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证据学的意义和作用(精)_训诂学的意义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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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证据学的意义和作用
一、证据的意义
1.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司法人员进行办案活动的核心和基础。证据在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A.证据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理,以及定罪判刑和正确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司法人员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B.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
C.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证据是解决发生争议案件的事实基础,人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充分地说明了证据的地位和作用。
2.证据是对公众进行法制教育的工具
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司法人员运用证据揭露犯罪,使之受到应有的惩罚,就会增强公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能够教育公众提高警惕性,增强法制观念,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举例说明
某胶鞋厂职工韩某,1985年进厂,1997年9月至1999年9月从事接触苯的工作,1999年10月8日由当地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2001年12月25日该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中毒诊断组‚鉴定意见通知‛结论:慢性职业性重度苯中毒。2002年4月29日该市劳动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批复单认定韩某属于工伤。
胶鞋厂不服 7月12日向该市政府申请复议,9月5日市政府复议维持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胶鞋厂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02年l1月15日该市法院以劳动保障局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符合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高法Ⅸ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以下简称《规定》第14条关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的相关规定,故不具有证明力为由,撤销被告市劳动保障局对韩某的工伤认定批复。后该案第三人韩某向省职业病诊断委员会要求再次鉴定。
2002年12月10日,省职业病诊断委员会中毒诊断组根据高法上述《规定》及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
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出具正式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该市劳动保障局据此于2005年5月7日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之规定再次认定韩某因工负伤。胶鞋厂依然不服,5月28日向省卫生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5月7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延长复议时限等待省重新鉴定结论未果之后,于2005年8月8日作出维持第二次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鉴定结论是行政诉讼7种证据类型之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劳动保障行政争议,特别是工伤争议中的重要证据,它应当符合高法《规定》中对鉴定结论的要求,才能成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相关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的保证。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各种民事、经济案件的审判,以证据为根据,对各种争议的案件事实的公正裁判,公众就会从中得到教育。
在行政诉讼中,通过诉讼活动中被告人的举证,教育各个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
法律适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司法裁判必须以证据为基础,证据问题是法律运用中最基本的问题,法证据学在法学中的意义当然十分重要。法证据学由于法学的环境、目的与方法的影响,呈现出四个重要特征: 一是对证据与证明过程的规制,从而形成证明的规范性。法证据学最大的特征是其法律性。即证据的搜集、使用与判断,均在法的空间中,受法律所规制,并为了达成特定的法的任务。在法律程序中,为了保证证明的客观性以及证明程序的正当性,产生了一系列证据搜集与适用的法规范。法证据学,是对法的空间中证据搜集、运用与判断的研究。对证据搜集。运用的法规则,包括对证据搜集行为与过程的法律规制,强调证据在法律上的证据能力(可采性;对证据形式的法律确认而禁止采用法律不允许的证据形式;同时对证明的对象、责任与标准进行规制,以抑制证明中的随意性,实现证明程序的正当性,并以此来保证证明结果的可接受性。
二是在对抗与判定的构造中寻求证明,使证明过程具有对抗性。法证据学主要规制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证明。诉讼是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规范处理纠纷的活动。在诉讼证据学中,证据的运用以解决特定的纠纷与冲突为目的,且由于是在当事人对抗与法官中立判定的三方组合诉讼空间中展开,证据的收集和提出,具有显著的派别性(即‚当事人性‛,因此而使证据运用具有对
抗性。因为诉讼当事人是将证据作为攻击与防御的主要手段,通过举证立证而使裁判者确认有利于己的事实,从而实现己方的诉讼利益。所谓证据搜集与运用的当事人性,是指诉讼当事人按照特定法律规则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诉讼地位和诉讼利益所决定,将主要搜集使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证据,同时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反驳。这就使得证明过程成为一种‚片面证明‛的组合与交互作用的形态。双方都努力采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对证据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最后对事实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认定,与此同时,又通过反驳力图解构对方所建构的事实,证伪对方企图证实的事实叙述。然而,正是在这种建构与解构的双方互动性努力中,法官充分了解了相关的不同方面的事实信息,看到了各种事实建构的可能性以及所存在的问题,从而获得了做出理性判断的条件。
三是为了法秩序的恢复与维系,在特定的有限时空中展开证明过程,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柯林武德比较法理方法与历史学方法的区别时指出:‚一个刑事法庭手里掌握着一个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因此在公民被认为享有权利的国家里,法庭就必须作出某种事情来而且要做得快。作出判决所用的时间,就是判决本身的价值(即正义的一个因素。如果任何一个陪审员说:‘我觉得可以肯定,再过一年之后,当我们都能从容地回想那种证据时, 我们就会处于一个更好的地位来看它意味着什么’ ;那么答案将 是: ‘你说的有点道理,但是你提议的事是不可能的。你的任务 并不光是要做出裁决,而是要现在就做出裁决,你就得留在这里 直到你做出了裁决为止’‛证明的时效性即证明时间的有限性。不仅意味着整个证明过程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而且因 此要求证据的提出有时效,超过时效的证据不允许进入证明过 程。四是证明活动涉及重大的社会利益,因此特别重视证明的客 观性。在法律活动中的证据运用,服务于对争议案件公正而又富 于效率的处理,证明结果直接导致某种利益的调整,如公民自由 权、财产权乃至生命权的剥夺,以及社会群体利益的调整等等。而实现公正,就是按照事实的原本形态做出判定和处理,因此,客观性要求较高,禁止证明与判定的主体以其主观随意性做出解 释与判定。为此,证明方法包括解释方法要求比较严格,证明标 准设臵较高且具统一性。而且一般说来涉及的利益越重大,对证 明过程与证明标准的要求就越严格(如死刑适用时设定最高的证 明标准,有别于一般刑事犯罪事实的证明)。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