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月1日实施)_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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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之间应当加强相互协作和配合,严格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四条根据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下列刑事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人民法院移交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间谍案;
(五)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持续发生的预谋地、策划地、预备地、开始地、流转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地点;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临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临时居住地是指公民在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市、县范围以外暂住三日以上不满一年的地方。
第十六条暂时无法查明犯罪地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先行管辖。
除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等部门管辖的案件外,在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中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先行管辖。
查明犯罪地后,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交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七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十九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臵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一条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铁路工程、铁道建筑公安机关未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对于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
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五条海关缉私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毒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海关其他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边检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走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管辖分工如下:
(一)对军人的侦查,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对地方人员的侦查,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二)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按照管辖分工共同组织侦查。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管辖。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公安机关协商办理。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三)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
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四)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五)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六)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
(七)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协商确定。
(八)军队保卫部门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通报地方公安机关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查措施,通报军队保卫部门的,军队保卫部门应当协助实施。
(九)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经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商同意后,可以凭相关法律手续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
本条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
本条所称“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他们回避。
第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上级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六条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十七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
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后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辩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采取的强制措施等案件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四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委托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
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侦查机关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七条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辩护律师。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以危害国家安全目的实施的其他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及其他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实施的犯罪。
对上述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应当通知执行机关。
第四十九条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同时通知办案部门。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可以监视,但不得监听。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或者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看守所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
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案件移送起诉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四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提取、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以及获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保守秘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都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取、接受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同时开具接收证据清单。
第五十九条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二)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事实。
第六十五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证据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依据。对排除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人民警察应当出庭作证。
第六十七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二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继续侦查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的;
(六)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第七十四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不予收押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七十七条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八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七十九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并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的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八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第八十二条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八十三条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形式与他人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缴纳情况等材料。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或者对保证人罚款,并在执行后三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保证金。
第八十八条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报经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八十九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第九十二条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三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并由在场的见证人签名。
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十五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议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九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九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九十九条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条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检察机关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监视居住。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一条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二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
(一)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有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单位的人与犯罪有牵连的。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办案安全。第一百零三条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被监视居住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监视居住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零五条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形式与他人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零八条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条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第一百一十三条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
第四节 拘 留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其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一十七条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返回管辖地的在途时间不计算在内,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一十八条除具有本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产生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条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一百二十一条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
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第一百二十二条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办案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其自报的姓名及时提请批准逮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需要行政处理,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并由人民检察院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四节 逮 捕
第一百二十六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即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二十七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八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五)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六)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的。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六)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对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第一百三十条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必要的时候,公安机关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重大案件的讨论。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四条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三十五条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六条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逮捕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具有本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家属。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原决定的机关。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六节 羁押期限
第一百四十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一条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应当按其自报的姓名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被继续盘问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继续盘问期间内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三条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安机关对现行犯先行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 羁押
第一百五十九条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
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
第一百六十条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不予收押,并向送押的办案机关书面说明原因:(1)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2)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因恐怖活动犯罪、涉嫌黑社会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犯罪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并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除外;
(3)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收押后发现上述情形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第一百六十一条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第一百六十二条收押后,看守所民警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提讯、提解证,并在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第一百六十三条案件侦查期间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以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案件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给案件受理机关。看守所凭案件受理机关加盖公章并注明承接时间的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并在案件受理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第一百六十四条经依法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办案机关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将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日期书面通知看守所。
案件侦查期间改变管辖或者在同一办案机关内部变更办案部门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或者办案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变更后的法定羁押起止日期。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看守所凭办案机关的书面通知在提讯、提解证上注明新的法定羁押起止日期。
第一百六十五条办案机关凭提讯、提解证和有效工作证件提讯、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每提讯、提解一名在押人员,提讯、提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违反上述规定或者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提解。第一百六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被羁押人患严重疾病或者逃跑的,看守所应当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办案机关。
被羁押人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办案机关或者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九条对于被羁押人的申诉、上诉,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扣押或者阻挠。
对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第一百七十条被羁押人出所,看守所区别情形分别办理出所手续:
(一)办案机关通知释放的,凭办案机关签发的释放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被羁押人员释放证明书。
(二)收押后需要异地羁押的,凭两地看守所共同的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出具的异地羁押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
(三)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四)留所服刑罪犯服刑期满的,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五)办案机关因起赃、辨认等侦查工作需要提解被羁押人出所的,凭县级以上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的书面文书办理。
(六)其他法定出所情形,凭办案机关公函或者相应的法律文书办理出所手续。
第八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录音、录像。单位移送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案件登记表,存档备查。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应当与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和扭送、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需要进行初查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侦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七十八条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交人民法院。
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
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立案
第一百八十条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办案部门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经立案侦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由办案部门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对扭送人、报案人、举报人,应当及时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退回相应案件材料。
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及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对疑难、复杂、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
侦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二)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
(三)为查明案情需要采取的措施;
(四)侦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五)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各个环节如何紧密衔接;
(六)侦查所必须遵循的制度和规定;
(七)如属预谋犯罪案件,还应当提出制止现行破坏和防止造成损失的措施。
第三节 撤案
第一百八十五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某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应当对该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六条需要撤销案件或者终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撤销案件或者终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
(二)案件侦查的结果;
(三)撤销案件或者终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的理由和根据。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终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做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控告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第九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九十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核实。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一百九十二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公安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向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一百九十三条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五条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拘传。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应当及时补办拘传手续。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安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其家属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九十七条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一百九十八条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九十九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二百条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二百零一条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二百零二条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百零三条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四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五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法定最高刑或者应当适用的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对于符合前两款规定范围的案件,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录像,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二百零六条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百零七条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二百零八条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时,应当防止泄露侦查工作秘密。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九条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等证明文件。
第二百一十条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询问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证人、被害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三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四条发案地派出所、巡警或者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二百一十五条勘查现场的任务,是查明犯罪现场的情况,发现和收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线索和证据。
需要迅速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负责本案侦查的指挥人员。
第二百一十六条现场勘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
一般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
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二百一十七条勘查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查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勘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第二百一十八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不得对被害人强制进行人身检查、提取指纹信息和采集生物样本。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邀请法医参加。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九条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但是应当认真核实死者家属提出的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理由。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妥善处理,争取家属的配合。对确无正当理由的,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二十条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验、复查,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百二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任务是:
(一)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
(二)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四)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五)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
(六)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七)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第二百二十三条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四条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写成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必要时进行录音、录像。
第五节 搜查
第二百二十五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二十六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百二十八条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遇到阻碍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决定强制搜查,并记录在案。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
如果被搜查人在逃、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二百三十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第二百三十一条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
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第二百三十三条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第二百三十四条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但是不便提取或者不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财物、文件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
第二百三十五条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查封、扣押。
不需要继续查封、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第二百三十六条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不能随案移送的财物、文件,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财物、文件,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第二百三十八条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财物、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一)淫秽物品;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三)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财物、文件。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文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拍卖、变卖,应当退还价款。
第二百三十九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第二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随案移送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制作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案件接收单位。
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
生效判决后,由查封、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决定,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四十二条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书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二百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第二百四十四条向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询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等单位执行。
第二百四十五条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等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等单位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等单位执行。
第二百四十七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二百四十八条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第二百四十九条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公安机关在银行制定专门账户保管。
第二百五十条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第八节 鉴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等。
第二百五十三条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二百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百五十五条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二百五十六条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
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二百五十七条对于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专门技术人员或者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百五十九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
(一)有新的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二)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准确确定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重新鉴定的: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和条件;
(二)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第二百六十条初次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由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用。
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重新鉴定意见与原来鉴定意见不一致的,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百六十一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节 辨认
第二百六十三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
认的,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五项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二百六十五条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场所、尸体进行辨认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第二百六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六十八条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应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二百六十九条公安机关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必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委托执行。
第二百七十条技术侦查措施包括活动监控、通信监控、记录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实施。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于本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经技术侦查部门审核后,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对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签发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紧急情况下,不立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能错失侦查时机的,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采取相应的技术侦查措施,办案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委托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制作委托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经技术侦查部门审核后,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对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签发同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第二百七十二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
有效期限内,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技术侦查部门,及时解除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部门认为应当解除的,经办案部门同意,可以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并书面通知办案部门;办案部门有不同意见的,技术侦查部门可以制作呈请解除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原批准机关负责人审批,对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签发批准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已经批准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百七十三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对于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技术侦查部门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负责人审批,对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签发批准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限届满,办案部门未申请延长的,技术侦查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并书面通知办案部门。
第二百七十四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应当采取不暴露具体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
办案部门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应当制作调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通知书提交技术侦查部门。技术侦查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报告书,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交办案部门。
第二百七十五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百七十六条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七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引诱方法等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二百七十八条对涉及给付毒品或者枪支、假币等违禁品和走私货物等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对毒品、枪支、假币等违禁品或者走私货物等财物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第十一节 通缉
第二百八十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通缉令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百八十一条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口音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缉令中可以发布犯罪嫌疑人的视频资料。
第二百八十二条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第二百八十三条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臵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迅速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并报经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凭通缉令或相关法律文书羁押。原通缉令发布机关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要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边控措施涉及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需同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当地边防检查站交控,但应当在七日内按规定程序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
第二百八十五条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百八十六条通缉令、悬赏通告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
第二百八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并经核实后,原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第二百八十八条通缉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二百八十九条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二百九十一条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按要求装订立卷。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第二百九十三条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二百九十四条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百九十五条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二百九十六条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第二百九十七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撤销案件或者对该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犯罪嫌疑人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百九十八条在侦查过程中,接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当及时查处或者纠正,并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二百九十九条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第三百条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三百零一条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十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三百零二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第三百零三条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百零四条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百零五条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三百零六条对于被假释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看守所将其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百零七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拘役的罪犯,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第二节 减刑、假释
第三百零八条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执行机关可以提出减刑建议;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执行机关应当提出减刑建议: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百零九条对于依法留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百一十条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的,由看守所提出假释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节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第三百一十一条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百一十三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三百一十五条看守所对于留所服刑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将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六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负责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七条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负责人批准,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八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 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看守所。
第三百一十九条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百二十条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有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查处纠正,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处理结果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三节 对发现余罪和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三百二十一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收监执行的,执行地看守所应当将其解回收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留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发现余罪,需要押解回案发地侦查或者审判的,办案部门所在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出具正式公函,报请执行刑罚的看守所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批准后,由执行刑罚的看守所办理离所手续。罪犯剩余刑期由办案部门所在地的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三百二十二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仍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执行。
第十一章 特别程序
第三百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百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第三百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
第三百二十六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百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第三百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形成调查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综合案情,作出是否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决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调查报告应当与案卷材料一并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二十九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心理、心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第三百三十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三十一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第三百三十二条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第三百三十三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百三十四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约束性警械。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约束性警械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百三十五条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百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听取公安机关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七条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百三十八条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公安机关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三百三十九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四十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犯罪嫌疑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不宜和解处理的。
第三百四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百四十条的条件,以及是否具有本规定第三百四十一条的情形,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公安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三百四十三条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公安机关、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应当在场。
第三百四十四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三百四十五条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四十六条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包括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附财产清单,列明财产的来源、权属、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第三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需要予以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第三百四十九条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人民检察院。
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包括与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意见等。
第三百五十条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公安机关应当在执行保护性约束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精神病人的家属。
第三百五十一条对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自身安全的结果为限度。
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十二章 办案协作
第三百五十二条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三百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
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第三百五十四条对于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递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三百五十五条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三百五十六条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第三百五十七条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将《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送达协作地公安机关。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百五十八条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查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
异地公安机关请求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助查询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查办,并及时反馈。
第三百五十九条需要异地办理查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的,执行人员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协助执行。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六十一条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三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百六十二条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当国内法或者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百六十三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六十四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
第三百六十五条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可以通过双边警务合作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渠道办理。如果我国与该犯罪嫌疑人所称的国籍国签订的有关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共同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有规定,也可以按照有关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请求该国协助查明其身份;如果没有规定,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办理。确实无法查清或者有关国家拒绝协助的,可以按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百六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并由公安部商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第三百六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官方语言为他翻译。
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但翻译费由犯罪嫌疑人承担。
第三百六十八条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百六十九条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七十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的中国港口的县级以上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七十一条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县级以上铁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七十二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第三百七十三条发生重大的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公安部商外交部后,应当单独或者会同外交部联名将案件进展情况等及时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事馆。
第三百七十四条需要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七十五条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双边领事条约或《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将该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对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在华设立使、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经本省(自治区)公安厅批准,可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六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必须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百七十七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的 40
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第三百七十八条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地(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层报公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七十九条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应当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原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后,应当指定其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者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第三百八十条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第三百八十一条办理无国籍人犯罪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三百八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合作协议有规定的,按照条约和协议的规定办理,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和协议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进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惠的基础上,与有关国家的警察机关相互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三百八十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引渡以及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事宜。
第三百八十五条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
第三百八十六条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国警方协助的,应当通过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
第三百八十七条我国边境地区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相互进行警务合作,在不违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惯例进行,但应当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百八十八条公安部通过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
第三百八十九条公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警务合作协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协议规定的,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对不符合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不予执行,并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
第三百九十条负责执行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立即安排执行。执行后,应当按照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格式和语言,将执行结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具有应当拒绝协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请求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
公安机关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的,应当立即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
第三百九十一条地方公安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应当在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公安部。
第三百九十二条地方公安机关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审批。
第三百九十三条地方公安机关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公安部审批。
第三百九十四条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应当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九十五条办理引渡案件,依照国家关于引渡的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三百九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一九九八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百九十七条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