20 多分钟后,小偷将所盗物品装上摩托车拉走。被盗货物价值 24546 . 5 元,被毁坏物品折价 455 元,共计 25001 . 5 元。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违反了职责,是行政不作为。事后,我虽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一直推拖不赔。请求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

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 年 6 月 27 日凌晨 3 时 许,原告尹琛琰位于卢氏县县城东门外的 “ 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 ”(以下简称门市部)发生盗窃,作案人的撬门声惊动了在街道对面 “ 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 ” 住宿的旅客吴古栾、程发新,他们又叫醒了该招待所负责人任春风,当他们确认有人行窃时,即打电话 110 向警方报案,前后两次打通了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110 指挥中心 ” 并报告了案情,但卢氏县公安局始终没有派人出警。20 多分钟后,作案人将盗窃物品装上 1 辆摩托车后驶离了现场。尹琛琰被盗的物品为渔具、化妆品等货物,价值总计 24546 . 50 元人民币。

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 “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规定: “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卢氏县公安局没有及时依法履行查处犯罪活动的职责,使尹琛琰有可能避免的财产损失没能得以避免,故应对盗窃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琛琰的门市部发生盗窃犯罪时,尹琛琰没有派人值班或照看,对财产由于无人照看而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卢氏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 2002 年 12 月 12 日 判决如下: 卢氏县公安局赔偿尹琛琰 25001 . 5 元损失的 50 %,即 12500 . 75 元。

普法:需要多一点法律精神

盗版书屡禁不绝,相关法律被一些不法商人肆意践踏,这种现象一直令人深恶痛绝。如果把卖盗版书的事与正在进行“四五”普法活动的司法局联系在一起,不但让人难以置信,而且显得十分荒唐。但是,荒唐的一幕居然真的发生在现实生活中。据新华社报道,2003年,在山西省吕梁地区离石市的“四五”普法考试中出了一件怪事:参加考试的人员从司法局买来的教材居然是盗版书。实际上,9月底就有人向当地纪检及有关部门举报司法局卖盗版书的问题,纪委书记说,“当时,我就曾要求他们停止销售、等候调查”———但司法局依然销售如故。开展普法工作十几年来,应该说,其成效是显著的。然而,在一些地方,在普法过程中仍然接连不断地发生着某些不尊重法律的事情,却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透过离石市的这件事,笔者认为,其中暴露出的问题值得深思:我们到底该用什么态度和方法来更好地普法呢?首先,什么才是普法的最好形式?其实,众多法学、社会学和传播学等方面的学者已经告诉了我们答案:让法律回归正义本质,是普法的最好形式。因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遭遇,可能会抵消一个人所有的普法受益。当法律不再被公众认为是靠得住的,当法律没有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时,即使他们手中被塞满无数的法条,但法的精神却依旧没有落实。

普法,本应是一件充满人情味,让人体会到享受法律熏陶的愉悦之事。反观我国的普法形式,某些地方普法时一副板着面孔教训人的姿态,以行政强制性代替法律强制性,以行政规则代替法律规则,更有甚者,通过普法硬性推销甚至摊派各种教材读物,搞变相的创收。普法过程中出现违法事件的新闻事实已经告诉我们,这样做只会削弱法律本身的权威。行政权力的介入实际上体现了行政权力的无限性和法律尊严的随意性,这些恰恰与法律原则相悖,又怎能起到普法作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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