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_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中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就拆迁问题看中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
谈到财产权,很多人思想里的概念是民法或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权, 主要是指财产所有权, 即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面的权利。毫无疑问, 财产权的民法保护是法律保护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但这并不意味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成为不可能和不必要。相反,公法或私法对财产权的保护都来源于宪法, 对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是其他法律保护的基础。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是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角度而言的, 更加侧重权利主体对于行使某项或某类权利的资格。因此, 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则是由宪法赋予公民可以对财产享有支配性权利的资格。
宪法上意义上的财产权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是有区别的, 这种区别并不在于财产权的客体、主体的区别, 而在于反映在同一客体上的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民法上的财产权主要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它是个人针对其他平等主体而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 民法解决公民和与其享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而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主要体现的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它是个人享有的不受国家非法侵害的财产权利,这是民法所不具备的。中国宪法根据财产权主体的不同, 将其分为私有财产权和公共财产权。公共财产权是以国家或集体的名义所拥有的财产权, 实际上是归属于全民所有的财产权利。由于其不具有人身属性, 所以很难称得上是一种人权。因此,作为人权的财产权主要应该是指私有财产权。对于私有财产权, 体现为私人意志、由私人支配并不受公权力干预的权利, 具有不可剥夺、不可侵犯的特质。然而现实中, 私有财产权一般更容易受到来自国家或者是拥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侵犯, 因此, 对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亦显得尤为重要。就当今社会出现的一系列的“强拆”问题,如钉子户、反“强拆”自焚案件而言,主要涉及的是公民和国家这样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问题,这些问题应当也只能由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来解决。从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在中国的发展过程来看,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正在逐步加强,而近来的公民财产权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问题也会进一步加大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在中国的发展过程:
在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中,“重义轻利”被推崇为一种高尚的思想境界,凡欲为自利正名者必遭口诛笔伐。在新中国建立后近半个世纪里,私有财产权被视为社会主义制度下与工农阶级思想背道而驰的资产阶级思想,极力排斥和否定私人财产的正当性,将私有财产看作公有制的对立物。在计划经济和全民公社的公有制社会主义新中国,私有财产权基本上不能得到道德上的支持,就更不用说宪法的承认和保障。
1954年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没有提及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只是在总纲中对公民的财产权问题作了规定。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公民受宪法保护的私人财产的范围仅限于为维持生存、延续生命所必须的“生活资料”。
1975年宪法甚至把国家保护的公民的“合法收入”缩小至“劳动收入”,“私有财产权的继承权”也被取消了,私有经济已经没有了宪法地位。
随着改革开放的到来,市场经济使得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们在意识到市场经济对自己的私有财产的巨大扩充的时候,同样意识到私有财产权是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于是,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逐步加强。
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体现出宪法承认“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以及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1988年修宪明确肯定了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此年通过的《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
充。”虽然此时私营经济只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但这是我国对私人财产权保护的历史性跨越。
1999年《宪法》第16条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进一步将个体经济和私有经济上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使其获得了与国有经济并行、平等的地位。这也在意识形态领域消除对私有财产的一切偏见和顾虑提供了宪法根据。
2004年十界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2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不再局限或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的产权维护,而是将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置于同等位置。这就彻底突破了传统理论对私人财产权的态度,反映了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了更坚强的宪法保障,并有了更广阔的经济活动空间。
从财产权在中国宪法中的发展我们不难看出,财产权从被排斥到别广泛接受再到被宪法保护的过程中正一步步的发展和完善中,但这并不意味已经完美了,相反,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宪法对财产权保护的不足被各类事件体现出来。各类“强拆”事件回顾:
1、2008年,辽宁本溪,悲剧人物:张剑;事件概览:华履房产以低廉补偿要求住户拆迁,并以掐电线、堵水井、打砸等方式强拆,拆迁过程中,张剑刺死拆迁人员,后来,张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5年。
2、2008年,上海闵行区,悲剧人物:潘蓉;事件概览:上海机场集团兴建机场交通枢纽工程,计划拆除潘蓉480平米的四层楼房,潘蓉不满118万补偿,向推土机投掷“自制”汽油燃烧瓶,潘蓉夫妇被判处妨害公务罪8个月。
3、2009年,重庆奉节,悲剧人物:陈茂国;事件概览:因修建渝宜高速,陈茂国1200平米房屋被推到,双方补偿相差22万,老人爬上自家大树,抵御强拆,陈茂国在树上“安营扎寨”3个月,后来,陈茂国及其子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4、2009年,成都金牛区,悲剧人物:唐福珍;事件概览:因修筑公路,强行拆除唐福珍夫妇投资700万的综合楼,补偿为217万,拒绝拆迁,唐福珍往身上泼汽油,自焚,最终唐福珍重三度烧伤并吸入式烧伤,不治身亡。
5、2009年,贵州贵阳,悲剧人物:普陀巷居民;事件概览:数十名不明身份者携带钢管、撬棍和封口胶,破门而入,将正在熟睡的13名居民强行拽入汽车,拖离现场。民警到场制止,而拆迁者继续指挥工人加快拆迁进度,居民用40罐液化气封堵路口,贵阳警方调集警力平息现场,刑事拘留24人6、2010年,5月,河南省开封市柴油机厂,悲剧人物:全体住户:事件概览:揭陋开封市国资委王亚甫主任操作暴力拆迁事实。
7、2010年,5月,郑州须水镇发生拆迁致人死亡事件,悲剧人物:陈先碧:事件概览:阻止拆迁的商户陈先碧被挖掘机从二楼楼顶“扯下”,命丧当场。命丧当场。须水镇副镇长李文强来到拆迁指挥部。李文强称:“这不是强制拆迁。”他了解到的情况是,“拆迁香锅里辣的邻居时,老板娘趁人不备,从亡”。
8、2010年,6月,安徽阜阳,悲剧人物:陈少坤:陈少远:还有陈少坤,陈少远的三哥:事件概览:由公权力主导的拆迁,其魄力之大,意志之不可违逆,令人坐立不安。接二连三的暴力拆迁及其引发的死亡事件,鲜有官员被问罪。此起事件被认为是开先河之举。法院认定,曹颍章在两起强拆事件中,犯有“滥用职权罪”,造成两家财产损失、导致一名市民服毒自杀成为植物人,并收受开发商贿赂。“植物人”指的是陈少坤,陈少远的三哥。
9、2010年,6月,楚天都市网爆料:近日在武汉东西湖区惊曝一位史上最强的抗“强拆”
户,当事人:杨友德:事件概览:杨友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开发商的非法强拆,自制了“火炮”进行抵抗,并且不断地改进和发明新式“武器”,还在自家屋顶搭建了炮楼。老杨表示,一定要将维权进行到底。
10、荆楚网6月8日报道武汉市汉南区一民居拆迁惊现暴力一幕--一伙穷凶极恶的歹徒手持钢刀棍棒,追打不愿合作的屋主,场面触目惊心。悲剧人物:潘道昌:案件回顾:他的父亲因不愿签拆迁协议被殴伤,当地警方介入调查,可就在调查民警离开不久,数名歹徒再次行凶,将老人的两个儿子和一名邻居砍伤。目前,拆迁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没有继续支付,老人的药费没了着落。
11、2010年03月27日,江苏连云港市东海县黄川镇一户村民为阻拦镇政府强拆自家的养猪场,二人浇汽油自焚,68岁的男子陶会西死亡,其92岁的父亲陶兴尧被烧伤。目击者称,两人自焚后,拆迁工作人员并未施救,拆迁工作也未停止。
12、2010年9月10日,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的钟如奎一家因拆迁矛盾与拆迁人员发生冲突。有报道称,钟如琴(钟如奎妹妹)、罗志凤(钟如奎母亲)、叶忠诚(钟如奎大伯)三人是自焚烧伤。但是宜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9月12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宜黄县一拆迁对象泼洒汽油不慎烧伤”的事实情况》,称事件并非自焚,而是不慎将自己点燃。
从近几年的“强拆”事件中,我们看到了公权力的滥用,大量的国家干部,这些本来应该用国家赋予他们的权利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管理者,竟成了对公民伤害最大的人,他们名义上所说的借口——国家发展需求——公共权利,是否就一定凌驾于私有财产权之上呢?从这些事件中我们看到了中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不足。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缺陷
1.公共财产的优势地位依旧过分强烈,平等保护不够充分
宪法明确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相比较而言,现在中国宪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的保护表述就显得谨慎而充满限制性,从公民与执法者的心理上存在宪法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保护态度不一致的感觉。这种观念上的偏颇,实际上已经导致相应的立法执法环节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相当不健全,助长了所谓的国家管理者借口公共财产侵害私有财产的心理,从法律和道德层面逃避制裁与自责。从本质上看宪法在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保护上,过去长期采用的原则是不平等的,在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上采取积极主动的政策,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则显得消极和被动,由于保护原则的不平等,客观上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强拆”问题等。
2、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及人权属性没有改变
当前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但是我国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是被置于第一章总纲有关这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的,而未将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没有得到肯定,这样就造成财产权作为人权的不可侵犯性得不到重视和肯定,又如何使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能够不受国家非法侵害,显然是做不到的。“强拆”事件中受害人的居住权、财产权甚至于生命权都受到了损害,这些基本的人权都得不到保障,宪法不只要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在基本人权方面也应当加强保护力度。
3、没有明确规定补偿的标准及正当程序
出现“强拆”、“钉子户”等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受到国家侵害时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拆迁人员提出的补偿(可能远远低于市场价值,这样的补偿没有意义)得不到公民的认可,甚至有些情况下都没有赔偿性补贴,就强制进行拆迁行为,大部分的悲剧都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发生的,公民为自己的私有财产权而拼命反抗也是情理之中的。这不仅会严重危害社会和谐与安定,还会导致过度征收和资源浪费。问题的关键显然不是有没有补偿的问题,而是是否“公正”。没有一个权力机构去评判,只是开发商或者政府
与原居民协商,每个人的满足度不同,不可能做到绝对的公平公正。
我国宪法应当针对这些缺陷进行修正,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作为人权列入公民基本权利中,提高其宪法地位,应与公共财产权拥有相同高度的宪法地位,从本质上和公众心理上重视私有财产权,规定明确的补偿标准和正当程序,给那些私有财产权受到国家侵害的公民一个合理诉讼的权力机构。
就“钉子户” “强拆”事件的一些看法
太多的报道和言论在批判“强拆”事件中拆迁方的行为、同情受害人的境遇,但是我并不是对所有的事件都盲目的跟随新闻的看法去有如愤青一般痛斥国家干部的腐败和没有人性,可能有这样的人,但应该不会都是这样的人。从为什么现在很多人渴望被拆迁、为什么只有少数一些人甘愿成为“钉子户”等问题来思考,就会有很多不同看法出现在我们的心里。就事件12即宜黄案来看,宜黄县根据相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对钟如田家提出了三个安置条件:
第一:在钟如田现在所居住的位置向郊区前进五十米,建造一栋七层楼的安置房,按照钟如田家现有的面积,提供三套住房给予钟家,平均每套一百三十平方米左右,总面积与现有住房面积持平。
第二:在离钟家现有住址的下方1000米处,现较偏僻地段,按照钟家现有的十三口人的总数,提供300平方米左右的集体用地,可以建筑三层楼的房屋。
第三:为钟家十三口人提供十年左右的低保。但这些条件遭到了钟如田的拒绝。
这些条件在我看来已经很不错了,为什么还要拒绝,我不是当事人,不能用他们的思想去评判这些条件的价值,但是我觉得那些“钉子户”中肯定有一部分人想从拆迁的过程中得到额外的收益,就像老师说的,“钉子户”一定是那些没事干的人。这时候,国家司法机关的提前介入会不会使得那些“贪婪的钉子户”稍微收敛一下他们的欲望,那些“心黑的开发商”和“没人性的拆迁办”是否会宽容一些,也许悲剧能够及时被制止。从宪法意义上保护私有财产权,提高其地位的目的是防止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到国家的侵害,而不是让公民利用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要挟国家,并从公共财产中得到额外的利益,人性本来就是贪婪的,只有在私有财产权和公共财产权之间找到一个完美的平衡,那拆迁过程中的问题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