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新旧稿之别_新旧劳动合同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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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新旧稿之别
编者按:从《劳动合同法》几部草案出台前后,人们最关心的都是正式的法律什么时候会实施。近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四次审议了《劳动合同法》第四稿。据悉,修改过的《劳动合同法》草案有望近期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
实施日期的明确,预示着新法与旧法之间存在一定的过渡期。因此,这个期限也提醒各界,应加强对新法的研究和应对。
事业单位人员的适用范围被压缩
三审稿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在事业单位中,除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都适用《劳动合同法》。只是在“附则”中,草案作出了变通的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四审稿在“总则”有关适用范围的部分,基本上参照《劳动法》的表述。只是在“附则”部分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人员的构成基本上分为三类:一是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二是实行聘任制的人员;三是一般劳动者。三审稿将后两者纳入调整范围,相比《劳动法》的表述(即劳动者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才适用劳动法),明显有很大进步。但是,四审稿却将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是否纳入劳动合同法交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来决定,这在实际上等于维持了现行的劳动与人事分离的体制。
其实,目前理论界和立法者都达成了一个共识: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没有本质区别,应该纳入统一体系进行调整。但遗憾的是,立法部门还是对现行体制作出了让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范围继续扩大
三审稿规定了“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四审稿最大的变化就是增加了“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四审稿还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每月支付2 1
倍的工资”的重罚。这反映出立法者对“劳动关系书面化”的极致追求。
另外,四审稿为了破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铁饭碗”的传统形象,明确在劳动者存在本法规定的“过失性解除”情形时,当事人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换句话说,对于不遵纪守法的员工,即使连续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也可以不签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无效制度被细化
三审稿对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的政府部门作了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四审稿则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与否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来判断。这次的修改,将劳动行政部门排除在外,是种理性回归。
此外,四审稿在多处条款中细化了无效制度。如将三种类型的无效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而三审稿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再如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情形,明确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这显得更具有操作性。
明确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标准
三审稿在“其他用工形式”一节中规定,“经批准个人承包招用劳动者的,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适用本法用人单位的有关规定。用工单位适用本法第五章第二节用工单位的有关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在四审稿中,这种承包经营用工的规章被删除,只是在“法律责任”章节中明确“连带赔偿责任”。但就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标准问题,四审稿作出新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适当限制行政执法范围
三审稿规定,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属于劳动监察的范围,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责任。四审稿则明确限定为“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对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干涉。
不过,四审稿却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1、“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情形被纳入到行政处罚范围,并辅
之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是,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除外。
其他修改“职业危害防护”成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明确“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简化合同变更手续,只要求“协商一致”、“采取书面形式”、“合同文本各执一份”。将因病、非因工负伤解除合同的,“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标准还原到《劳动法》的表述上来。将“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明确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将“逐步实现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动”,修改为“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将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的保存备查责任期间,从“六个月”提高到“二年以上”。(撰文 周开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