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劳动改造_劳动改造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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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劳 动 改 造
第一节
劳动改造的概念与特征
一、劳动改造的概念
劳动改造是指监狱以改造人为目的,组织服刑罪犯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劳动的职能活动。这一概念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一)劳动改造是监狱的一项法定职能
《监狱法》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由此可见,监狱的狱政管理、劳动发行和教育改造,是监狱法定的基本职能。其中劳动改造在监狱法定职能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劳动改造的内容是监狱组织罪犯参加有益于社会的劳动
在监狱执行自由刑的过程中,劳动是一个执行的要素,而不再是独立的刑罚种类。
我国监狱几十年改造罪犯最基本的成功经验,就是组织罪犯从事有益于社会的生产劳动,坚持劳动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劳动在改造罪犯中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三)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
劳动改造是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在促使罪犯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养成劳动习惯,矫治恶习、掌握劳动技能、顺利回归社会,寻求自我发展等方面都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二、劳动改造的特征
(一)改造性
罪犯劳动与社会劳动的区别在于:
第一、社会劳动带有谋生和谋求自我发展的特性,而罪犯的劳动则是监狱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罪犯参加劳动是为了在劳动实践中得到改造和自新在改造中谋求自我发展。
第二,社会劳动强调的是自愿原则,罪犯劳动则带有强制性。
第三,社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受国家的劳动法所调整;罪犯与监狱则是一种特殊的行刑关系,罪犯劳动是监狱行刑的一个要素。罪犯劳动受监狱法的调整。监狱法在涉及罪犯劳动时,一般是自行规定但在某些方面则参加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如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则是执行劳动法的规定,如对罪犯的劳动保护等。
(二)强制性
监狱组织罪犯劳动带有法律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罪犯参加劳动的强制性。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服从安排,参加监狱组织的各种劳动,如果拒不参加劳动或者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监狱可以根据《监狱法》第58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第二,劳动过程的强制性。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生产劳动规范。对于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害生产工具的,监狱可以根据《监狱法》第58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在理解劳动改造的强制性时,还需要注意三点:
(1)、罪犯劳动以“有劳动能力”为前提,罪犯如果不具备劳动能力则不能强制安排其劳动,不满16周岁的罪犯,不参加生产劳动,因年老或患有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参加劳动。
(2)、在劳动改造的实施过程中,注意强制与教育的结合,注意教育手段的参与。
(3)劳动是改造手段而不是惩罚罪犯的手段。《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明确指出:中国政府反对将劳动作为惩罚罪犯的手段,反对用繁重的劳动折磨、虐待罪犯。
(三)、人道性
劳动改造是完全符合人道主义的改造手段,组织劳动使罪犯能够以良好的身心状态和充实的生活内容顺利度过刑期,为培养罪犯适应社会的能力并寻求个人发展提供了基本途径。
1、组织罪犯劳动是罪犯顺利度过刑期的人道主义措施 组织罪犯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劳动,它可以避免罪犯在监狱中,长年无所事事,导致他们心情压抑、意志消沉、精神颓废,甚至萌生逃跑、自杀和重新犯罪等念头;还可以使罪犯增强体质,保持健康,以良好的身心状态顺利度过刑期。
2、组织劳动为培养罪犯适应社会的能力提供了基本途径 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和途径,同时又是社会化程度较高的活动。
监狱组织的罪犯劳动,使得罪犯在服刑期间虽然与社会相隔离,但并未与社会相隔绝,服刑过程和服刑生活实际上融入了社会生活之中。
3、劳动改造的实施过程充分体现人道主义的要求
在劳动改造的组织和实施中,监狱始终坚持人道主义原则,实行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切实保障罪犯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第二节
劳动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
罪犯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一项基本途径和手段,在我国监狱工作中占有重要的位置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主要表现在:
一、转化作用
转化作用是指监狱通过组织罪犯劳动能够有效地转化罪犯的思想,使之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
转化罪犯思想,是我国监狱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所要实现的主要目的,也是我国罪犯劳动的一个重要特色。
大多数罪犯的犯罪,都与不劳动有关。贪图享乐,好逸恶劳,是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所以,要想从根本上转变罪犯的世界观、人生观,把他们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就必须通过生产劳动。
二、矫正作用
矫正作用是指监狱通过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可以矫正罪犯的恶习。
骄奢淫逸,挥霍浪费,是许多罪犯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一,也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
通过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可以使他们亲身感到每一件产品都要付出艰苦的劳动和汗水,认识到不劳而获和掠夺他人劳动成果的可耻,从而逐渐根除其奢侈浪费的恶习,树立勤俭节约和珍惜他人劳动成果的良好习惯。同时,在劳动生产中,严密的劳动组织、严格的劳动管理、严肃的劳动纪律、严明的考核与奖惩制度,对罪犯恶习起到强有力的监督和约束作用,使他们的不良行为习惯随时受到提示、警戒、揭露和批判,而不得不有所约束和收敛。
三、养成作用
养成作用是指监狱通过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在劳动中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罪犯中的许多人在入狱前是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之徒。他们行为放荡,胡作非为。罪犯在劳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管理制度,监狱生产劳动的社会性、协调性和纪律性,将反复、持久地作用于罪犯的头脑,天长日久,潜移默化,最终内化为他们的经验、情感和意志,原有的游手好闲、放荡不羁等不良心理和行为习惯逐步得到治疗,形成新的心理定抛和行为习惯,最终养成遵守纪律的自觉性。
四、习艺作用
习艺作用是指监狱通过组织罪犯劳动,使罪犯学到一技之长,为刑满后回归社会谋生就业创造条件。
罪犯中虽然不乏原有一技之长的人,但缺少劳动技能仍然是许多罪犯违法犯罪的原因之一。
监狱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可以使罪犯学到一技之长,因为,罪犯参加生产劳动的过程也是直接学习科学技术的过程。罪犯通过生产劳动,并结合职业技术教育,可以学会一种或几种生产技能,成为生产能手和技术人才。第三节
劳动改造的组织与实施
一、劳动改造的组织
(一)罪犯劳动组织的建立
劳动改造,是组织罪犯参加改造性的劳动。
罪犯劳动组织,则是监狱为了开展改造性的劳动而将罪犯组合成的劳动集体。罪犯劳动组织的特点是:
1、罪犯劳动组织与日常管理组织适度结合在通常情况下,监狱下设的监区、分监区以及分队和罪犯小组,既是罪犯的日常管理组织,又是罪犯劳动的正式组织。劳动组织与日常管理组织的适度结合,为开展罪犯的劳动改造、监管理改造和教育改造提供了便利条件。
2、监狱人民警察直接实施对罪犯各种劳动组织的管理 罪犯的各种劳动组织,都由监狱人民警察直接实施管理。
3、罪犯劳动组织内部合理分工与调整
罪犯劳动组织内部,充分考虑罪犯的个人情况和生产需要,对罪犯进行合理分工和组合,并及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二)罪犯参加劳动的条件
《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带有法定的强制性。
罪犯具备以下情况之一,可以不参加或者暂不参加劳动:
1、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不再参加劳动。
2、罪犯在生病期间不参加劳动。身体有病的罪犯,经医生诊断认为需要休息和治疗,并经主管人员批准,在患病期间不参加劳动。
3、加戴戒具或关押禁闭的罪犯暂不参加劳动,不允许罪犯戴着手铐、脚镣劳动。
(三)罪犯劳动项目的安排
1、安排劳动项目的要求
监狱要在统筹考虑罪犯的身心状况、本人愿望、监狱生产、监管安全的需要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为罪犯安排适宜的劳动项目。对于有技术特长的罪犯,监狱要尽量创造条件,安排合适的岗位,让罪犯能够在服刑期间继续发挥技术特长。
2、劳动项目的种类
罪犯的劳动项目,可以分为生产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监狱还可以根据需要,选用条件相宜的罪犯从事生产记录、学习记录、炊事、理发、医护卫生和文化技术教育等项服务于罪犯的事宜。
3、严禁使用罪犯从事的工种(1)禁使用罪犯行使监管权。
不准使用罪犯带领他犯出工,不准使用罪犯办理案件,不准使用罪犯检查罪犯信件、物品,不准使用罪犯整理、抄写、保管有关管教工作方面的材料和其他机密材料,不准使用罪犯看管禁闭室。
(2)严禁使用罪犯到监外经商,如采购物资、联系生产业务、洽谈生意、签订合同及其他的经商行为。
(3)一律不准使用罪犯驾驶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机动车辆。确因生产需要,可以使用罪犯驾驶电瓶车、叉车、挖土机等,但必须挑选表现好的,而且要经监狱首长批准,驾驶范围则仅限于监内。
(4)不准使用罪犯管理仓库、变电所等。
(5)不准使用罪犯为监狱人民警察个人提供劳务,不准使用罪犯充当人民警察办公室的勤杂工、监狱职工食堂的炊事员、职工理发室的理发员等。
(四)劳动生产区的规范化建设
《监管改造环境规范》规定,罪犯的生产区与生活区要分隔封闭,罪犯生产区内要道路通畅,有齐全、完好的防火、防爆、防毒和防暑降温设备;农业单位的生产区必须标明警戒线或者其他警戒标记。
二、劳动改造的实施
(一)劳动现场管理与控制 1.出工、收工管理
罪犯出工,必须由监狱人民警察亲自带领。负责现场管理的人民警察,要亲自整队,清点人数,检查罪犯的着装及随身物品,布置具体劳动事宜。还要仔细观察每一罪犯,特别是留意重点监控对象的神态、表情及动作,对有异常表现的罪犯做到心中有数,以便查明原因,及早妥善处理。
收工时,监狱人民警察要清点人数、检查罪犯随身物品,进行简短的队前讲评,然后将罪犯带回监舍。
2.劳动区域控制和定置管理
罪犯劳动现场执行罪犯定岗定位和定活动区域的管理制度。(1)定罪犯的活动区域。一般是按照监区、分监区的建制,划定各罪犯的活动区域,固定地段、固定场地,实行封闭式区域控制。
(2)固定罪犯劳动岗位。监区、分监区对每一个罪犯的劳动岗位予以固定,不准随意离岗,实行定置管理。
3.生产工具、物品及外来人员和车辆的管理
(1)对罪犯生产现场的工具,要严格控制,做到统一保管、统一发放、统一回收,严禁罪犯私藏工具,严禁罪犯将生产工具带入监舍。
(2)危险物品管理。罪犯劳动现场的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要分类存放,加封加锁,指定人民警察或者工人管理,剧毒物品仓库必须坚固、严密。
(3)对外来人员和车辆的检查。监狱内的罪犯生产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未经允许的外来人员和车辆不得入内。
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必须进入现场的外来人员和运送货物的外来机动车辆,要按规定办理手续,并由监狱工作人员带领方可进入生产区。外来人员要生产现场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接触罪犯,更不准为罪犯捎带物品、书信。
车辆驶出监区前,必须接受严格的检查。4.罪犯零散劳动现场的管理
监狱生产中的零星、分散的劳动项目,尽可能使用罪犯以外的人员,确因人员紧张,必须使用罪犯的,应做好以下工作:
(1)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劳动罪犯的人数。(2)严格选用零星、分散的罪犯。(3)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劳动罪犯的活动。5.罪犯监外常设作业现场的管理农业和林业单位,罪犯往往要到围墙外的属于监狱管理的农田或者林场去劳动,这就是常设监外作业现场。
(1)监外作业罪犯的选用。基本条件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情绪稳定。重刑犯、累犯、团伙犯罪的首犯、,有脱逃、报复、自杀、行凶、破坏迹象的罪犯,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的罪犯不安排监外劳动。
(2)监外作业现场的警察力量的配备。罪犯临外作业现场由监狱人民警察亲自带班,带班实际双人制,即至少有两名以上警察同时在现场指挥,以保证安全,严禁单独执行任务。监狱常设监管区域内的围墙外作业现场,由武警部队负责外围警戒。(3)监外作业现场的控制。监狱有关部门及人民警察要预先勘察现场,确定警戒线或者其他警戒标志,分析现场当中不利于监管的客观因素,制定具体的防范措施。
(二)劳动教育与培训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改造,遵循劳动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教育和培训,主要有以下工作:
(1)动观念的教育
(2)劳动纪律和劳动规范的教育(3)劳动技能的培训
(三)劳动时间与劳动报酬(1)劳动时间
《监狱法》第71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这里要特别注意,监狱法用的是“参照”而不是“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目前,监狱执行的是一天8小时劳动制,每周休息一天。在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其他休息日休息。
(2)劳动报酬
《监狱法》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报酬。
三、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
1、安全生产
监狱在组织实施劳动改造的过程中,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决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劳动场所的生产安全。
2、劳动保护
《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是:
(3)监狱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监狱要为罪犯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4)监狱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不得有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监狱法》第73条的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5)对未成年犯和女犯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根据《监狱法》第3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