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_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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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职工健康,结合集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为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防止职业病发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XX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集团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集团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集团公司有责任监督管理集团所属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集团所属企业应成立以企业主管领导为主的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集团公司有权利调整集团所属企业的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成员组成。第六条 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由生产、计划、财务、人事、安全和工会等部门参加,全面负责企业内部重大健康管理问题的决策,组织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职业病防治机构应配备专职领导,设置职业健康管理办公室,负责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下达集团公司对于本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意见及整改措施;集团所属企业应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三级管理网络。
第七条 集团所属企业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年度计划和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具体实施方案。
第八条 集团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制度、职业卫生档案、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九条 集团所属企业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集团公司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职业病防治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条 集团所属企业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职业病危害评价,上报集团公司,并依法向有关部门申报审批。
第十一条 集团所属企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集团所属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职工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为企业职工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国家和当地没有标准的,由企业提出报告和建议标准报集团公司审查批准后执行,并在集团公司备案。
第十三条 集团所属企业对于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集团所属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防治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并在集团公司备案。
第十五条 集团所属企业应定期对职业病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完善和建立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预案应进行针对性演练,一旦发生危害职工健康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第十六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集团所属企业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集团所属企业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和引进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危险化学品,集团所属企业必须具备毒性鉴定资料,并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及登记。
第十八条 集团所属企业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集团所属企业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四章 监测与治理
第十九条 集团所属企业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条 集团所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集团公司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集团所属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第二十二条 集团所属企业购置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应当配备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材料供应商有义务向集团所属企业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五章 职业健康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集团公司定期对集团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技能培训,考评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集团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必须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集团所属企业应当对企业员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企业员工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企业员工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 企业员工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企业员工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集团所属企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企业员工,集团所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企业员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集团所属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集团所属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集团所属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企业员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六章 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管理
第三十一条 集团所属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规定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离开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集团所属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企业员工,应依据《职业性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凡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集团所属企业对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应按规定进行登记、治疗、复查等管理,建立职业病档案,并定期对资料进行分析,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集团所属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七章 职工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六条 职工的权利 职工享有以下保护权力: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集团公司及集团所属企业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集团公司及集团所属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集团所属企业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八条 职工的义务
(一)遵守各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学习并掌握职业卫生知识;
(三)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卫生防护用品;
(四)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八章 职业病防治费用
第三十九条 集团所属企业应当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费用列入项目前期工作费用,职业病防护设施以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所需费用应纳入工程预算。
第四十条 集团所属企业应当将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工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应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集团公司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断鉴定费用、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集团所属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集团所属企业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 集团所属企业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九章 考 核
第四十五条 集团所属企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组织应按照《宁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考核标准》,对本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自检自查。
第四十六条 集团公司定期对集团所属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企业下达整改通知单,限期整改,整改后由集团公司组织复查工作。对于限期整改不力的集团所属企业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