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保法重点内容_劳保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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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重点内容
劳动法篇
第一章 劳动法的产生、发展
一、《学徒健康与道德法》
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法最先发端于几个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工厂立法。
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标志着现代意义的劳动法的产生。该法规定:纺织厂不能雇佣9岁以下的学徒;童工每天工作不得超过12小时,而且限于清晨6时至晚间9时之间,禁止做夜工。但该法仅适用于从救济院出来的贫苦儿童,而当时一般的纺织业工厂依然可以直接通过儿童家长雇佣童工。
二、工会立法的出现
1868年,英国全国总工会成立。1871年英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工会法》,正式承认工会的合法地位,并承认工会有代表雇员与雇主谈判并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1876年,又通过了《工会法修正案》,进一步承认工会为合法组织。
三、国际劳动法的基本内容
1、基本权利方面:包括结社自由、废除强迫劳动、机会均等、待遇平等等。
2、就业政策方面:包括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保障、残疾人就业等。
3、工作条件方面:包括劳动者、工时、休息、安全、防护、卫生、福利等。
4、社会保障方面:包括各种综合标准,各种劳动津贴等。
5、工资制度方面:包括最低工资保障、工资支付保障等。
6、特殊劳动保护:女工、童工、未成年工、老年工以及特殊工人的劳动保护等。
7、劳动关系方面:包括劳动关系、集体协议、调解仲裁等。
8、劳动监督管理方面:包括劳动管理、劳动监察、劳动统计等。
四、《劳动法案大纲》
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就在上海成立了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工人运动的公开的合法机构。拟定了《劳动立法原则》制定了《劳动法案大纲》。《劳动法案大纲》的主要内容为:承认劳动者有集会结社、同盟罢工、缔结团体契约、国际联合之权;每日昼间劳动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夜工不得超过6小时,18岁以下之男女工及剧烈劳动之劳动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18岁以下的男女工不得从事剧烈、有害卫生及法定之工作时间外之劳动等。
第二章 劳动法基本理论
一、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一)劳动关系
劳动法中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1、国家进行劳动力管理中的关系
主要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其他业务主管部门与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力的招收、录用、调配、培训等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
2、劳动力配置服务方面的关系
主要是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市场、职业培训机构为劳动力的招用、配置与流动提供服务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3、社会保障方面的关系
4、工会活动方面的关系
5、监督劳动法律执行方面的关系
6、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关系
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与用人单位、职工之间由于调处和审理劳动争议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二、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范围
根据规定,以下劳动者适用我国《劳动法》: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工勤人员”即是我国传统人事体制中“工人”编制的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不适用我国《劳动法》的人员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保姆、在中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三、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
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特征
1、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从年满16周岁开始的我国劳动法将就业年龄规定为16周岁,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某些特殊职业如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人(如演员、运动员、艺徒)时,须报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2、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同时产生的,不可分割的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规定了下列公民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自身生理状况原因;人身的自由状态不允许。
3、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只能由本人依法行使,不允许第二者代理公民行使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4、某些工种对未成年人(指年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人)和妇女的劳动权利能力、劳动行为能力是有所限制的。
5、一般情况,公民只能参加一个劳动法律关系。
第三章就业促进法律制度
一、劳动就业的涵义
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由此可见,劳动就业包括以下涵义:
1、劳动者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包括法定劳动年龄内能够参加劳动的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
2、劳动者必须从事法律允许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某种社会职业;
3、劳动者所从事的社会职业必须是有一定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能够用以维持劳动者本人及其赡养一定的家庭人口的基本生活需要。
劳动就业的实质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内容
我国《就业促进法》主要内容归纳为“一个方针,一面旗帜,六大责任,五项制度,十大政策”。
一个方针,即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一面旗帜,即高举“公平就业”旗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六大责任,即法律对政府在促进就业中承担的六个方面重要职责;五项制度,即以法律形式将就业工作制度化,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十大政策,即国家的促进就业方面的十项政策。
三、我国就业的非歧视原则
(一)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二)政府在促进公平就业方面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三)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不得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四、职业介绍机构的分类
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的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一)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二)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1、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2、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四章 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一、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对于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本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进入工作岗位之前,先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对于这种情况,其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其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试用期、经济补偿金等,均从用工之日起计算。
二、试用期条款
(一)试用期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试用期的工资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培训和服务期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
(一)劳动者即时辞职
即时辞职,即劳动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指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是指解除劳动合同后或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包括生活补助和医疗补助。
1、经济补偿的范围
1)用人单位有违约、违法行为时,劳动者可以随时或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2)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动议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3)用人单位因劳动者非过错性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5)因法定事由或其它情形终止劳动合同的。
2、经济补偿的计算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章 工时法律制度
一、缩短工作时间的适用范围
(一)特殊劳动岗位
从事矿山、井下、高山、高温、低温、有毒有害,特别繁重或过度紧张的劳动职工,实行每日工作少于8小时的工作时间。
(二)夜班工作时间
夜班工作时间一般是指从本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的时间。从事夜班工作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职工,其工作时间比标准工作时间少1小时,同时,按照规定发给夜班津贴。
(三)哺乳时间
哺乳时间是指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哺乳婴儿所占用的时间。
(四)16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劳动者。
二、年休假制度
(一)年休假的条件、期限
年休假,是指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工作满一定期限后每年所享有的保留工作和带薪连续休息的时间。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二)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三、限制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
(一)劳动者范围的限制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禁止安排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职工)延长工作时间。
(二)延长工作时间长度的限制
用人单位延长工时,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每月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总时数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六章 工资法律制度
一、最低工资的概念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二、我国的工资支付的保障
(一)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工资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三)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四)工资按规定期限支付。
(五)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1、不得克扣工资
这里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2、不得无故拖欠工资
这里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3、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的处理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须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七章 职业安全与卫生法律制度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一)生产安全事故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
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
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
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二)调查制度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处理制度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女职工劳动权的保护
(一)妇女平等就业权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二)女职工劳动范围的保护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其他禁止从事的劳动,主要是指以下劳动: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职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职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职业、已婚待孕女职工不得从事铅、汞、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第四级作业。
第八章 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
一、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
(一)协商解决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调解
(三)劳动争议仲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劳动争议诉讼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社会保障法篇
第一章 社会保障法概论
一、社会保障的定义
(一)社会保障制度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或者说是代表国家的政府。
(二)社会保障的对象是丧失了劳动能力者或生活困难的人群。
(三)社会保障制度的目标是满足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四)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实施的保证和依据是相应的社会立法。
二、美国的《社会保障法》
(一)《社会保障法》的内容
1935年8月14日罗斯福总统签发美国了第一部《社会保障法》,该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1、联邦政府设立社会保障署,负责全联邦社会保障计划的实施;
2、实行全联邦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由雇主和雇员缴纳养老保险税,建立养老保险基金;
3、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共同实施失业保险计划,对雇佣8人以上的雇主征收失业保险税;
4、在联邦政府资助下,由州政府实施老人和儿童福利、社会救济和公共卫生措施。
(二)《社会保障法》的意义
美国《社会保障法》在社会保障立法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该法第一次使用了社会保障的概念,第一次在一部法中规定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等社会保障的内容,确立了社会保障普遍性和社会性原则,从此,社会保障作为一个基本法律制度被许多国家确立并实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一)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
(二)明确了我国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1、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
2、工伤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在用人单位就业的职工,包括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
3、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职工,并对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4、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务院规定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5、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也应当参照本法规定参加我国的社会保险。
(三)规定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主要筹资渠道,加强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强制性
(四)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
(五)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六)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
(七)确立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八)确立了社会保险监督制度
(九)规定了违反《社会保险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一、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一)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3、国家财政补贴
(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条件
1、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
2、缴费已经达到国家规定年限
我国目前普通规定员工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15年退休之后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养老保险待遇的内容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1、社会统筹养老金社会统筹养老金来自于由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等构成的社会统筹基金,根据个人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社会统筹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从1997年起至退休上一年度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员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额与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公式为: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a1/A1+a2/A2+„„+an/An)÷N 公式中,a1、a2„„an为参保人员退休前1年、2年„„n年本人缴费工资额;A2„„An为参保人员退休前1年、2年„„n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N为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记入的资金包括三部分:当年缴费本金,含个人全部缴费以及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当年本金生成的利息;历年累计储存额生成的利息。
个人账户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每年参考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和物价指数确定记账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和本人退休年龄等因素确定。
(一)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二)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1、个人缴费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2、政府补贴
(四)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五)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法律制度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我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应当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后,其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不能由其家属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使用。但失业人员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补助。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积极条件
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二)消极条件
重新就业的;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一)首次失业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二)再次失业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章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一、工伤认定范围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五种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4、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5、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工伤致残待遇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章 医疗保险法律制度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
二、城镇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条件
(一)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医疗保险费;参保人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符合异地就医条件,并办理了有关手续的参保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经社保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因故意自伤或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责任的;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进行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
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一)门诊医疗待遇
被保险人患病门诊治疗费用(包括定点药店购药)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自付。个人帐户由被保险人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等组成。个人帐户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二)住院医疗待遇
现行起付标准: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800元;最高支付限额年内累计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共付段费用: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以下医疗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下同),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10001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 ;20001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外转院的自付比例每费段各提高2%。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社会救助法律制度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
我国建立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员:
(一)“三无”人员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无业”人员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低收入”人员
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三、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一)流浪乞讨人员的的范围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就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二)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在实际工作中,还增加了对长期滞留人员的安置和对特殊困难救助对象跨省护送返乡等救助内容。
第七章 社会福利法律制度
一、老年人社会福利事业
(一)老年人公共特别福利
建立适合老年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如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等;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等。
(二)老年福利津贴
(三)社会养老服务
社会养老,即由国家和社会负担养老的主要责任。国家有一整套养老计划和政策为所有老年人提供生活保障以及必要的福利设施和服务。
(四)老年人保健
(五)老年人福利机构
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如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
二、残疾人的福利
(一)残疾人就业扶持福利
残疾人就业扶持福利是在职能机构的引导扶持下,通过劳动力市场由社会各企业解决残疾人就业,以及由残疾人自己解决工作出路。对于吸收残疾人就业的企业、以及自谋出路的残疾人,国家尽可能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如税收的优惠、资金的帮助,以及办理有关手续的简化和优先等。
(二)残疾人福利企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三)残疾人的教育福利
(四)残疾人康复福利
(五)举办精神病人福利院
(六)扶残助残活动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照顾和优待。例如,残疾人在搭乘国内公共交通工具时应给与其一定的照顾和方便,甚至享受减费或免费的服务,残疾人或其抚养义务人应缴纳的税费,政府应按残疾人的残疾等级、家庭经济状况,依法给予适当的减免等。
三、社区服务的基本内容
(一)为特殊群体提供的福利服务
1、为老人提供的福利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康复和保健服务;为老年人提供文体娱乐和再学习条件;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组织老年人投身社区服务,实现老有所为。
2、为残疾人提供的服务
包括残疾人康复服务;精神病人康复服务;残疾儿童寄托服务;建设社区无障碍环境,方便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
(二)社区便民服务包括:家政服务系列;便民利民生活服务系列;社区医疗保健服务;文化生活服务系列;民俗改革服务系列等。
(三)社会化服务
包括:优抚对象服务系列;就业服务系列:为社区失业、下岗职工提供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再就业信息服务等;治安调解系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