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所得税处理的理解_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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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所得税处理的理解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但并不是所有的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都是不征税收入,还要根据财税[2008]151号、财税〔2009〕87号、财税〔2011〕70号规定的条件具体判定。
一、财政性资金的概念:
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确定不征税收入的拨款范围及条件
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
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2011年1月1日以后(即无限期)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财税[2011]70号和财税[2009]87号在内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只是有两点区别:一是财税[2009]87号适用时间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财税[2011]70号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即无限期);二是财税[2011]70号增加了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收入之要求。
1、取得专项资金的时间条件: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只有该期间取得的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如果是2010年立项,2011年才取得所得则不适用该政策;如果是07年立项,08年一并就取得07年-2010年的全部所得,即使会计上做递延收益处理。税法上还是在取得当年一次性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而财税[2011]70号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即无限期的执行该政策了。
2、取得专项资金的层级条件: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企业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取得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可作不征税收入。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才可作不征税收入,强调了级别县级以上的各部门,不仅是财政部门。尤其注意的是对企业的上级拨款行为不属此规定。而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与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相同。
3、具体条件:要求是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财政性资金会计和税务处理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通常会计处理为:
1、国家投资,应当作为权益,计入并增加企业实收资本或股本,税务处理同会计处理一致,也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资金使用后要求返还的本金,会计处理应当作为负债,计入借款或其它应付款处理,税务处理同会计处理一致,也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3、企业取得的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财政资金,会计处理作为损益,原来有计入补贴收入的,现在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税务处理同样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但是需要根据下面的规定具体区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企业取得的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的其他财政资金,需要区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只有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专项资金的条件不予征税,除此之外的其它财政性资金则都属于征税收入。
但财税[2009]87号文件批准权限进一步放宽,在有时间限制的情况下,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不再局限于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更进一步,财税〔2011〕70号的文件规定,把时间限制也去掉了。也就是说,从2011年1月1日起以后,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四、企业应正确进行不征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企业对政策研究不透,会计处理多种多样。有的将财政性资金直接记入资本公积,有的记入营业外收入。当然,对于符合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只要不影响所得税,无论怎样进行会计处理,税务部门没有必要过多的去规范。这里值得关注的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所计算的折旧、摊销一定要单独核算,与正常的费用划分开来。
五、后续管理。
财税〔2011〕70号的文件最大的亮点是,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取得的钱要专款专用,给弄虚作假者设了个障碍。也就是在取得补贴之日起的60个月后如果有节余,则需要并入所得;而且对结余部分的支出及形成资产可提折旧、摊销。
六、在政策的实际执行中,企业应该重点把握如下几点:
(一)正确理解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政策含义。企业应该明确,不同于免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对于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虽然可以从收入中扣减,但企业用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既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企业为取得免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将免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购置资产提取的折旧、摊销都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如果企业在取得不征税收入的当期全部用于支出形成当期费用,则这笔收入作为不征收收入处理还是作为应税收入处理,对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影响效果都是一样的。只有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用于以后几个年度的支出后购置资产在以后年度摊销时,不征税收入实际给企业提供的是一个延期纳税的税收优惠,优惠体现在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上。
(二)企业在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时,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资金拨付证明,最好相关部门通过正式下文的方式进行资金的拨付,明确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名称、拨付时间、用途、拨付金额、拨付企业名单等详细信息。这一点在实务中大多数企业基本能够提供。
(三)无论是财税[2009]87号还是财税[2011]70号,都要求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但是,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大家会发现,很多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拨付资金的文件中都只明确的专项资金的用途,并无与该专项资金配套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正是因为这一点,部分纳税人无法享受到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税收待遇。对于这个问题,主体责任可能不在纳税人,更多的在政府部门。既然政府部门给予企业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是对企业的一种扶持,我们就应该将这一政策做完善,真正使企业得到实惠。对于长期的、固定的、大额的专项财政性资金的拨付,相关部门应考虑制定一个专项资金配套的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要求。对于短期的、非固定性的专项用途财政资金,如果实在无必要制定一个配套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的,相关部门应考虑在资金拨付文件中专门明确资金的具体管理要求,哪怕只是原则性的几句话,对于企业都是有用的。
(四)对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在会计上应单独设相关科目进行核算。实务中,这个问题企业往往容易出问题,特别是当企业有些成本费用即用于应税收入又用于不征税收入时,如何将这些成本费用在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间进行合理分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实务中各种情况比较复杂,我们也很难提出一个标准的分摊方法。但是,从管理税务风险的角度出发,对于有不征税收入的企业,在内控制度中,对这些问题要有所关注,自己应积极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制定相关的内控制度去规范这些问题的处理,及时防范这些税务风险。当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已经主动注意到这些问题,并从制度上已经进行了相关处理,则会更容易认可企业的做法,避免不必要的税企争议。
(五)由于文件规定:企业将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所以企业应注意对于跨期资金的管理。对于取得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企业应按类别和取得时间在会计上进行专项核算。使用电子记账软件的企业,可以考虑对于这部分资金开发一些风险提示功能,即当这部分资金在5年(60个月)后还有余额的,软件自动提示企业要转作应税收入处理。同时,这里还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这里的5年不是指5个纳税年度,而是指取得资金后的连续60个月内;第二,如果企业取得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资金在第六年转作应税收入处理了,则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正是因为如此,部分税务机关对于企业取得的这部分资金还提出了专门的清算管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