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复习重点笔记_劳动法复习笔记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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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复习纲要

一、劳动法的起源

(一)劳动法作为一个独门的法律部门,形成较晚,一般认为“20世纪初”。

(二)1862年,英国议会通过《学徒工作与道德法》,它是第一部限制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法律,是资产阶级工厂法的开端,公认为现在意义上劳动法产生的标志。

二、我国劳动法的起源和发展

(一)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劳动法是北洋政府农商部颁布的《暂行工厂通则》(1923年)。

(二)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1931年)。

(三)新中国以来劳动法的发展:1、1949年~1957年:发展阶段;

2、1957年~1976年:低谷时期;

3、1976年至今:恢复发展时期;

4、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废止); 5、1988年7月21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6、199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执行); 7、2008年:劳动法制年,3部劳动法律、法规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8、我国成立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金最低不低于50万元。

(四)香港地区调整劳资关系的基本法是《雇佣条例》。

(五)澳门地区首部《劳工法》颁布于1984年8月。

(六)1984年6月,台湾当局颁布了《劳动基准法》,是台湾立法史的重要法律。

三、国际劳动立法概述

(一)国际劳动立法思想起源于19世纪上半叶,代表人物: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欧文,法国社会活动家李格兰。

(二)1880年,瑞士政府首倡国际劳动立法,这次会议虽没举行,但是官方第一次正式提出了国际劳动立法倡议。

(三)1890年3月由瑞士政府倡议,世界上第一次由各国政府(共15国)派代表参加的国际劳动立法会议在柏林召开,这次会议形式上通过了一些规定,但内容空泛。会后几乎没有国家付诸行动。因此最后宣告失败。

(四)1906年由瑞士政府召开有15个国家参加者的国际劳动立法会议,会上讲座通过了两个劳工公约即《关于禁止工厂女工夜间工作的公约》和《关于禁止火柴制造中使用白(黄)磷的公约》(又称《伯尔尼公约》)。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国际劳工公约。

(五)1919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正式成立,中国是其创始会员国。1944年,中国成为国际劳动组织的常任理事国,国际劳动组织机构有:国际劳工大会,理事会,国际劳工局。

(六)1944年6月,在美国费城召开的第26届劳工大会,通过了《费城宣言》和十项原则,这是国际劳工组织战后各项活动组织的主要依据。特别是制定国际劳动公约和建议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七)1983年6月,我国正式恢复了在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派代表团第一次出席了在日内瓦召开的第69届国际劳工大会。

(八)1987年9月,我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国务院的建议批准了《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这是新中国批准的第一个国际劳动公约,截至目前,由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4个,重新承认的有14个,不予承认的有23个。

(九)国际劳动公约与国际劳动建议书,都是国际劳动立法的主要形式,但内容不同:前者是关于问题的具体规定,而后者则是补充说明;前者对批准的国家有约束力,而后者仅供参考。

四、劳动法律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含义:在实现社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目的而发生的劳动者

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劳动法律关系的含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劳动权利

义务关系,它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劳动关系为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

(三)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 1、劳动法律关系的双方具有平等性与隶属性。主体双方权利义务是对立的;

2、劳动法律关系以国家意志为主导,以当事人意志为主体;

3、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或实现的特性,劳动者必须参加到用人单位

中去,并且成为其中一员,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工作;

4、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范与各种规章制度(三要件:内

容合法、按民主程序制定、必须公示)。

(四)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一

方是用人单位。

(五)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六)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或能力,它是依照法律建立劳动

法律关系的前提。

(七)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八)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承担的劳动义务。二者有统一性和对立性,它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是连接劳动法律主体与客体的媒介、实质与核心。

(九)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与基本劳动义务:

1、基本劳动权利:(1)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3)休息休假的权利;

(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2、其他劳动权利:(1)民主管理企业的权利;

(2)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

(3)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

(4)享有依法参加工会和组建工会的权利;

(5)享有依法应当获得的其他权利。

3、基本劳动义务:(1)积极完成劳动任务;

(2)不断提高劳动技能;

(3)认真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4)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4、其他劳动义务:依劳动者的层次不同,根据其他单行法律来进行规定。

(十)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1、含义不同;

2、性质不同:劳动法律关系是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经济基础范畴;

3、形成前提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是相应的劳动法的存在,它发生在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的范围内,劳动关系形

成的前提是劳动,发生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

4、劳动法律关系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我国劳

动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各种劳动关系,只有符合人民

利益,反映工人和人民意志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才予以

保护;

5、内容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内容是法定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劳动;

6、劳动关系比劳动法律关系的范围广泛,劳动法调整的仅仅是

一部分劳动关系,并不是全部劳动关系由劳动法来调整。

五、促进就业

(一)促进就业的概念:国家为保障公民劳动权利所采取的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实施积极的就

业措施的总称。

(二)促进就业的目标:实现充分就业(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绝大多数劳动

者都能就业)。

(三)劳动就业的概念: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在法定规范范围内,自愿从事有一定

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社会职业。

(四)劳动就业的法律特征:1、劳动者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2、劳动者从事的社会职业必须具有一定的劳动报酬和经营收入;

3、劳动者从事的社会职业必须被国家和社会承认;

4、劳动者就业必须以自愿为前提。

(五)劳动就业的基本原则:1、平等的就业原则(就业权利和就业机会);

2、相互选择原则;

3、竞争就业原则;

4、照顾特殊群体原则;

5、禁止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原则。

(六)劳动就业服务:1、求职登记 2、职业指导 3、职业介绍 4、职业训练 5、推动劳动就业

服务企业的发展 6、开展生产自救和以工代赈 7、失业保护 8、境外就业服务

(七)失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要求就业而无业可就或曾经就业而又失去工作岗位的状态。

(八)下岗:与“上岗”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劳动力与劳动岗位相剥离的状态。

下岗人员指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九)就业与再就业工程的概念: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政策的手段,对就业市场中的困难群体人员提供

相应的服务和管理,帮助其创造条件,方便就业,促使其尽快实现就业

与在就业的系统工程。

(十)就业与再就业工程的意义:1、实现公民劳动权利的重要措施;

2、劳动就业法律保障的具体化;

3、为各地制定就业法规、政策提供依据;

4、市场经济条件下,稳定劳动力、市场秩序,建立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保障;

5、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的重要政策;

6、为劳动者竞争就业提供有利条件。

六、劳动合同

(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实行倾斜保护的原因:

1、地位较弱——在市场经济关系中,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者一般处于事实上的相对弱

者地位,在劳动力供过于求的时候更是如此;

2、生命消耗——在具有人身性和隶属性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支配和使用的劳动力是劳动者生

命里的主要内容,存在着劳动者的生存权,劳动力的消耗过程,实质上就是劳动者生命的实现过程,在该过程当中,对劳动力的任何损害都直接危及劳动者。

(二)实行倾斜保护的主要表现:

1、法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偏重于规定劳动者的权利与用人单位的义务; 2、法律对劳动者的利益与强行性规范只准提高而不准降低的最低标准,使其得到最基本的保护。

而对用人单位的利益没有这种保护性规定;

3、法律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实行严格限制,它不仅规定了必备的许可条件,而且规定了

禁止性条件和限制性条件;

4、在劳动监察制度当中,监察对象一般只限于或者主要是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的行为,而不监察

劳动者遵守劳动法的行为,许多国家都无此规定(体现了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

(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在立法中坚持的三个原则:

1、劳动既是公民权利又是公民义务的原则;

2、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

3、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则。

(四)含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协议。

(五)法律特征:1、主体具有特征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支配与被支配、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2、内容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对立性,一方的劳动权利就是另一方的劳动义务;

3、客体具有单一性,即劳动行为;

4、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5、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地位具有二重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法律地位平等,但是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必须参加到用人单位中去,担

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一定工作,要服从用人单位的领导和指挥,遵守纪律、内部劳

动规则和各项规章制度,同时享受劳动保险、工资、福利待遇;

6、具有诺成、有偿、双务合同的特征;

7、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关系;

8、此外,劳动合同被称为射幸合同。

(六)订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设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七)订立原则:1、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

2、合法原则(签订主体合法、签订内容合法、程序和形式合法)

(八)内容:1、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及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注:与《劳动法》相比,增加了(1)、(2)、(4)、(5),取消了劳动纪律条款、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条款、违法劳

动合同的责任条款。

2、劳动合同法定可约定条款: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九)试用期:同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

(十)试用期的具体规定: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4、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十一)履行: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自义务的行为

(十二)履行原则:1、各自履行原则 2、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3、全面履行原则 4、协作履行原则

(十三)无效:劳动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订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它从订立之时起即无法

律效力。

(十四)无效的情形:1、主体不合法 2、合同内容不合法 3、合同形式不合法

4、订立程序不完善 5、意思表示不真实

(十五)确认无效的机关: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人民法院

(十六)变更:当事人双方对依法成立、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条款所做出的修改与调整,仅限于内容变

更或改变,不包括当事人变更。

(十七)变更原则: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十八)终止:劳动合同规定期限已经届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劳动合同的法

律效力归于消灭

(十九)解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双方协议或一方的意思表示,提前

终止劳动合同的执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七、集体合同

(一)含义:又称集体协议、团体协约、劳资合约,是指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或者其团体为规范劳动而订

立的,为全体劳动者的共同利益为中心内容的书面协议。

(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1、联系:二者都属于劳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方

法和手段,是在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贯彻平等协商原则的两种法律

形式。二者相互弥补,相辅相成。

2、区别:(1)主体不同(2)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3)内容不同

(4)订立合同的程序不同(5)适用范围不同

(6)法律效力不同(7)形式、期限、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

(三)工作时间的概念:工作时间又称劳动时间,指劳动者根据国家规定在一昼夜内或在一周内必须完成本职工作的时间。

(四)延长工作时间的概念:超过正常工作时间长度的,包括加班(单位行政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

规定,经过法定批准手续,要求职工在法定节日或公休日从事生产或工作)、加点(单位经过法定批准手续要求职工超过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的时

间)。

(五)休息休假的基本概念: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必从事劳动或工作而可

以自行支配的活动时间。

八、工资

(一)含义:又称薪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是指职工的劳动报酬,是指在劳动关系当中,劳动者履行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给予的物质补助。从狭义上讲,仅指劳动报酬中的基本工资。

(二)特征:1、是职工因劳动关系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2、是用人单位对职工履行劳动义务的物质补偿;

3、工资额的确定应按法律、法规、政策、合同为依据;

4、必须以法定方式支付,包括一般只能以法定货币支付,并持续、按期支付。

(三)范围: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与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特殊情况下

支付的工资。

(四)不属于工资的范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

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

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已其他工资收入。

(五)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

劳动报酬。

九、劳动安全卫生

(一)含义: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指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劳动安

全技术规程、劳动卫生规程、企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等。

(二)任务与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预防重于治理

十、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一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女性职工。

(二)女职工特殊保护: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在劳动方面对

妇女特殊权益的法律保障。

(三)女职工特殊保护的主要内容:1、对妇女劳动就业方面的保护

2、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3、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和工作

4、对女职工实行四期保护(经期保护、孕期保护、产期保护、哺乳

期保护)

5、女职工特殊保护设施和保健设施的规定

(四)未成年工: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五)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国家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方面对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给予的法

律保护。

(六)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主要内容:1、最低就业年龄的规定

2、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的保护

3、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4、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施登记制度

十一、社会保险

(一)社会保险:劳动者因年老、伤病、残疾、生育、死亡造成劳动能力丧失会失去就业岗位等客观情况,导致经济困难,而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补偿与帮助。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征集资金。

(二)劳动风险:在劳动过程中,存在着各种不确定因素,致使劳动者蒙受经济损失的可能性。

(三)社会保险基金:国家为了举办社会保险事业,支付给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的劳动者各项社会保

险费用而需要设立的基金,它是社会保险制度的核心。

(四)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国家通过法律形式在全社会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各种来源和用途作出统一

规定、规划和安排,并据此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统一的收支、管理和运营,以

保障其收支平衡、合理使用与安全、保值增值,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职能。

(五)工龄:又称为工作年限,指劳动者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的全部或主要来源的按年计算的工作时间,分为总工龄和连续工龄。

(六)总工龄:又称为一般工龄,指劳动者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的全部或主要来源的,按年计算的全部

工作时间。

(七)连续工龄:又称为本单位工龄,是指劳动者在一个用人单位连续不间断的工作时间。

(八)国家基本保险:是由国家统一建立并强制实行的,为全体劳动者平等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它属于基本组成部分。

(九)国家基本保险的特点:1、使用具有普遍性、持续性、强制性;

2、实行统一标准;

3、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4、一般要求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国家合理分担费用,其中用人单位负担费

用属于劳动力再生产费用。

十二、劳动争议的处理

(一)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

为准绳,以民主协商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消除纷争。

(二)劳动争议仲裁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

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三)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申请劳

动仲裁的时效为1年(《劳动法》为60日)。

(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重点法条: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

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

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

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行政、经济、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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