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到底如何计算(定稿)_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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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到底如何计算

2002年6月,章宏与一家企业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销售部经理,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市内交通补贴500元、国家各类补贴计200元、职务津贴300元、服务费800元。章宏每月应得工资计6800元,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税收,实际每月所得5000余元。

除了上述的工资、补贴等外,公司员工还可以享受下面的津贴和福利:每年冬、夏两季在12月和6月各发放防寒津贴和高温津贴1000元;销售经理根据所负责地区的销售业绩可享受提成奖金,提成奖金按季度考核发放;章宏可享受的手机通讯费补贴每月800元;公司还每月向他支付住房补贴1000元,由其自行在外借房住宿。

章宏工作半年来销售业绩一直不错,每季度的提成奖金均在2万元以上。但由于电子产品市场竞争激烈,2003年起该公司的市场份额逐渐减少,他与公司负责其它地区的销售经理达成共识,都感到销售越来越难做是因为产品比较落后。2003年11月底,章宏郑重向总经理致信,详细分析了造成销售下降的原因,并提出了改进的建议。不料总经理看后,认为章宏在公司面临困难的时不但不认真工作,反而找茬儿,破坏公司的内部团结,并当即要求人事部与章宏解除劳动合同。12月11日,人事部向章宏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称愿依法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人事部坚持只有写进劳动合同的工资和津贴才是作为补偿金计算基数;而章宏认为提成奖金、所有的津贴、住房补贴都是自己的收入来源,而且经济补偿金是应发工资的合计,而不应扣除税收和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双方各执己见终未达成一致,公司于12月30日向他送达了退工通知单。

2004年1月15日,章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按国家规定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员会计算了他在解除合同的前十二个月中全部工资性收入,包括每月固定收入(工资及各类补贴、津贴)5411.8元、提成奖金合计67399.7元(已扣税)、防寒和高温津贴2000元,故月平均工资性收入应当为11195.11元。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公司实际向章宏支付了11200元。

这个争议告诉我们,按有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标准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性收入来计算。而工资性收入应当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但不应包括住房补贴和手机通讯费,因为住房补贴是公司提供给员工的福利而不是应得的工资性收入;而手机通讯费未以津贴的形式发放给职工,而是按规定予以报销的,这说明单位没有它列入工资支付总额。同时,经济补偿金应当以职工实际工资性收入为计算标 1

准,而不应以应发工资为准,即扣除社会保险金、公积金、税收之后的所得。章宏要求以应发工资计算,并且房贴、手机通讯费报销款均应计算在内,这也是不对的。

关于经济补偿金与生活补助费相关条文比较

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

提出 1986年国发(198677号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生活补助费……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1.在原固定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经济补偿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第四条:……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6-40,43经济补偿金

关系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以前,可继续执行其中有关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等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50号):《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以下简称246号文)所指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481号文)所指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14日):《规定》第十九条所指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两者属于同一概念。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2月15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

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11月14日):

关于“生活补助费”与“经济补偿金”的含义问题。国有企业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发给的生活补助费是依据目前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中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而“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提前终止情况下,由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职工的一种经济性补偿。这种补偿一般是由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未满,由于非职工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而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

经济补偿金是否由生活补助费逐渐演变而来,不得而知,生活补助费的最早提出是在1986年国发(1986)77号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经济补偿金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提出,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作了详细规定。

从上表所列《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1996年2月15日)两个文件的解释可以看到,经济补偿金与生活补助费是同一概念。

那么,现在又是如何执行上述规定的呢:

按照上述规定,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时,应该区分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在终止劳动合同时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劳动合同正常终止,一种是非正常终止,都需支付生活补助费。非国有企业执行《劳动法》。

实际情况又是,在现在劳动法执行过程中,无论是部分企业,无论是传统国有企业转制企业,还是新经济企业,还是相关执法部门,存在不区分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都按照《劳动法》规定来执行,这样就在《劳动法》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各种情况,有的企业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执行,在企业提前终止或合同正常到期后仍向职工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而另一些

企业则明确不予支付。

其直接结果是,在部分国有企业,部分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由于长期在国有企业工作,自身再就业能力有限,面临失业的窘境而不断的上访;如果同一企业劳动合同终止人员较多时则影响更大,比如出现1999年天桥商场事件,最终结局是通过协商向合同终止人员支付了经济补偿而了结。如果总结这一事件,这种按照每个职工工作年限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是属于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的生活补助费还是一种经济安抚。

下面对经济补偿金与生活补助费的性质作一分析:

1、补助。企业对这些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补助。由企业向职工补助。其性质是由于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曾为企业创造了价值,虽然职工已经通过工资得到了一部分价值,但企业仍然通过职工的工作得到剩余价值,为此,在职工退出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时,法律规定需要企业对职工在企业的这一段工作作出一种象征性补助。

特别是在国有企业,由于常年我国企业实行的是计划经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大量国有企业职工再就业工作能力的低下,一定程度上国家是应该负一定责任的。为此,在2年前我国政府提出了“再就业工程”,实际上正是这一事实的体现。

实际上,在现在流行的经济理论中,已不承认这种剩余价值理论,或不认为这种剩余价值需要以一定的形式向职工补助。

将此作为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似为不妥,而生活补助费则比较合适。

2、人道主义救助。职工的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于其工资收入,在职工失去工作后,其经济来源立即被切断,为此,需要有社会救济来补偿。

不过,按照劳动部文件解释,经济补偿金的领取并不影响失业救济金的领取,作为救助,似不应由企业来承担。同时,按照法律规定,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是有条件的,无论职工生活状况如何都不影响其执行。

所以“人道主义救助”不是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3、违约责任。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如果由于企业的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则应由一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如果职工提前解除合同,是否需要向企业缴纳违约金,值得考虑。在这一点

上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大量存在,而且违约金规定的都相当的高,高的离谱,并且往往是企业针对职工而言的。

这大概就是劳动法为什么只规定了企业在提前解除合同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国有企业则不仅仅是提前解除,正常终止仍需支付),而职工则只规定了赔偿金和按年递减的培训费,没有规定向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规定违约金。

4、补偿。劳动合同的订立,将职工在合同期内的工作固定在企业,这样,职工在为企业付出劳动的同时,可以比较稳定的得到其工资收入,从这一点上说,职工与企业是平等的,但同时,企业与职工又是不平等的,企业所面对的合同对方是非单一的多数,在企业为实现其合同目的时所要求的职工是不确定的或可代替的,即某一项工作既可以是这个人做,也可以是另一个人作,但对于职工,其合同的签订对象则是确定的,在合同期内只能从合同对方得到合同目的即工资,舍此无他。因此,如果某一个职工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企业的合同可以继续以其他人的形式继续履行,职工则将面临失业。相对而言,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可能以其他的方式得到了生活来源或与其他企业签订了合同而不致失业。在这一点上,双方是不平等的,企业对职工失去生活来源是负有一定责任的,为此,需要由企业对职工的失业予以补偿,来弥补他重新就业所需要的时间和生活基础。

当然,如果职工提前解除合同,由于前述原因,企业可以迅速将该职工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事实上,在现代企业,一项工作往往是有多人合作完成的,一个人的离去很少能影响该工作的继续。同时,对于职工,他可能并不会面临失业。当然在合同的终止上,企业没有任何责任,也无需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是由于职工违反法律法规及企业规章而导致合同终止,也将得不到经济补偿,因为这种损失是由职工的原因造成。

如何理解国营企业生活补助费的发放与《劳动法》实行以来经济补偿金的发放的区别。如果按照劳动部解释两者是同一概念,只是适用对象不同,针对国有企业,则适用现在仍然有效地《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非国有企业则实行《劳动法》,正如劳动部《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11月14日)》所规定的:“国有企业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发给的生活补助费是依据目前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中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而“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那么两者的不同仅仅是由于对象不同而不同。也就是说,一个人在不同的企业虽然同为劳动者,其享有的权利是不同的,是这样么?我想这样的解释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生活补助费与经济补偿金在性质上是不同的,首先生活补助费的性质主要体现在补助上,其对象是传统国有企业中按照计划经济招工进入企业的那部分职工;而经济补偿金则主要体现于补偿,适用于劳动法实行以来按照劳动合同管理进入企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即生活补助费的性质是补助加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仅是补偿。

在实际使用法律上,需要明确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哪些是国有企业,哪些属于非国有企业。对于外资企业、私人独资企业当属非国有企业无疑,应该执行《劳动法》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而对于国有企业,特别是那么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公司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推广,我国企业的表现形式已逐步过渡为公司制,大多数公司属于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企业,对于当前国有经济占主体的企业,是否应实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规定?所以我认为有关部门必须对此作出特别规定或解释,国有企业范围需要明确,同时享有“生活补助费”权利的职工范围也应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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