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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福利失去了激励作用,该怎么办?
刘先生是某国企的人力资源部主管。几年前,他入职到该企业,当时企业效益不错,福利也多,不用掏钱可以分到吃不完的粮油,上下班免费接送,有的职工甚至还可以外出旅游度假。能在这样的企业工作,他觉得荣耀和自豪,并产生一种内在的归属感。而近几年,他发现一些单位技术骨干不断调走,流入一家工资高出三倍的其它同行企业。对员工满意度进行调查,近七成的职工对单位的福利不再感兴趣,倾向拥有较高工资。刘先生意识到,要单位拿出同样高工资留住人才是不现实的,而福利对员工的激励功能明显减弱,有福利无福利一个样,福利多福利少一个样。作为人力资源部门主管,该不该向领导提出建议,取消一部分没用的福利呢?刘先生很是困惑,请你来帮其分析并提出解决思路。
【案例解析】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小规模的企业在不能满足员工高工资需要的前提下,要挽留住自己的员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除了花费心思做好员工福利外,还有什么更好的办法呢?可见,福利失去激励作用,罪不在本身,应当归责于我们的管理者,没有深刻地认识福利的功能,没有下功夫去研究福利如何管理,更没有随着环境形势的变化,及时地去改善我们在福利管理上存在的不适应地方。上述案例中,刘先生作为人力资源部门的主管,不应当考虑是不是砍掉某项具体的没用的福利,而应当首先审视自己单位的福利在管理上是不是有了问题。看看自己企业的福利是不是存在以下的错误问题:
1、搞平均福利。不管什么性质的福利,分配搞平均主义,人人有份,没有份额差别,没有工作好坏,不讲对工作的贡献大小。表面好象公平,其实本质上反而伤害了公平。
2、搞秘密福利。有的福利不让大部分员工知悉,只在小范围内的人员中发放。大部分员工也根本没有渠道去了解还有什么特殊的福利,只在不小心碰见有的员工大包小包从单位往家搬送时,才恍然大悟。
3、搞职务福利。把福利与担任职务挂起钩来,不问工作绩效的实际贡献。只要在这个位子上,你就可以享有通信、私车或者住房等方面的一定级别待遇,即使犯个错免了职也可以仍然保留原职级福利。想当然地认为,工作干好了都是领导做出了大成绩,自然福利也就当先了。如此的官本位福利,跑官要官现象不足为怪。
4、搞关系福利。因为福利有利可图,所以成为极少数管理人员拉拢关系的筹码。和我关系不错,就给你分配点福利。大关系大福利,小关系小福利。福利还成了一种交易,以此福利换彼福利。要想得到一个度假指标,没有几层关系是不行的。本是大家的福利,却被少数人演变成私人的福利。
如果是存在以上问题,那就要有针对性在采取措施加予改善了。
【案例】
补签劳动合同,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双薪给员工?
陈小姐是某公司的员工,眼看着已经工作8个月,但公司一直没有与她签订劳动合同,近日,公司通知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小姐在表示同意补签的同时,要求公司应依照未按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向其补发8个月工资。而公司认为,此前公司已按照口头约定按月足额向陈小姐支付了工资,且现已决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拒绝了她的要求,并对陈小姐说要么补签劳动合同,要么离开本公司。那么,补签合同后单位也得给劳动者付双薪吗?请给予分析解答。
【今日案例解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
1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支付给劳动者”2倍工资“和”补签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当并列承担的责任。只要用人单位没有按期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而不管是否补签劳动合同,即没有任何免责事由。
本案中,该公司虽然在陈小姐上班6个月后决定与她补签劳动合同,但这并不能改变此前没有按期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应当承担向她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责任。至于计算方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此,该公司按规定应当向陈小姐补发7个月的工资,而不是陈小姐所主张的8个月工资。
【案例】因登报声明解雇员工引发的劳资纠纷,你怎么看?
2010年3月1日,李某入职深圳某外贸公司,任职业务专员,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入职后,李某通过不断的努力,赢得了众多的客户资源,业绩蒸蒸日上。2011年11月份,该公司管理层怀疑李某私自将客户资源进行转移,便作出不再分配资源给李某的决定。2011年12月,李某休年假,公司于是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李某不服,回到公司讨说法,公司称其旷工,属于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李某十分气愤,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对此案例,你怎么看?请给予分析解答。
【今日案例解析】
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通过在报刊、电台等传媒发布声明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方式并不罕见,这种做法是可以得到司法支持的,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本案中,外贸公司直接使用公告的方式来解雇李某,这种做法显然是无效的。
因为,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因此,该公司此解雇通知方式无效,依此解雇李某属违法,李某诉讼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合理合法,仲裁应给予支持。
【案例】综合工时制下的加班费之争,你怎么看?
2009年1月,张某入职某康体公司,任健身教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每周工作40小时,工作天数不固定。2010年1月,该健身俱乐部以张某教学水平落后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同意,但经朋友指点,由于一年来其每周六都上班,应获得双倍的工资作为加班费,于是他要求公司支付一年来的周六加班工资。该公司则主张双方约定的工时制度
是综合工时制,并且实施该制度已经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许可,张某的工作时间按周计算,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国家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事业单位最迟应当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这就是标准工时制度。但部分企业由于自身特点需要而导致生产、工作任务不均衡的,在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第五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本案即是如此,康体公司根据自身的服务特点,向劳动部门申请了教练的综合工时制并获得批准。
在本案中,康体公司为教练岗位申请的是以周计算工作时间,那么只要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即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原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是不属于加班的。所以,张某主张其周六的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如果张某是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即使总时间还处于40小时以内,康体公司仍应按照三倍工资的标准支付加班费。
【案例】值班非加班,单位要给加班费吗?
李某于2008年3月入职广州某公司做电工,正常上班时间为早上9点到下午5点,李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860元)+绩效工资执行。入职后不到3个月,李某便主动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在正常工作时间值班的加班工资。值班具体情况是:公司每个月会安排李某值一次班,从下午5点下班后在值班室待命直至上午5点,但在晚上10点后可以在值班室休息并可补休半天。李某日常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冷、照明设备的维修、保养和安装等,而在值班时间主要是应对突发事件。李某3个月的工资总额分别是3100元、3500元及3300元,其主张按照3个月的平均工资3300元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其加班费,被公司拒绝后,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某能胜诉吗?
【案例解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
一、值班是否等同于加班,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就此支付加班费?
二、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在日常生活中,用人单位根据岗位职责的需要,会安排某些岗位的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外进行值班处理突发事件,而值班的时间往往较长但工作强度一般比日常工作小。那么,值班是否可以认为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呢?要理解这个问题,就需要明确值班与加班的区别。
值班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规章制度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者即使与本职工作相关,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而且工作强度不大。而加班则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继续在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
而认定劳动者的工作是否属于加班,应该从两个方面分析:
一、劳动者是否在正常工作时间外仍从事日常上班的工作内容或者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具体的生产、经营任务。
二、劳动者在正常上班时间外的工作强度是否等于或者高于日常工作。本案中的李某,其在值班期间主要是处理突发事件,应对照明、制冷等电力设备的突发故障,与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任务不同。同时,李某在值班期间可以休息,而且工作强度大大小于日常上班。另外,还有一点,公司在李某值班后会安排补休半天。因此,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李某关于值班即加
班的主张。
【案例】
只是食物的摆放高度不一样,为何三组猴子的命运却截然不同?
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的学者做了这样一个实验:把6只猴子分别关在3间空房子里,每间两只,房子里分别放着一定数量的食物,但放的位置高度不一样。第一间房子的食物就放在地上,第二间房子的食物分别从易到难悬挂在不同高度的适当位置上,第三间房子的食物悬挂在房顶。数日后,他们发现第一间房子的猴子一死一伤,伤的缺了耳朵断了腿,奄奄一息。第三间房子的猴子也死了。只有第二间房子的猴子活的好好的。请你帮忙分析一下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果?
【今日案例解析】
究其原因,我们想应该是这样的:第一间房子的两只猴子一进房间就看到了地上的食物,于是,为了争夺唾手可得的食物而大动干戈,结果伤的伤,死的死。第三间房子的猴子虽做了努力,但因食物太高,难度过大,够不着,被活活饿死了。只有第二间房子的两只猴子先是各自凭着自己的本能蹦跳取食,最后,随着悬挂食物高度的增加,难度增大,两只猴子只有相互协作才能取得食物,于是,一只猴子托起另一只猴子跳起取食。这样,每天都能取得够吃的食物,很好的活了下来。分析后不难发现,第二间房子的猴子之所以能够活下来,关键的一点就是两只猴子能够相互协作,共同去取食。如果他们各自凭自己的力量,没有合作,那么他们也就取不到食物,结果也就可想而知。可见,在此过程中,团队协作的精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
【案例】
单位解雇非因工负伤的员工,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龚某于2008年1月入职某公司任技术操作员,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5月某个周末,龚某自驾车外出游玩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右手,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龚某右手不便,无法从事原来的技术操作岗位,公司遂决定解除与龚某的劳动关系。龚某认为,公司此举太没人情味,在再三请求无果之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主张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关系。龚某的主张能得到支持吗?
【今日案例解析】
龚某在医疗期满后,单位能否以其不能从事原工作,直接予以辞退?显然是不行的。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先安排其他工作,只有劳动者不能胜任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岗位才能予以解除。因此,本案中,该公司在龚某医疗期满后不给龚某另行安排直接解除与龚某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龚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可以得到司法支持。
【案例】
企业如此使用竞业禁止条款,有效吗?
32009年3月10日,A公司与孙某签订了一份《企业经理人保密和竞业禁止
协定》。协议约定,孙某在任职期间和协议解除之日起两年内,非经公司同意,不得从事与该公司同类的竞争业务;若违反,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年12月30日,孙某提出辞职,与A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孙某离职后,到同行业的B公司任职。A公司遂以乙某离职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定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那么,你认为A公司与孙某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定是否有效?A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今日案例解析】
从表面上的证据来看,A公司与孙某双方确已签订了竞业禁止条款,而且孙某离职后重新就职的企业与A公司生产同类产品,依条款规定,理应向A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是因A公司在限制孙某就业同时,却未能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实质上是A公司利用雇佣关系中所处的优势地位,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限制孙某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和自由择业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合约,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应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A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就不能给予支持。
由此表明,企业合法的使用竞业禁止条款确实能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但如果滥用竞业禁止条款,企图让劳动者离职后寸步难行,由此来达到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的目的,最后遭受损失的必然是企业自身。
【案例】
员工在等电梯时摔伤,算不算工伤?
22011年2月张某进入广州某广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广告公司的办公场所在某商业大厦的20楼,张某的上班的时间为9点至17点。2011年8月6日9时许,张某进入大厦后在一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伤,8月28日,张某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经审核后予以受理。经核查,劳动部门认为张某系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活动时受到意外伤害,遂作出工伤认定。广告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广告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张某摔倒的地方并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要求撤销工伤认定。那么,你觉得法院会怎么判决?
【今日案例解析】
本案中广告公司与张某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底楼大厅电梯口能否理解为”工作场所“、”等候电梯是否属于预备性工作“?
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而并不仅仅局限于劳动者自己工作的岗位或办公室。办公场所的楼道、电梯、其他同事的办公室等等是劳动者实现正常工作、用人单位实现正常经营所必须的场地,也属于工作场所。因此,本案中底楼大厅和电梯作为办公区域的附属场地应当被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预备性工作”,顾名思义,是指为了正式开展工作而进行的准备性的工作,例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等,这些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属于预备性工作。本案中,张某在办公楼底楼大厅等候电梯的目的就是为了到达20楼的办公室进行工作,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因此,张某所受的伤害应当被视为工伤。法院应判定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张某受伤属于工伤”的原有判决。
【今日案例】
员工未休的调休单,离职时能过期作废吗?
2007年2月,周女士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2个月以后,周女士觉得公司的工作环境不适合自己,随即提出辞职,并表示自己还有3天的调休单没有使用,要求企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你要辞职我们批准,但你提出辞职太突然,我们来不及安排你调休。所以,要么你把调休单用完再走,否则来不及用的调休单就自动作废。我们没听说调休单还有经济补偿这回事。”公司的人事经理这样答复。周女士对这一答复不满意:“调休单是我工作2个月来3次放弃双休日,在单位加班‘积攒’下来的,能自动作废吗?”在与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周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你觉得周女士能胜诉吗?
【今日案例解析】
很明显,案例中该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周女士能胜诉,理应得到未能调休的加班补偿。
首先,《劳动法》第32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周女士在试用期提出辞职,公司应当批准;其次,周女士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曾在休息日安排周女士工作,理应安排周女士进行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劳动法》第44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所谓调休单,就是尚未安排补休的证明。现在,公司在尚未安排补休的情况下,周女士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就必须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