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办法_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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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办法

日期:2017-11-29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第一条 为了防治饮食业油烟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其他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城管执法、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饮食业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举报、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投诉人奖励。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以及异味、废气的饮食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环境的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经营区域和时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经营区域和时段从事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提供场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业经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业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饮食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等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山东省饮食油烟排放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高度十五米以下的,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顶;建筑物高度超过十五米的,油烟排放口高度应超过十五米;

(三)经油烟净化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应大于二十米;经油烟净化和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应大于十米。

第十一条 烧烤饮食经营者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鼓励其他饮食业经营者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

第十二条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的饮食业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环境保护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饮食业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环境保护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信息,定期开展集中综合整治,查处油烟污染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业经营项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露天经营的区域和时段内从事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提供场地的,或者在其他区域内从事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烧烤炉具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备案,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饮食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油烟排放口设置不符合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情节较轻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环境保护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饮食服务项目的油烟污染防治以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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