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300条规定、邪教(材料)_刑法第三百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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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对邪教处罚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案由: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等进行非法活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规定。邪教、封建迷信活动是与现代科学技术相背离的思想活动表现,其传播对社会具有不利影响,对于利用邪教,冒用宗教、气功名义等扰乱社会秩序的也为现代社会所不容,应当予以惩处。根据法律规定,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这一规定侧重于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参加会道门、邪教组织的行为。
所谓“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而开展的鼓动、纠集、纠合他人参加,草拟组织规程、纪律等活动,如创设会道门、邪教组织;恢复已查禁的会道门、邪教组织;发展教徒、道徒,招收会员,秘密设坛、设点,等。所谓“教唆”,是指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并从事某种行为。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进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所谓“诱骗”,即通过物质或者非物质的利益等方式欺骗他人。所谓“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意图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动的内容,或者意图使他人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教义而建立的,不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非法组织。与宗教组织相比较,其发展教徒、筹集活动经费、传教方式是反社会的、反道德的,是邪恶的,故称之为邪教组织。所谓“会道门”,是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如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的一贯道、九宫道、哥老会、先天道、后天道等组织。这些带有封建迷信色彩或者反社会性质的会道门组织,建国后曾经被彻底取缔,但近年来在有些地方又死灰复燃,秘密进行一些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
其次,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这一方面的规定侧重于活动所造成的结果,需要造成了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及以强身健体为目的的气功活动是受国家保护的,任何人不得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我国《刑法》第300条规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2.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3.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3.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受骗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