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HR专业案例汇总(含解析+知识点)_十大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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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十大精品案例汇总

案例一:员工被迫炒单位鱿鱼,能获得经济补偿金吗?

周某于2011年8月进入上海某外资企业,在质量部担任“来料检验”主管。2012年6月30日,质量部经理黄某发电子邮件通知周某:自7月1日起,周某的工作岗位转为“成品检验”。周某回复邮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降级行为。单位均不予理会,并于同日安排其他员工顶替周某的工作。周某后来得知,单位根本没有“成品检验”岗位。周某既不能到新岗位工作,又无法回到原岗位,周某就这样被“架空”了。周某多次向人事部门申诉,恳求单位对此事进行协调,单位仍然不理会。周某于2012年7月18日向单位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周某的申请是否会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请结合本案例分析。

知识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出现国家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时,不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合同效力可以自然或单方提前终止;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互相协商,在彼此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从订立到履行过程中可以预见的中间环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重要保证

案例解析:周某的申请会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周某的单位存在违法情形,周某被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为:

1、单位未经与周某双方面的协商,单方面降级调岗的行为是违法的;

2、新岗位根本不存在,原岗位已被他人顶替,单位故意“架空”周某,使得周某根本无法工作,侵害了周某的劳动权利,变相解除了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周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二:员工合同到期,公司提前通知不续签,是否不用经济补偿?

员工王某入职深圳某公司M,任研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0年5月1日到2013年4月30日,到了2013年3月底,公司考虑到王某的工作能力一般,也没有发展潜力,不能够满足公司发展的需要。因此,准备在王某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前一个月提出不再续约。王某离职后,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的申请会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吗?

案例解析

知识点: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关系自然失效,双方不再履行。《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案例解析:本案例中,王某的申请会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续签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2008.1.1后的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补偿一个

工资,不满半年补偿半个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提前通知与经济补偿金无关,而是与代通知金有关。经济补偿金只与是否续签合同的情况直接相关,是否提前通知不影响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另外,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必须提前通知是否续签,所以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位必须提前通知,或者地方性劳动法规规定单位必须提前通知,那么单位就不需要提前通知。

相关法律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三:劳务派遣工的带薪年休假,应由谁来负责?

2007年,杨某与上海某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苏州某单位工作,如今,他已经在这家单位工作了五年。令杨某感到不平的是,五年来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多次找上海的派遣公司和苏州的工作单位后,双方每次都互相推诿,就是不予安排。那么,杨某的带薪年休假到底应由谁来负责,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

案例解析: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假休假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杨某虽然是派遣工,但据上述规定,他有权利享受与正式工相同的待遇。

那么,杨某的带薪年休假权利该向谁争取呢?我们认为,杨某应当同时向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提出这一要求。《企业职工带薪年假休假实施办法》第14条中规定“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所以,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共同协商安排被派遣劳动者的休假事宜。尤其是派遣单位,作为与被派遣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主体单位,应在这方面承担主要的责任。当然,为了避免发生劳动纠纷时出现责任归属不明,劳务派遣单位在与用工单位在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时,也可对具体条款做出明确约定。

案例四: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犯法,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员工贾某工伤,在医院治疗并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过了一段时间,他的身体稍微好了一点,但是并没有完全好。于是,他继续在家里歇着,也就是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在这期间,贾某因一时贪心在逛集邮市场时偷了别人的价值2万多元的集邮画册被抓了,并被判了有期徒刑半年。企业得知此情况后,就依法跟贾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结果贾某不同意,说:“我是工伤啊,是八级伤残,你们怎么能解除我的合同啊?”那么,企业能否解除与贾某的劳动合同吗?

案例解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无论员工是工伤,还是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或者是医疗期未满的职工,员工没有过错,企业就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员工有严重违纪行为,有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或者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等,过错性解除合同的条件就成立了,企业仍然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企业是可以解除与贾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只不过,该给的伤残补助金等还是应依法给贾某。

案例五:员工工作中起争执,打架致伤算工伤吗?

李某系某公司包装车间流水线员工,负责成品入库前的包装工作。2012年一日,因其认为质检员刘某对其包装成品数少计了2个(包装数与计件工资有关),要求刘某纠正,后双方发生争执、抓扯,李某被刘某殴打致伤。随后李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伤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李某不服,向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人社局对李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那么,你觉得李某这算工伤吗?

案例解析

该案原告因包装计件数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被殴打致伤,该伤害既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也不符合出于报复及意外伤害的情形。从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情况看,争执殴打的起因虽然是为了工作上的事情,但此事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解决。因争执、抓扯、进而被殴打致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是违反劳动纪律而受伤,后者是因合法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侵害。如果前者与后者等同,就等于鼓励职工采取偏激的不正当方式处理事务,这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立法本意相悖,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和提倡良好的道德。因此,李某的受伤应不属于工伤。

案例六:工伤私了协议,员工反悔了,可以撤销吗?

梁某在工作期间不慎工伤,单位为此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15000元。后梁某与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单位一次性支付梁某受伤补偿金8000元,包括今后因受伤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几个月后经鉴定,梁某受伤已达到十级伤残,梁某觉得自己亏了,想撤销这个工伤私了协议,要求单位按法定义务来赔偿自己。那么请问,这个协议可以撤销吗?

案例解析

梁某可以请求撤销该协议。梁某被认定为工伤十级,单位给予梁某赔偿的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明显有失公平,且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梁某可以请求撤销协议。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的有:(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私了工伤协议只要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况或者认为工伤赔偿数额偏低,当事人仅要求变更双方达成的私了工伤协议的内容,此时,当事人可在《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一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即: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行使变更权。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只要符合以上法

律司法解释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的变更请求。

案例七:酒店关闭,只上过一天班的员工索要补偿,合理吗?

一周前,周某入职市区某新开业酒店,担任餐饮部经理,月工资5000元且由酒店包吃包住。可他只上了一天班,次日酒店即因存在严重的食品卫生隐患且经要求整顿仍不符合要求,被有关部门责令关闭。由于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经酒店提出并与他协商,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面对他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酒店却断然拒绝,理由是他只上过一天班,索要补偿不合理。请问:酒店的理由成立吗?

案例解析

酒店的理由不成立,周某有权要求其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值得注意的是,其中仅仅提到只要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便必须无条件地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没有将合同已经履行的时间长短作为任何附加条件。本案中,周某与酒店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生效后,虽然他只上了一天班,但并不能否认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酒店由于自身存在严重的食品卫生隐患而导致被有关部门责令关闭,与他这一天的工作并没有任何牵连。酒店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并与他协商后,他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即具备了上述规定的可以获取经济补偿的要件。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酒店必须依据与周某所签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标准,向他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即2500元。

案例八:个人辞职咋变成了企业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啦?

8月1日,员工老张向单位递交了《辞职通知书》,上面写明:“本人依法提前30天通知单位辞职,本人最后工作日为8月31日,特此通知”。8月15日,在单位的安排下,双方交接完毕,同时单位要求其当天离职,工资计至离职当天。随后,老张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那么,请问,老张的请求成立吗?

案例解析

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辞职,应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这是劳动者的义务;同时,劳动者只要提前30天通知单位,就可以离职,这是劳动者的权利。

本案中,老张依法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且明确最后工作日为8月31日,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最后一日为8月31日,此前双方应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现在用人单位却单方面让老张提前离职,且工资支付到离职当日,单位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提前解除,单位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严重的将构成非法解除,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

有人认为用人单位提前让劳动者离职,没有恶意,所以不应该承担该法律责任;此观点本质上是站在情与理的角度来理解问题。站在法律的角度,用人单位构成单方解除,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所以,老张的请求是成立的。

因此,为了避免或减少法律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对老张的工资直接支付到8月31日,并告知劳动者后面的两个星期,他可以自由掌握;或者让老张书面确认本人自愿提前到8月1

5日正式离开单位,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此举表明并非单位单方解雇)。

案例九:休息日安排员工培训,是否要给加班费?

某公司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周六上午都会安排员工进行集体培训学习。有员工就提出,公司占用他们的休息时间安排培训,应当算作加班,公司应该支付加班费。而公司则认为公司花这么大精力去组织这个培训,本身是为了更好的帮助员工提升技能,最终受益的是员工本人,已经是一种很好的福利了,不应再额外给加班费了。双方说法不一,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我们通常所说的 “加班”一般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工作。结合本案,我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 “加班”进行把握:

第一,“加班”是用人单位安排的生产或工作。《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此规定可以分解出 “加班”的两层含义:首先,安排“加班”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其次,员工在“加班”时间内从事的是生产和工作。本案中,员工在周六上午进行培训是按照公司的安排而进行的,培训的内容与生产工作相关,符合 “加班”的这一特征。

第二,“加班”是为用人单位创造利益,即在一定的生产基础上获得某种客观需要。用人单位的客观需要可以体现为很多形式,如完成工作任务;创造工作业绩;提高员工素质;创建企业文化等。即使这种客观需求短时间内不能转化为经济价值,也应当认定为 “加班”。案例中公司利用休息日进行培训学习的目的是提高和促进大家的工作能力和专业素养,以便于更好地为公司创造经济价值,符合 “加班”的第二个特征。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确定,案例中公司利用休息日安排员工培训学习应当算作“加班”。那么,该公司必须要向其员工支付加班工资吗?答案是不确定的。因为,法律规定法定工作时间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可以得到足够的休息,实现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此,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员工加班应当优先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时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当然,如果公司并没有强制规定员工必须参加这个培训,是否参加全凭员工个人兴趣和意愿,或者其有在规章制度里明确规定“公司在休息时间对员工组织员工培训学习”不属于加班,而是一种集体学习行为,并且这个制度是经工会或职代表讨论通过并公示的,员工也签名确认同意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认为这是不属于加班的,不用给加班费。

案例十:辞退“违纪”员工,怎样的证据才有效?

孙某11年3月加入某外资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今年7月8日,公司提出要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说其向公司的某经销商那借款2万元,并且其妻子也在该经销商处工作,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员工职业行为准则》,孙某觉得很冤,根本就没回事,叫公司查清楚再说,但公司说已经查清楚了,事实就是这样,最后还是据此辞退了他。孙某无奈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自己应得的法律补偿。据此,你怎么看这个案例?辞退“违纪”员工,怎样的证据才有效呢?

案例解析

这是一起用人单位以员工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例,具有普遍性,结合本案的分析和提醒,希望能给用人单位在处理此类问题上应当谨慎、注重证据的充分性和程序

性,否则弄巧成拙,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焦点之所在即孙某是否具有公司所称的严重违纪的事实,这需要证据来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公司应当对孙某之妻在公司的经销商处工作和孙某向经销商借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公司提供了证明孙某承认向经销商借款2万元的事实的《会议记录》和询问经销商称孙某的妻子在其处工作的电话记录。对这两份证据,孙某均不予认可。孙某称从未参加过公司的会议,也没有看到过《会议记录》,且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孙某向仲裁委提供了孙某妻子的工作证,证明其并非在经销商处工作,而是在一所大学任专职教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很显然,公司认为某之妻在公司的经销商处工作和孙某向经销商借款的事实很难被仲裁委员会采信。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孙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将2011年版本的《职业行为准则》告知孙某。因此,公司以孙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孙某的申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此,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等理由辞退员工负有举证责任,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合法、严谨的,经得起推敲的,最好是多个证据互相关联佐证,形成证据链,会更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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