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规范性文件[优秀]_报备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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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规范性文件

招远市物价局、招远市财政局、招远市规划建设管理局

关于规范人防建设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招价[2007]1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集团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山东省实施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人防建设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06]220号)和烟台市物价局、烟台市财政局、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转发〈关于规范人防建设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烟价[2007]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招远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人防建设费征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凡在本市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区、高新区、工业园区、经济园区、科技园区、产业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内,按照[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具体收费标准为:5级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2500元;6级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2000元;6B级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1300元。

以下新建民用建设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2)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3)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的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二、人防工程建设费

凡在本市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年10元;个体工商户每户每年50元的标准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

以下情况减免人防工程建设费:

1、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由残疾人开办的社会福利企业或由残疾人(持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免交人防工程建设费。

2、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和停产半停产企业,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3、由下岗职工(持证)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在办证三年内免交。

4、新办证的个体工商户,在办证当年免交。

三、人防工程赔偿费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拆除或损坏人防工程的当事人,按规定应按原建筑面积和防护等级予以重置或修复,不能重置或修复的,应依法赔偿损失。赔偿标准为:拆除人防工程,按当地相同防护等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进行赔偿;损坏人防工程的,按评估价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拆除赔偿标准。

四、人防建设费征缴与管理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防工程建设费、人防工程赔偿费属政府非税收入,要全额纳入财政管理。其中,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国库,人防工程建设费、人防工程赔偿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收费单位要及时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票款分离”征管系统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管。

上述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

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

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四十七条)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2-3%修建。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我市属于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招远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要求的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在市规划建设管理局,隶属市规划建设管理局领导,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规划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防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城市防空类别及战时防空需要,编制城市人防工程建设中长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人防工程的总体规模、防护等级和配套布局;

(二)人防指挥、人员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防空专业队、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布局和规模;

(三)城市重点政治、经济目标,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项目;

(四)已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和开发利用工程平战转换的方案;

(五)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要求的工程项目;

(六)城市现有地下空间战时利用和改造方案;

(七)战时人员疏散基地和其它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六条 经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其中人防指挥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八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基础设施及重要物资储备工程、重点政治和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城市地下停车场及其它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兼顾人防要求,并按照防护等级为6级的标准进行建设。人防主管部门参与项目论证、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经济园区等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10层以下或基础埋深3米以下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3%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10层以下或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四)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配套设施不包括工厂的办公、科研、仓库及职工的生活、文化、娱乐等设施。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防主管部门确定。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修建。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省、烟台市价格、财政、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统筹和挪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人防主管部门做好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后,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房管部门在核发非住宅民用建筑房产证明前,应检验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情况和缴纳易地建设费情况。

第十四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法保障人防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和维修改造人防工程所需用地,依法予以划拨,经划拨的人防工程用地属军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防工程口部10×20米的范围。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单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统一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由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并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由人防主管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未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且无法整改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的施工图等有关技术资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建档。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达不到防倒塌半径(3级、4级、4B级的为1倍的建筑物高度;5级、6级的为0.5倍的建筑物高度)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五)擅自占用、改造、损坏和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六)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国家规定列支:

人防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公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市财政从人防工程经费中拨付;单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六章 平时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和设施要平战结合,平时最大限度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可以采取自营、股份制经营、租赁或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须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不得损坏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防护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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