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犯罪中的情感因素_影响情感的主客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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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中的情感因素
——以刑法学与犯罪学为视角
王 娟 卢 山
【内容提要】犯罪可以从不同侧面进行研究,而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研究是这些不同侧面的重申之重,犯罪—犯罪原因—犯罪对策是犯罪学的研究轨迹,而犯罪—刑罚则大体体现了刑法学中的犯罪关系。但在这些研究中,人的主体地位是决定性的因素,人之为人,在于其情感因素的作用,因此,虽研究视角不同,但主体性因素决定了要对人的情感因素进行探析,其中,既有个体情感因素,也有社会情感因素。恰当评价情感因素的作用,在犯罪原因的探求中体现了人的主体性,而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亦是达至罪责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情感因素 刑法学 犯罪学 视角
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贝卡利亚
人是有眼泪的,刑法也应该对国民脆弱的人性倾注同情之泪,只要法律规范不是在一种常规的状况中被人敌视、蔑视或者漠视地破坏了,就需要刑法作出仁慈的义举——冯军
一个儿童的犯罪行为的原因,可以追溯到他的父母,特别是他母亲对他早期本能表现方式的情绪态度。——亚伯拉平森(D·Abrahansen)《谁有罪?》(Who are the guilty?)
犯罪,作为社会发展过程中必然存在的社会现象之一,既属刑法学的研究范畴,也属犯罪学的研究范畴,区别仅在于刑法学与犯罪学的视角不同。刑法学的出发点是如何用刑法规范评价犯罪、惩罚犯罪,而犯罪学的出发点是如何理解犯罪,认识犯罪的发生规律,进而寻找控制犯罪的对策。如果说刑法学中的犯罪问题是一个规范问题,那么,犯罪学中的犯罪问题则是一个事实问题,刑法研究犯罪的规范性体现在具体的个案中,目的在于寻求一种微观的衡平——罪责刑相适应,而犯罪学研究犯罪的事实性体现在将犯罪作为一种现象纳入社会有机体中,目标在于宏观原因、规律及对策的剖析。从行为—意志—犯罪—刑罚这一线索研究犯罪是刑法学的基本思路,而由犯罪的存在向前追溯犯罪发生的原因,从原因中分析控制犯罪的对策是犯罪学研究犯罪的逻辑过程,二者的区别显见,但二者均始终以犯罪这一社会现象为核心。犯罪的发生是人这种有感情的动物所为,对犯罪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也受人的情感因素的影响,原因中有情感因素的左右(当然,这种情感因素既有个体的,也有社会的)决定犯罪学的研究不能忽视情感因素的作用,评价过程中情感因素的影响导致定罪量刑这种规范适用过程也要考虑个体情感因素与社会情感因素的不同作用。“一个人的社会态度,会影响他(她)对社会事物的认识和评价,并表现出不同的情感倾向,进而影响到不同的意志行为”,⑴在犯罪这一互动关系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均有其情感因素,但本文所涉及个体情感因素主要是指犯罪人的情感因素,因为尽管被害人的情感因素对犯罪的发生也有一定影响,但是研究犯罪人的情感因素才是揭示犯罪原因的重点。所谓社会情感,即指社会大众依其普遍的道德、法律情感标准对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主流的社会意识。同样,社会情感不但是犯罪发生的原因之一,也是运用刑法评价犯罪的影响因素之一。至此,本文的逻辑思路清晰可见:情感因素是影响行为进而影响犯罪发生的原因,犯罪学应注重对这一原因的分析以获得控制犯罪的良策,刑法学应重视这一因素,以求其规范评价更恰当、公平,二者的目标均在于追求一种和谐,⑵只是宏、微观视角的差异导致具体分析的出发点与落脚点的不同。
一、情感因素、行为与犯罪
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期,心理学家把心理现象划分为三个方面,即认识过程、情绪过程和意志过程。情绪情感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本能与特点,是一种复杂而且难以用语言形容的生理反应及心理感觉,是最为直观的标尺。情绪情感是伴随着认识活动和意志行动而出现的,具有独特的主观体验形式和外部表现形式,具有极为复杂的神经生理、生化的机制,包括着有机体在心理的和生理的许多水平上的整合,对人的心理活动有着广泛的影响,并在人的生活活动中起十分重要的作用。⑶一定行为的发生总是伴随生成某种情绪情感,情绪情感必然对行为造成某种影响,有时甚至还会改变行为的性质。⑷情绪情感对行为的影响是通过意志发生的,情绪是意志的内在动力,而意志则是情绪的最终体现。行为的发生离不开情感因素的作用,不同的情感因素对行为也会产生不同的影响,积极的、良好的情感因素会引导行为的良性发展,而消极、不良的情感因素则可能会使人的行为方向发生扭曲,甚至导致犯罪。犯罪作为一种规范否认,是行为人意志的行为表现,也必然是要受情感因素所左右的,台湾学者许玉秀教授认为:认知靠理性,行动靠情绪,意欲要素就是情绪要素,人不因认知而受责难,而因情绪决定而受责难。⑸当然,这种情感因素是个体情感因素与社会情感因素互动的结果,因为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不是孤立地存在,其行为也是个体因素和社会因素等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情感因素之于行为的作用应予重视,而情感因素之于犯罪的影响亦应重新予以认识。行为作为其外在表现可以传达它的基本内容,但是,更深入地研究情绪情感对行为,甚至对我们评价行为的影响,对于从不同视角研究犯罪都是大有裨益的。从犯罪学的视角认识情感因素不同于从刑法学的视角分析情感因素,但犯罪中的情感因素始终应存在于二者的研究范畴之中。笔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犯罪就是情感因素的表现形式,对于这种特定的情感表达方式,刑法学的关心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而犯罪学的关心则有助于从原因中寻求科学的对策。
二、犯罪学视角:情感因素之于犯罪原因
犯罪学的研究过程是从现象中分析原因,进而形成有力的犯罪控制对策。这种研究过程的重心应该是犯罪原因的分析,而“犯罪的原因是指引起犯罪发生的所有社会因素和犯罪人个体因素”。⑹情感因素之于犯罪的发生表现在个体情感因素与社会情感因素两个方面:
(一)个体情感因素
犯罪人的个体因素是犯罪发生的内在因素,同时也是个体多种具体因素如生理、心理等因素的综合。犯罪人的犯罪个性是指与犯罪有联系的犯罪人的心理特征等。犯罪是人的一种行为,只有社会因素的影响而没有具体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相结合,犯罪行为是不可能发生的。犯罪人的个性特征是一个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其内部各要素相互之间及与犯罪行为的联系很难截然分开。情感因素作为犯罪人心理过程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研究犯罪心理,进而探求犯罪原因的重要断面。个体情感因素对犯罪发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特定犯罪过程中,个体情感因素的作用不容忽视,如在激情犯罪中,犯罪人的特定情感因素诱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强烈的激情驱使下,行为人对行为的自控能力显著下降,表现为感情的畸形激烈爆发,思维混乱无序,行为呈本能反应状态,近于无意识的条件反射动作”。⑺而在过失犯罪中,特定情感因素(对社会、他人的漠视、不关心)导致了过失心态的存在,进而促成了过失犯罪的发生。应激状态是在出乎意料的紧张情况下引起的情绪体验,一般发生在危险的情况下,为应付突然变化的情况所发生的行为反应,在此状态下,常出现意识狭窄,发生和出现感知、记忆上的错误,犯罪者在突然发生意外情况下,惊慌失措,进行知觉和思维活动有困难,失去应变能力而酿成更加严重的祸害,发生犯罪行为。⑻
其次,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和发生过程中,犯罪人的个体情感因素推动其行为的方向,对受害人的特定情感在某种情境因素的作用下,会转化为一定的侵害行为。一个人如果长期处于对某种事物否定的情绪体验中,这种挫折情境累积达一定量的程度,便可能对犯罪心理的形成起着加速和催化作用,导致犯罪倾向性的发生。⑼
再次,情感因素的形成具有持续性,犯罪人的情感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亦具有“天生性”: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的仇恨心理的产生方式之一便是早年教育的失误,父母、家庭或者学校的错误教育,或者不良环境可能造成儿童在情绪情感方面的扭曲,产生对于他人和社会的仇视。这种失误或错误所造成的影响会一直持续下去,没有正确的引导或矫正,则可能导致良好人格的欠缺。精神分析学家认为,犯罪的重要素质不是学来的态度和技巧,而是从小就存留下来的根深蒂固的情感和冲突。⑽情绪的作用至少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说:情绪可以影响和调节认知过程,人的成长过程随时伴随着这种影响和调节,儿童的认知更是如此;情绪可协调社会交往和人际关系,社会交往和人际关系是一个持续的互动过程,而起调节作用的情绪必然也是不断发生变化的持续过程;情绪有更大的自发产生的可能性,情绪的自发性源于其内在性,从一定程度上说,这种内在性即是“天生性”;情绪在心理变态中起着核心作用,情绪异常往往是精神疾病的先兆,只有情绪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形成心理异常,没有情绪的发展过程,心理异常也不可能发生;情绪在人格体系中起着主要的动机作用,情绪体验、情绪行为的健康发展和良好情绪特质的形成是塑造完美人格的核心机制;情绪具有弥散性,决定情绪的增力与减力作用,其增力在于不断推动人的良性发展,而其减力,则会导致人的行为脱轨。⑾
(二)社会情感因素
社会情感因素,是指在普遍的道德、法律情感标准指导下,社会大众对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的评价。社会对于犯罪的影响最直观地表现为社会情感,即社会公众对罪犯的态度、看法。美国司法中“法庭之友”的做法,即是充分肯定社会情感因素对犯罪行为及犯罪人评价的一种尝试:允许非当事人站在被告或原告、一方,向法庭提出一种友情的的辩护状或起诉状,法庭通过这种方式把舆论接纳到庭审中来。这种评价有其合理性,但有时也是犯罪的原因之一,其原因在于人是社会性的动物,当代表社会正义的大多数人与某个个人的行为标准有冲突或者对其行为持否定的态度,那么这种冲突或否定必然对此个人的行为产生影响;一是个人遵从社会标准,服从社会情感;二是个人继续违背社会道德情感标准,“我行我素”。情形一的结果是个人与社会形成一致,进而修正个人行为;情形二的结果是该个人的行为继续被否定。社会情感因素对犯罪的原因力最终还是要通过个体情感因素的外在表现即犯罪行为表现出来。相反,个体情感因素的形成同样也有社会情感因素的作用,实践中的累犯或多次犯罪的情况也体现了社会情感因素对犯罪人行为导向的负面影响。或许,在社会不愿意接纳一个罪犯的时候,犯罪是他不得已的选择。
三、刑法学视角:情感因素之子规范评价
犯罪在刑法学的视野中是规范评价的对象,所以,影响评价结果的因素首要是规范,没有规范,无从规范评价,更无法对犯罪这种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规范评价。但除了规范之外,影响对犯罪进行评价的因素还有什么呢?笔者认为,评价主体为人这一事实同样不可忽略。“人非草木,孰能无情”,评价犯罪也是一样,问题在于应如何将这种情感因素对评价犯罪的影响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否则,法、情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刑事法治的实现。
(一)情感因素之于定罪
在我国,情感因素之于定罪的影响不存在,也不会发生,因为我国的成文法传统决定定罪过程就是严格适用刑法规范的过程,其中,个人的情感因素是不应起作用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也是刑法规范所明示的,而不容任何个人以任何方式进行情感性地阐发。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恰恰体现了情感因素在规范评价过程中的作用,将案件最终的结果交由并不熟悉法律规范的陪审员来定夺,有一定程度的冒险性,同时也是充分重视社会情感,社会评价的重要方式。正如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所说: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⑿笔者认为,在定罪过程中,个体情感因素与社会情感因素均是应予关心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l、个体情感因素对定罪的影响,即在定罪时要具体考察行为人的情感因素。“人类良心已无法满足于单纯惩罚犯罪,要求进一步找出致使犯罪得以发生的真实原因,于是便引入了自然科学方法,而后者在社会及人文领域内最适于处理的对象,不是法律条文中的抽象的行为,而是单个具体的人”,⒀个体情感因素不仅仅是犯罪的发生原因,更是我们评价犯罪不可缺少的依据之一,犯罪的确定本身就掺杂了人类的情感因素,个体情感因素影响定罪正如其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样,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也离不开对个体情感因素的探讨。个体情感因素对犯罪人的主观罪过有影响,进而可能影响定罪过程。意大利刑法最早的理论认为,故意的程度取决于主体的情感态度:犯罪时,主体实施犯罪时越冷静,越没有感情,故意的强度就越高。⒁而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0.3条中规定“本应构成谋杀,但行为人具有相当理由或者不得已的事由而在精神或者情绪的极度混乱的影响下实施杀人行为的”,构成非预谋杀人,即在激情状态下或应激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构成二级重罪,而非一级重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严格区分“义愤伤害罪”(第279条)与“普通伤害罪”(第277条)。这充分体现丁个体情感因素对定罪的影响。而只有真正认识到个体情感因素在定罪中的作用,才表明社会对个人的尊重,对人权的有力保障;
2、社会情感因素对定罪的影响。社会情感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普遍的社会正义,“任何一种犯罪,在侵害了被害人的同时也危及了整个社会的安全感,并且伤害了全社会的利他主义情感、仁慈感、怜悯感、正义感及正直感,于是社会成员自然而然会对犯罪充满仇恨与愤怒”。⒂“如果脱离社会对犯罪行为的评价与反应,机械地追求罪与刑之间的均衡,那只能是一种法律形式主义”。⒃同时社会情感因素对刑法规范的适用也有一定的限缩作用:值得社会否定评价,并应适用刑法予以规范评价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的视野。“民愤”便是社会情感因素的表现之一,民愤的大小反映了人们对犯罪的否定评价的严厉性程度,内含着人们要求惩罚犯罪以求恢复价值的心理平衡的愿望的程度。不可否认,民愤是一个以感情成份表现出来的公众舆论,与理性产物的法律是有区别的,因此,既要反对一味考虑公众对犯罪人的“同情情绪”而脱离事实与法律对犯罪人处以轻刑,也要反对一味考虑公众对犯罪人的“民愤”而脱离事实与法律对犯罪人处以重刑甚至极刑。⒄当然,具体重视情感因素在定罪过程中作用的途径还有待探索,对于情感因素的负面影响也应有足够的认识,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有其值得借鉴之处。
(二)情感因素之于量刑
对于量刑情节的立法规定,各国虽有所不同,但共同之处在于从犯罪人所处的具体情境或者从犯罪具体的情况入手,考察对犯罪人的具体量刑情况。美国《模范刑法典》明确将“实施谋杀时,被告人受到精神和情绪的极度混乱的影响”作为减轻情节。而在英国刑法中,“激怒”可以成为被指控犯有谋杀罪的辩护理由,使其只能被指控犯有杀人罪。⒅情感因素对量刑的影响也是从个体和社会两个方面发生的,个体情感因素即指犯罪人的情感因素对量刑的影响,而社会情感因素则是指社会评价对量刑的作用。
1、个体情感因素对量刑的影响从根源上而言,是基于个体情感因素之于犯罪原因的影响,在量刑过程中,对犯罪的发生过程进行全面考察,也决定要对犯罪原因进行衡量,“人有想保护自己享受的利益的欲求,而这已成为国家存在的基础,进而也构成制定刑法的原动力。”⒆这种“欲求”就是个体情感因素的表达,至于表达的形式,若触犯刑法进而引起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则为犯罪,反之,刑法亦不会强加评价。上述“情绪的极度混乱”,“激怒”均是充分重视个体情感因素在量刑中作用的表现。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57条所规定的科刑标准就包括犯罪时所受之刺激,犯罪行为人之生活状况,犯罪行为人之品行等等因素。而其第279条规定的“义愤伤害罪”,将当场激于义愤而犯“普通伤害罪”和“重伤罪”的法定刑降低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罚金”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我国大陆97刑法规定的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也表明量刑过程中必须考虑一切可能影响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因素。当然,个体情感因素对量刑的影响必须从其对于犯罪发生的原因处着眼,而且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评价。
2、社会情感因素对量刑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民愤”或“民意”发生的,“民意的本质是犯罪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等量刑情节韵综合反映,但又不是这些因素的简单相加,因为它还打上了民众的价值观、道德观、伦理观、法律观的深深烙印。”⒇因此,在量刑过程中,既要充分重视民意的作用,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民意就是审判的依据,民众的声音就是神的声音”(21)又要防止情绪反应的片面性,“人们如果正确了解犯人之所以犯罪的动机,而且也了解滥用刑罚权的可怕性”他们也会对此作出各种各样的情绪性的反应,综合平衡,最终肯定会使当初的激情性的反应缓和下来”。(22)只有将这种情绪性的反应引入合理欲求的轨道,才能发挥社会情感因素对量刑的积极影响。
笔者认为,情感因素对量刑的影响是充分重视情感因素之于规范评价的作用的重要方面,“量刑是刑法典的基础,其实整个刑法典在其最后的分析中仅是一个计算刑罚的对数表而已”,(23)而恰当评价情感因素对量刑的影响是保证“对数表”衡平的关键环节之一。
四、视角差异
从以上对情感因素的犯罪学视角和刑法学视角的简要分析中可以看出,犯罪学和刑法学基于其主要目标的不同而从不同的方面对犯罪这种社会现象予以探析、评价,笔者认为,二者的视角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犯罪学注重的是从宏观角度观察、分析犯罪现象,犯刑法学的重心却是从微观(个案)角度评价犯罪,犯罪学所寻求的是社会整体效应,而刑法学则重在保证具体犯罪与刑罚的衡平对应。
其次,在犯罪学与刑法学之间,犯罪学的研究开始于事实问题,最终的落脚点也属事实层面的原因、对策问题,而刑法学首要研究的是规范问题,对现有的事实问题进行规范评价是刑法的重心,如何实现规范评价的衡平、公正才是刑法学所应关心的重点。
再次,犯罪学的研究视角具有前延后及性,即犯罪学是从犯罪现象中追溯犯罪原因,进而探求控制犯罪的对策,其中,要考察所有可能引起犯罪的因素,包括个体和社会因素:而刑法则仅具有后及性,即刑法规范评价的对象只能是在规范产生后所发生的犯罪问题,刑法学的研究受其影响也主要考察犯罪的后果,其中考察的重点应是犯罪人的个体因素,而且在不同的评价阶段,个体因素的影响亦有所不同。
总之,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是刑法学的研究中心,而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是犯罪学的基本范畴,宏观与微观、事实与规范、前延与后及等等,只是研究视角不同的具体表现。犯罪现象的多角度、多层面分析有利于更好地认识、评价其在社会中的影响。
情感因素之于犯罪的影响,从刑法学的视角与犯罪学的视角观察有所不同,但视角差异并不否认研究情感因素的重要性,相反,应从不同侧面对情感因素进行考察,充分重视情感因素在犯罪中的作用,惟此,方能更好实现各自的研究目标,构建犯罪领域的和谐—原因与对策相对应、犯罪与刑罚相衡平。正如哲人有言:假如我们可以洞察所有人的内心,那么人世间又有谁是不可同情的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梅传强:《犯罪心理生成机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⑵笔者此处“和谐”是指将犯罪控制在一定程度范围内的社会安定(秩序),而不是完全消除犯罪后所达到的那种理想“和谐”。
⑶曹日昌:《普通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第327页。
⑷梅传强:《犯罪心理生成机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⑸李兰英:《探问“意欲”为何-对故意概念中希望和放任的新诠释》,载于《刑事法学》,2005年第11期,第54页。
⑹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⑺梅传强:《犯罪心理生成机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⑻张晓秦、赵国玲:《当代中国的犯罪与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⑼张晓秦、赵国玲:《当代中国的犯罪与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⑽徐章润:《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6页。
⑾黎国智、马宝善:《犯罪行为控制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⑿[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杜1993年版,第20页。
⒀谢勇:《宏微之际犯罪研究的视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223页。
⒁[意]杜里奥·帕瓦多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
⒂谢望原:《关于死刑存废的断想》,刑事法学,2005,(11),第7页。
⒃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⒄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⒅[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马清升、王丽、孙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
⒆[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⒇卢建平:《死刑适用与“民意”》,刑事法学,2005,(11),第5页。
(21)卢建平:《死刑适用与“民意”》,刑事法学,2005,(11),第4页。
(22)[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23)[意]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77 页。
【作者介绍】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刑事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江苏宿迁人,西北政法大学2004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犯罪研究》2007年第4期。
更新日期:2008-4-1 阅读次数:1112 上篇文章:认真对待近代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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