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若认定交通肇事罪罪名 刑期最多三年_交通肇事罪要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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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若认定交通肇事罪罪名 刑期最多三年 2009年05月21日 09:42中国新闻网
杭州“70码”撞人案已过去半个月,它所造成的影响却不断发酵。
从一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到网络事件,再到涉及全民的公共事件,在事发多日之后,公众对这起“交通事故”的探讨早已超出了就事论事的范围。
肇事者胡斌最终将被认定为何种罪名,似乎已经成为考验司法公正的一块试金石。
而杭州警方一句不负责任的“70码”,也必将使这个词汇与“躲猫猫”、“做噩梦”一样,成为网络语言的新宠。
新闻背后
谁去寻找“飙车”证据?
5月15日,杭州警方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胡斌,17日下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胡斌。杭州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郑贤胜解释说,以“交通肇事罪”提请逮捕,“这主要根据的是现阶段所获取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胡斌到底构成什么犯罪,最终要以法院判决为准。”
这一解释非但没有平息汹汹质疑,反倒让大批关注此事的公民加倍担忧。事发之后,绝大多数民间意见认为,本案中适用的法律应该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记者为此咨询了北京市交管局事故处相关负责人,被告知“是否确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只能依靠现场证据搜集情况。”这些证据包括当事人和目击者的证言、警方在肇事车行驶线路上的监控、现场痕迹勘察等多个方面。
鉴于杭州警方在新闻发布会上提出的“肇事车时速70码”的表态,公众完全有理由产生巨大的担忧。因为警方对公众首次公布如此重要的证据,竟然是来自肇事者“飙车”同伴的证言。在同一个发布会上,警方也已经同时强调:“事发现场没有监控探头。”而这必然极大地影响取证工作。
有法律界人士表示,检察机关是否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起诉,要看案件是否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不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法院也会这么判。
就此,北京元诚律师事务所侯建华律师提出了反对意见:“法院的判决是需要建立在一系列证据的基础之上,如果提不出有效的证据,法院很难加重罪名。而取得证据,必然需要公安机关的全力工作,单靠受害者家属或者民间力量,几乎不可能完成这种工作。”
事发半个月内,杭州警方办案中给人的印象是:努力要将事情说的更小一些,更常态一些。背后的缘由公众无从知道,最善意的估计是“为了减小影响,保持社会稳定”。截至现在,公众对于“70码”案件的乐观态度,来自于当地政府官员“严厉处罚”的表态,而很难说是来自于对地方司法机关的信任。
新闻剖析
交通肇事与危害公共安全有何不同?
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最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认定罪名,依据《刑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的规定,肇事者胡斌仅致一人死亡,在各种鉴定中又没有提及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等任何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所以刑期肯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司法实践上看,如果肇事者家属付出了足够多的赔偿,取得受害者家属的谅解,甚至会有非常大的可能被判处缓刑。
当然,在胡斌案各种细节已经尽人皆知的情况之下,法院如果做出这样的宣判必然会面临极大的社会风险。
但如果是“危害公共安全”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与它们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和属于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故意与过失犯罪,并不一定非要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才能实施处罚。只要被告人的危险行为一旦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为该罪。
其中,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期包括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刑期根据危害后果可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闹市飙车与驾车有何区别?
“交通肇事当中,肇事者是要通过交通工具从一个地点移动到另一个地点。即使是出现超速,他也是以交通行为为目的的。而闹市飙车则不然,肇事者追求的是感官上的快感、竞争之后的成就感,汽车只是一个工具而已。在追求这种快感的时候,他们完全置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不顾,从主观上讲,至少也是存在“放任危险后果发生”的故意。”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曹均说,哪怕是电影《头文字D》里藤原拓海在秋名山上飙车,也要有同伴事先封住上山的路,避免给他人造成危险。况且,电影中即使有人闯上山,飞车党们面对的也是对方所驾驶的汽车,而不像胡斌和他的同伴,面对的是闹市中人行横道上一个个守法公民的血肉之躯。
==== 杭州飙车案审判长详解审判结果2009年07月20日 19:02新华网【大 中 小】 【打印】 218位网友发表评论新华网杭州7月20日电(记者方益波、余靖静)被社会舆论称为“杭州飙车案”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今日宣判,被告人胡斌被以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审判长潘波在宣判后的新闻发布会上,就庭审争议的焦点和社会舆论关注的问题详细解释了有关法律依据,陈述了判决理由。
为啥不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对此均不持异议,而一些社会舆论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潘波说,法院之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定罪,理由是: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但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刑法第133条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因此,驾驶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过失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定罪。
这样的交通肇事算不算“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胡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院没有采纳代理人意见。潘波说,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潘波解释说,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他认为,据此,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胡斌“有自首情节”吗
胡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胡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
潘波说,这是因为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刑事立法上已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义务的肇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如果将被告人胡斌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这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情节并再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在法律上就进行了重复评价。
他认为,如果某个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后又到司法机关投案,还是可以认定为自首的,但是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即使有自首情节也必须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内综合考虑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刑法对肇事后逃逸再自首的行为人的处刑仍比肇事后履行报警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要重。
为什么刑期是三年
潘波说,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对胡斌交通肇事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胡斌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他强调指出,但是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理由尚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辩护人还在庭审中提到胡斌曾在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意见等,这些更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