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_乡镇企业管理办法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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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法规编号:

颁布时间: 1987

制定部门: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

法规内容: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987年7月9日卫生部、农牧渔业部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健康,加强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宪法》“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系指乡(镇)办、农村联户办和个体办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

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乡镇企业发展方针。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

理,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专管或指定兼管劳动卫生的职机构或人员,管理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企业要有劳动卫生专管或兼管人员。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根据条件设立专管劳动卫生的机构,做好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是卫生监督的执行机构,负

责辖区内的乡镇企业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建立健全预防保健机构,在乡镇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的领

导下,参与辖区内乡镇企业卫生监督,做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

必须管卫生”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保护职工健康的内容,并作为企业考核评比的指标。

第九条 所有乡镇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法规、标准,接受卫生部门的劳动卫生监督。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前,必须征求同级

劳动卫生监督主管部门的意见。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凡已建成投产的乡镇企业,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应采取

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逐步达到国家或地方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乡镇企业接受城市工业企业、事业单位

外包扩散的有害作业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实行文明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对乡镇企业开展劳动卫生知识、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帮助乡镇企业培训劳动卫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章监测与健康监护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建立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凡有职

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有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不满18岁的未成年者从事有害

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现行的《女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做

好女工保健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胎儿和婴幼儿健康有影响的有

害作业。

第十七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职业危害的乡镇企业,应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劳

动卫生档案。监测间隔时间和建档要求,由县(含县级市)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

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制定。监测数据分别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的报告,可参照

现行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和《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九条 尘毒治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主

管部门

和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鼓励;成绩和贡献突出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表彰。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或无条件改进者,给予

经济制裁或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

扬或奖励;因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

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日起试行。

法规标题: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 法规编号: 劳人护(1987)23号

颁布时间: 1987

制定部门: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法规内容: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

1987年7月22日 劳人护(1987)23号文颁发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乡镇企业(包括乡、镇、村办的企业,农民联营的合作企业,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

理,劳动部门负责监察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乡镇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劳动保护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安

全”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干部,管理

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乡镇企业应根据生产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

员。企业的车间、班组应有兼职安全员,协助行政领导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安全管理机构要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组织研究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制订劳动保护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做好

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企业及有关部门消除

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先停止

作业,再报告领导处理。

第九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职工有权拒绝

违章指挥;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漠视职工

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十条 有易燃、易爆和尘毒危害作业的新建乡镇企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书

(包括产品种类、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初步设计、安全卫生设施和企业负责人等),经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批。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劳动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劳动场所布局合理,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

口等处,应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生产、试验、运输、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应符合国家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设置防爆、防火的安全设施和有应急的措施。

(三)使用易挥发性的有毒害物品和产生粉尘的劳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

护设施。

第十二条 各种设备的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并建立检查、维修、保养制度。

各种冲压、锯、刨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及各种机械设备传动、转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电气设备和线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运输工具、物料输送设备,必须

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严禁作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三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要结合技术改造,限期改善劳动条件,确

实无法解决的,企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在承接尘毒危害严重的产品加工或作业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卫生工程防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锅炉、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乡镇企业,不准制造锅炉、压

力容器。锅炉安装,大型和三类压力容器的组装单位应经劳动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和改善劳

动条件,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工人

正确使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安全卫生

教育与技术培训。

(一)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企业的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二)乡镇企业必须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进厂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职工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经考核合格者,方准上岗位操作。

(三)对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专业训练,并

经县以上(含县)劳动部门(或委托其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九条 严禁乡镇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对不满18周岁的未

成年工和在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要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

程》的规定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时,要按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

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时,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造成重大

伤亡事故的,劳动部门要给予处罚,直至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

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和农牧渔业部共同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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