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一_徐州市城市规划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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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一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30822(颁布时间)20031001(实施时间)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市、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促进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维护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四)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五)保护耕地节约并合理使用土地;

(六)完善城市功能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方便居民生活;

(七)符合交通、消防、卫生、防洪、防震、防空建设等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县级市城市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技术依据。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

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化、民主化原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以下机关编制和审批:

(一)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规划设计条 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市、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部门向社会公布。城市规划依法变更、调整的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或者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议通过。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应当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小型建设项目和短距离管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规划部门核准建设内容必要时提出规划设计条 件;

(三)规划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

(四)发给定桩测量通知书;

(五)经验基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适用前款规定的小型建设项目和短距离管线工程项目是指: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围墙、大门和占地面积小于一百平方米的塔、池、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塔架;

(三)临街门面的改造、装饰工程;

(四)宣传廊、候车亭、广告牌、纪念碑(亭)、城市雕塑及各种建筑小品;

(五)直径一百五十毫米以下且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给水管、液化石油气管、煤(天然)气管;直径三百毫米以下且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雨水管和污水管;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热力管沟;

(六)电讯、广播电视和电压在十千伏以下的架空线缆及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地下管线、管沟;

(七)城市道两侧的灯杆(线)。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拟建范围地形图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部门划定拟建工程规划设计范围红线发给规划设计条 件通知书;

(三)规划部门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审查拟

建工程方案设计图、初步设计图或者施工设计图。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提交的相关文件、图件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划许可条 件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许可条 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宅房屋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新建房屋除外)、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件和身份证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部门核发。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县规划部门报市规划部门审定后由县规划部门核发。

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的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备案。

市城市规划区内县所辖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县规划部门核发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应当经规划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设计。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管线和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社区管理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区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工程管线设施应当

按照规划的要求与相关道、桥梁的修建同步实施。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类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和色彩的选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第三十五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政、公安、房管、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由规划部门根据设置规划审批。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掘土场、采砂场、采石场、垃圾场进行围填水面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不得超过七米。提倡设置可移动式的临时建筑。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确需

延长使用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九条 车行道、消防通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建筑退缩地带和地下埋设工程管线的地段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以及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规划部门进行竣工测量。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后规划部门应当出具规划管理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有关的竣工档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三)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

(四)影响消防、防汛设施以及燃气管道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对各类交通设施、工程管线和设施、高压电走廊、微波通道通讯的正常运行构成威胁的;

(六)占用城市道或者规划道用地的;

(七)占用城市广场、绿地的;

(八)占用湖

河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九)违反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

(十)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十一)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审批或者其他违法审批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核发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规划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由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作出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其他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规划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以上五百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以上二百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由规划部门责令报送仍不报送的处以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规划部门的停工通知书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规划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指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规划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人函[2003]64号()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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