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_地震群测群防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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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6 号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防震减灾社会动员机制,防御和减轻地震 灾害,规范地震群测群防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 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群测群防的活动,适用 本办法。

地震群测群防是指群众性的监测地震活动和防御地震灾害的 行为。

第三条 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坚 持群众参与、预防为主、测防结合、平震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解决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地震群

测群防队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群测群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防 震减灾工作经费,保障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群测群防工作。

建设、国土房管、财政、民政、科技、教育、卫生、气象、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震群测群防工 作。

第六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防震减灾工作的 实际情况,制定全市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 方案,制定本区县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 的防震减灾助理员,具体组织、指导地震群测群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 好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等工作;发现地震宏观异常情况,立即向有 关部门报告。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生产、储存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 情况,确定专人做好前款所列工作。

第八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布设地震宏观观测网点,应 当充分利用气象、环境保护、水文地质、畜牧养殖、渔业水产等 现有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要求,确 定地震宏观观测点,并确定专人做好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工作。

第九条 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员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地下 水、气体、动植物、气象气候等异常现象,应当及时上报区县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对突然出现、规模较大、情况严重的异常现象,可以越级上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前款所列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所在地的区县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越级上报。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 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 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书面报告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市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

第十一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 震灾情速报员网络,并建立地震灾情速报员数据库。每个行政村、社区应当确定1至2名地震灾情速报员。

第十二条 地震或者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情速报员应当 将震感情况或者人员伤亡、建筑损坏等情况,及时上报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宏观异常测报 和地震灾情速报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确保地震宏观异常 信息和地震灾情信息及时、准确上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文化站、广播 站等为依托,宣传、普及防震减灾知识,提高公众防震减灾意识 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居民 做好家庭地震应急准备工作,制定家庭地震应急预案和疏散方案,明确群众应急疏散场地并设置标识,组织群众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 指导,组织培训建筑工匠,推广具有抗震能力的民房标准图集,逐步提高农民自建房的抗震能力。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防震减灾 助理员、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员、地震灾情速报员、防震减灾科普 宣传员等地震群测群防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地震群测群防人员的 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地震群测 群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 者奖励:

(一)对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及时上报地震宏观异常信息,对形成地震预测意见发 挥重要作用的;

(三)震后迅速上报灾情,对抗震救灾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开展防震减灾科普宣传取得实效的;

(五)其他在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在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在 地震宏观异常处置、地震灾情报送或者地震应急处置中,迟报、瞒报、谎报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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