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_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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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州、地、市建设局,开发区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我省建筑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及其相邻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道路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切实加强管理,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附件:青海省建筑工程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二○○八年七月一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本厅各领导,有关处、室、站、办,存档。
青海省建筑工程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建筑深基坑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管线、道路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特别复杂的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筑深基坑工程(以下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工程勘察、支护结构设计、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控制、基坑监测、基坑开挖等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房屋建筑、工业建筑及市政公用工程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工业建筑及市政公用工程深基坑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州、地、市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青海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省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地、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深基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设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等单位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深基坑支护成本,提高深基坑工程的安全,减少或避免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工程承发包有关管理规定,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深基坑工程勘察前,对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前期调查时,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情况,以基坑顶边线起向外基坑开挖深度2倍范围为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必须提交加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专用章的深基坑工程设计图纸以及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相邻单位、监督、监测等相关单位,介绍设计、施工方案,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征询相关单位意见;对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作进一步检查;对可能发生争议的部位进行拍照或摄像,布设标记,并作好记录,必要时,建设单位还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进行安全鉴定,保存其出具的安全鉴定报告。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审查、监测费用应单独列支,由建设单位承担;经审查通过的深基坑设计文件作为工程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施工单位据此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预算。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不按审查确定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和削减施工过程中的监测、检测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深基坑支护问题造成基坑外周围建(构)筑物、设施损坏和人员、财产损失的,由造成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章 深基坑工程勘察
第十四条 从事深基坑工程勘察的单位,应具有岩土工程专业乙级及以上工程勘察资质。勘察单位应对深基坑工程建筑场地进行勘察,了解工程建筑场地及周边环境的地质情况,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纲要,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进行勘察工作,为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可靠的地质资料。第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建筑场地的勘察范围、勘察深度、勘探点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规程的规定。勘察范围在基坑顶边线外水平方向宜为基坑开挖深度的2倍。当开挖边界外无法布置勘察点时,应通过调查取得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勘察工作的负责人及物探、室内试验、钻探、现场编录等专项负责人,必须由具备相应符合资格条件的人员担任,且应持证上岗:所有其他从业人员,均应接受相应的岗位培训。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报告,其内容必须满足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需要。并对支护结构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水位变化对支护结构和基坑周边环境的影响、现场监测的项目、开挖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等提出评价和建议。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深基坑设计单位若认为勘察报告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应提出补充勘察要求。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第四章 深基坑工程设计与审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主体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深基坑工程设计,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人应具有国家注册岩土或结构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情况、基坑周围环境、主体结构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制定设计方案,并应做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方便施工。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支护结构、挖土、降水、环境保护、监测等内容,并符合规定的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程要求,说明结构计算方法、计算软件名称及版本、荷载分类及效应组合,并明确下列内容:
(一)对周边环境保护和避免损害相邻设施的技术要求和措施;
(二)基坑安全等级和结构、环境变形的允许值、临界状态报警值;
(三)对施工组织、开挖程序、监测内容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应按我省有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规定和要求进行,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一类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深基坑施工图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出具审查证明,并在施工图纸上加盖审查专用章。施工图设计文件须经审查合格和报经备案后方可施工。第五章 深基坑工程施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房屋建筑工程或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资质。深基坑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一定的岩土工程专业知识,具有较丰富的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施工经验。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和设计技术要求以及周边环境资料,结合工程实际编制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具备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规范、规程、设计中所规定的施工程序的技术措施;
(二)土方开挖及运输方案;
(三)控制地面堆载、地表水、地下水的措施;
(四)对邻近建(构)筑物、道路,供电及市政管线的保护措施、监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并根据审查报告进行完善,最终方案须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审批后方可实施。
施工中专项施工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并提出是否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有必要的,应当重新组织论证、审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对周边环境进行检查,确保毗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重要设施的专项保护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质量安全技术管理,做好技术交底,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质量安全有关规范等组织施工,及时了解和分析监测信息,对可能出现的险情应有充分的预见、周密的防范和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及时与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沟通。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防范事故的应急预案。发生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威胁周边环境安全时,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立即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拖延或隐瞒不报。
第三十一条 深基坑支护结构施工完工后、地下结构工程施工前,必须由建设、深基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联合验收,对基坑开挖与支护工程的稳定性、时效性等方面出具书面意见,并报当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备案,合格后方可进行地下结构施工。
第三十二条 凡建设单位将深基坑工程施工单独发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建设单位必须组织深基坑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及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对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深基坑设计、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总承包单位进行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工程的施工,并在基坑支护结构有效时限内和主体结构满足抗浮要求时,及时进行基坑回填工作。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第六章 深基坑工程监理与监测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相应的国家规范、技术标准、设计文件、评审意见、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资料,编写工程监理规划、监理大纲和实施细则,严格依照监理规范实施监理。
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必要时应配备注册岩土工程师。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时,应重点做好以下内容:
(一)核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满足施工要求;(二)监督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施工现场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四)对施工过程实施旁站监理,并随时关注施工对周边环境及设施的影响;(五)做好监理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有关检测单位对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下水位等进行监测。第三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方案,并严格实施。自施工准备阶段开始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开展全过程监测工作。
第三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通报监测分析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在遇到地下水位涨落幅度较大、地质情况特别复杂等情形时,应加强观察和监测,出现异常情况要及时书面报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如监测采集数据已达报警界限时,要立即通知有关各方采取措施,必要时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深基坑工程特点,制订相应的监管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违章作业或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等行为,应及时督促整改;对整改不力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按相应规定将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土资源、气象、交通、水利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及时掌握本地区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现状及动态趋势,增强监管工作的科学性、预见性和主动性。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