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翻译作业_翻译大作业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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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翻译作业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

1、一般

1、自加入时起,中国根据WTO协定的第12条,成为WTO成员。

2、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对于中国的加入应是WTO协定修正后的决定,是以直接修改或以其他法律文书修改的方式,并且应该在中国加入的日期之前已经生效。该议定书中应包括在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且其理应成为世贸组织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3、如果中国接受了在其生效之日起的协议,中方应该在一定时间内实现依附于WTO协议的多边贸易协定的生效,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5.41.在上诉中,中国力求让我们在中国的入世议定书第1.2段第二句确定术语“WTO协定”的含义。首先我们注意到第1.2段的第二句,本身并不解释这一术语的定义。术语“WTO协定”的直接范围是在同一个句子的剩余的词中。这句话指出,议定书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如上所述,单词“积分”的字典含义包括“属于或构成一个整体”,和“构成,成分”,这对于整个完整性或整体性非常重要,而不仅仅是附着。术语“组成部分”经常为了整合的一个或多个协议(或法律文书)到另一个协议而在适用协定中出现。举个例子:马拉喀什协定中的第二条第二款,如上文中提到的,多边贸易协定及其附件1、2、3都是马拉喀什协定的组成部分,并且对所有成员有约束力。

5.42.我们再来看第一、二段第一句还有中国入世协议书第一部分第一和第三段所提供的情况,这些都参照了WTO协议的规定。第一二段的第一句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对于中国的加入应是WTO协定修正后的决定,是以直接修改或以其他法律文书修改的方式,并且应该在中国加入的日期之前已经生效。”我们发现,协议中的“更正,修正或修改”这样更标准的语言在WTO协议中的其他地方也有参照。比如马拉喀什协定第二条第四款,还有1994关税总协定第一段a部分的附件1A关于语言的规定。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2段第一句明确指出,到中国加入之时,“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已经是最新版本的“协议书”,包括其中的任何“更正,修正或修改”的用语。我们认为,通过参照整改,修正或修改的,“可能已经生效”,第1.2段的第一句可以适当地理解为掩盖马拉喀什协定在1995年开始,到批准申请的会员加入协议为止可能已被更正,修正或修改的可能性。在这方面,我们并不是被中国关于第1.2段中第一句话提到的“WTO协定必须包括所附加的多边贸易协定”的论点所说服,而是因为如果不解释的话就意味着新的成员就不会接受最新版本的协议。我们还记得马拉喀什协定使得所有多边贸易协定以及他的“组成部分”变成附加内容。因此,通过加入世贸组织的新成员必然会被马拉喀什协议和所有多边贸易协定所约束,就像要接受更正,修正,或修改的时候。提供这种分析,我们认为,不是强迫去得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必须被理解为包括,或排除,提及多边贸易协定这样的结论。

5.43.再回到中国的入世议定书第1.1段,我们注意到,这一条款规定:“自加入时起,自加入时起,中国根据WTO协定的第12条,成为WTO成员。” “该协议”第十二条指的是马拉喀什协定第十二条,如上面所讨论的,规定任何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拥有必要的权力“可以加入”马拉喀什协定。因此,“WTO协定”第1.1段,即“中国加入......根据第十二条”,也指马拉喀什协定。此外,对我们来说,第1.1段的语法确认,“WTO协定”和“该协议”一定指的是同一件事。中国同意在第1.1段的术语中“该协议”指的是马拉喀什协定。中国仍认为,在同一个句子中的“WTO协定”是指马拉喀什协议连同其所附的多边贸易协定。我们的以上对于第1.1段的分析不支持这样的解读。因此,我们不会被中国认为第1.1段的“WTO协定”是指与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马拉喀什协定这样的论点所说服。

5.44.此外,中国的入世议定书的第一部分第1.3段指出,“如果中国接受了在其生效之日起的协议,中方应该在一定时间内实现依附于WTO协议的多边贸易协定的生效,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因此涉及在过渡时期作为附加于WTO协定的多边贸易协定具有效力的时间。在“多边贸易协定”和“WTO协定”第1.3段中都明确指出,后者仅指马拉喀什协定。我们注意到,中国并不否认这种对于其入世议定书1.3段的理解。

5.45.我们还注意到,2001年11月10日召开的部长级会议的决议,在它文件的第一页就显示要遏制中国的入世议定书。认为中国“可能会在该决议所附加的协议上接收马拉喀什协定所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条款和条件。”中国入世议定书的序言的第一次独奏会,相反的,确定了所谓“WTO协定”作为“马拉喀什协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这与整个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使用的编辑惯例相一致。例如,在“常规解释性说明附件1A”中明确指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被称为协议包含其附件1A的“WTO协定”。

5.46.因此,阅读第1.2段的案文的其余部分的文章,这些内容是由中国入世议定书的第一部分的其他协议以及2001年11月10日举行的部长级会议规定的,即中国入世议定书只是中国入世议定书的附件和序言。它表示在第1.2段第二句的术语“WTO协定”可能指的是马拉喀什协定,也就是说,“WTO协定”不包括多边贸易协定。同时,术语“WTO协定”的审议,如用于整个中国的入世议定书则表示,“WTO协定”所包含的序言的定义并不一定排除附加的多边贸易协定在一定情况下也会落入“WTO协定”的范围。这个术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包括参考所附多边贸易协议,或者它可以仅指马拉喀什协定。例如,上诉机构发现,中国的出版物及音像制品的“与WTO协定相一致的方式”这句话是指,中国入世议定书第5.1条的引进条款是指“WTO协定”作为一个整体,包括其附件。相反,在一个具体规定的“WTO协定”的概念中,正如第18.1段的最后一句(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四条第5款”),这个条款正确的理解了狭窄意义上的马拉喀什协定。因此,“WTO协定”,作为中国入世议定书中使用,可以根据其使用的语境同时具有广阔的或着狭隘的内涵。

5.47.在我们看来,事实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作为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一直提到的,可能同时含有狭义和广义的内涵,这与马拉喀什协定的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的第一款所反映的一揽子承诺的原则是一贯相同的。根据马拉喀什协定的第二条第二款,附件中所载的所有多边贸易协议是“同一条约”的必要的组件,他们一同构成了WTO 权力和义务的组成部分。此外,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第二句话,中国必须通过加入这一完整的组件,以此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换句话说,马拉喀什协定是所有的附件中的多边贸易协定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一个整体组件的保护伞。鉴于WTO体系这个根本的架构,“WTO协定”无论是在任何给定的情况下,特别是在第1.2段第二句中,用广义的理解(如马拉喀什协议及多边贸易协定所附),或在狭义上理解(作为单独的马拉喀什协定),往往只能导致有限的结果。

5.48.我们还记得,在审议第1.2段第二句时,小组发现“术语”WTO协定“意味着中国入世议定书是马拉喀什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注意到,该小组的这种说法是导致其结论的一个中间步骤,即第1.2段第二句的法律效果是使中国的入世协议作为马拉喀什协定的“组成部分”,此外,其多边贸易协定个别规定也属于马拉喀什协定的附件。们的上述分析表明,了解中国的入世议定书第1.2段的法律效力的关键并不取决于在第1.2段第二句的“WTO协定”是否在狭义上是指单独的马拉喀什协定,或者在广义上指整个WTO的法律框架,包括马拉喀什协定和它的“组成部分”,即多边贸易协定。5.49.换句话说,重要的是,我们并不认为确定第1.2段中“WTO协定”的范围是判决前具有决定性的关键法律问题,而是中国的入世议定书的个别条款与马拉喀什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个别条款之间的具体关系。第1.2段的最关键的术语,即“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与马拉喀什协定的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起,提供了使中国入世协定书作为WTO权力与义务的单一整体的功能,就如同马拉喀什协定的第二条第二款为多边贸易协定所提供的功能一样。由于中国的入世议定书第1.2段导致的结果,因此马拉喀什协定,多边贸易协定,以及中国入世议定书构成了统一的权利和义务整体,必须一并阅读。5.50.中国的入世议定书1.2段,尤其是其规定,议定书是“WTO协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本质上是在马拉喀什协定,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定和世贸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之间建立起一个桥梁。通过第1.2段的协议规定,在议定书条款和世贸组织法律框架下的权利和义务之间形成的桥梁,是一般性质的。这样一个桥梁存在的事实本身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中国加入议定书中的个别条款是如何与其他世贸组织协议相链接的。更具体地说,这座桥梁不需要进行必要的分析,以案例为基础,协议中个别条款的具体关系,一方面也是马拉喀什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定。

5.51.正如下一节所讨论的那样,中国加入议定书的规定对GATT 1994在中国义务的客观联系的问题,或无论是GATT 1994下的例外可能会援引的理由违反规定,不能在第一段1.2的基础上回答,这是一个一般规定。确切地说,要回答这些具体的和实质性的问题,一个透彻的分析是所需的有关规定,从有关规定的文本开始中国加入议定书,并考虑到它的背景,包括提供的协议本身,并经有关规定加入工作组报告,并在世贸组织法律框架内协定。分析还必须考虑到世贸组织的体系结构,作为一个单一的权利义务相关的解释性要素,并必须适用于每一纠纷的情况,包括问题的措施和涉嫌违规行为的性质。

5.1.3.4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协议与马拉喀什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关系

5.52正如前一款所讨论的那样,中国加入议定书的第1.2段,是在世贸组织法律框架下,建立一个协议条款和现行的权利义务框架之间的桥梁。因此,马拉喀什协定、多边贸易协定和中国的加入议定书共同构成了一个必须在联合国阅读的权利和义务的一揽子方案。为了了解这个具体规定如何相互关联,我们认为它有利于研究具体规定之间的关系,在通过此创建的第二条即马拉喀什协议。

5.53在许多争端中已建立了一个事实,即各多边贸易协定是马拉喀什协定的组成部分,凭借第二条:马拉喀什协定本身并没有对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所包含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进行回答,特别是当它们被包含在同一主题的文书时。例如,阿根廷市北部(欧盟),上诉机构指出,根据的马拉喀什协议,GATT 1994和保障措施都是相同条约的组成部分,世贸组织协定。因此,GATT 1994第19条的规定和保障协定的规定都是条约的规定。需注意他们涉及相同的事,即保障措施的适用,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观点,即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应被理解为较不可分割的一揽子权利和学科的结合。上诉机构继续审议关于GATT 1994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之间的关系。其中的论点,第19条的要求(包括标准的“不可预见的发展”)所规定的保障监督协定。该小组得出结论,“保障调查和加入符合保障新协议的要求,满足GATT第19条的规定。5.54.上诉机构审查了这两项协议的有关规定,包括关于保障措施的条款1和11.1(a),准确描述了GATT 1994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在WTO法律框架的关系,以及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与GATT 1994第19条。上诉机构没有发现什么言辞在保障措施协议表明谈判旨在将保障措施协议包含于GATT 1994第19条的要求。相反,上诉机构认为“文章1和11.1(a)的一般含义关于保障措施的协议确认,谈判的目的是使保障协定的GATT 1994第19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累积。上诉机构认为,这些理解是由相关背景决定的,为GATT 1994第十九条及对保障措施协定的目标和宗旨,和一般解释性说明附件1A的有关情况提供支持。在此基础上,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的结论,该保障措施是与保障措施协定必然满足所有的GATT 1994第十九条的要求,包括未在保障措施协议中提及的“未预见的发展”的要求。

5.55.此判例表明,除个别条款和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定,这些规定和马拉喀什协定之间的具体关系,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逐案通过对这些协定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换句话说,这种特定关系必须通过有关规定,阅读他们的背景,目的和宗旨来确定,以适当考虑WTO体系总体架构的权利义务,来阐明不同文书的规定之间的关系(如一般解释性说明附件1A)。

5.56.在某些情况下,这种检查会导致在一个覆盖协议的例外,如GATT 1994第二十条,可以用来证明违反GATT 1994别处的规定。原则上,不同类型的条款和情况可能会导致这样的结论。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协议),明确该协议的条款第3条中,其中规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下的例外应酌情适用于本协定的规定。” 在其他情况下,这样的检查可能会导致相反的结论。例如,在GATT 1994第XX被上诉机构发现不可的理由违反关于贸易技术壁垒协议(TBT协议)。在许多情况下,没有明确的规定与其他多边贸易协定或马拉喀什协议的多边贸易协定的具体条款和规定之间的关系,发现在协议中的问题。因此,对其他解释性要素的追索权,将有必要确定具体的多边贸易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条款之间的关系,以及在这项规定和马拉喀什协定之间的关系。

5.57.正如多边贸易协定是马拉喀什协定的组成部分,并由此在单一承受世贸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也是中国加入议定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如确定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定之间的关系的方法,中国加入议定书的规定之间的具体关系,一方面,根据马拉喀什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必须在个案基础上,解释的有关规定。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可以自动换位从法律框架的一部分到另一个。更确切地说,在马拉喀什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下,问题的具体议定书规定是否有客观的联系,以及在这些协定中的例外情况下是否可以援引该协定的例外情况来证明违反上述议定书的规定,必须以案例为基础予以答复。必须通过对条约解释习惯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每一争端的情况进行彻底的分析,以确定它们的情况。

5.58.在某些情况下,本次讨论将导致一个结论,即第二十条可能被调用,以证明违反了中国加入议定书的规定。例如,在中国–出版物及音像制品的上诉机构审查的意义和5.1款中国入世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上诉机构的理由是:“以符合世贸组织协定的方式规范贸易的权利”这句话包含了5.1方面的不只是权利涵盖协议作为WTO成员所肯定的认识,而且采取监管行动根据有关例外的某些权利,如GATT 1994第XX。在这方面,上诉机构认为,“中国在贸易权方面承担的义务,涉及贸易者,以及对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在货物贸易方面的义务,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上诉机构发现,这种亲密关系是由5.1段正文证实,在5.1段的背景下(包括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并采取过去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的措施,并不直接监管货物或进口货物,被发现违反关贸总协定义务。上诉机构认为,5.1款入门条款是不能让投诉人否认中国所称5.1款下的索赔不涵盖协定的有关货物,适用于相同的或密切相关的其他措施贸易规定的索赔防御的解释,并指出是中国贸易权所承诺密切相关的义务。

5.59.在这些情况下,上诉机构认为,中国是否可以在GATT 1994前后不一致的特定要求下,证明在GATT 1994必须在特定情况下,第XX条的措施取决于中国的贸易权承诺不一致的措施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中国货物贸易的监管,另一方面,上诉机构发现,措施是否调整那些可以从事货物进出口下降的范围内,中国的规范贸易权也可能取决于是否有一个清晰可辨的措施,目标链接到贸易问题在货物的监管。

5.60根据我国加入议定书第5.1段所介绍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解读,发现问题的具体措施与我国有关产品的贸易管制有“一个清晰可辨的,客观的联系”。上诉机构认为,中国试图证明违反其根据第5.1款规定的贸易权利义务,是GATT 1994第二十条

(一)所指的保护中国的公共道德的需要。上诉机构达成这一发现,尽管GATT 1994第二十条没有明确提及5.1段第一句。对于这样的发现,上诉机构特别谨慎,避免采用,一种解释认为,将允许申诉人根据第5.1条的规定,拒绝中国获得辩护,不主张适用协定中有关货物适用相同或密切相关的其他措施贸易规定的要求,并指出这是中国的贸易权承诺密切相关的义务。上诉机构的发现是基于5.1段的文本和背景,以及在这一争端中的具体措施,包括根据第5.1段所承诺的具体措施,以及有关中国如何规范贸易的承诺。

5.61.在中国–出版物及音像制品的调查上,上诉机构的结果符合我们的理解,通过案例分析,以确定入世议定书中个人规定之间的具体关系。一方面,是马拉喀什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定,另一方面,包括是否可以根据GATT 1994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协议条款。正如前一款所讨论的,中国加入议定书的第1.2段基本上是在马拉喀什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定下与现有权利和义务之间架起一座桥梁。然而,这座桥是唯一的起点,研究的问题是否存在一个客观的联系,在中国加入议定书和相关的具体义务之间存在覆盖的协议,或是否违反了前者可能是合理的,在后者中包含的例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上诉机构所采用的方法下,表达文本的资料,或缺乏一个覆盖协议(如GATT 1994),一个条款(如第VIII或GATT 1994第二十条)或“WTO协议”,一般来说,都不是决定性的。

5.62.我们认为,在马拉喀什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下,问题是是否特殊的协定规定的问题和具体义务有客观联系,以及是否根据这些协定的例外可能会被调用,并证明一个违反此协议的规定,必须在回答条约的习惯规则的基础上,通过相关的一个透彻的分析来解释规定和情况争议。分析必须在与有关规定在中国入世文本中的协议开始,并考虑到它的上下文,包括由协议本身并通过提供入世工作组报告书的有关规定,并经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法律框架。分析还必须考虑到世界贸易组织的整体架构系统作为一个单一封装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其他相关解释性元素,必须施加到每个争端的情况下,包括该措施在问题和涉嫌违规行为的性质。

5.63.中国原材料案的调查结果也表明,关贸总协定明确规定(在1994年GATT第八条)没有强制GATT 1994第XX条可证明违反协议规定的结论。也不是上诉机构的结论仅基于引用了GATT 1994第XX条缺乏文字的规定。在这些争端中,上诉机构采用了同样的分析方法在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证实了这种权利必须是仔细分析的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成立的,其正确的方面,以及衡量的问题的性质。

5.65.因此,上诉机构在中国原材料案的分析不仅限于文本第11.3条。相反,上诉机构还依赖于通过附件6提供的上下文,GATT 1994第八条,中国的入世议定书和相关结构入世议定书,其中包括具体的例外中国的义务,取消出口职责。在这个基础上,上诉机构总结第11.3段,即“正确的解释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没有提供给中国第XX条下的例外情况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在本上诉中,没有与会者提出挑战上诉机构的专家组做出的中国原材料案的结论。我们也认为没有理由重新讨论上诉机构在中国的原材料案。

5.66.对中国的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和马拉喀什的规定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定之间的关系进行上述分析后,我们就转向研究中国具体在这方面的论点。我们还记得,根据中国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1马拉喀什协定和中国的入世议定书第1.2段中,一起阅读,表明具体的协议条款将被视为马拉喀什的任何组成部分,协议或一项多边贸易协定,根据不同的主题,以他们“内在联系”。投诉人认为,中国的“内在联系”测试缺乏在中国入世议定书,马拉喀什协议,或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文本支持。日本和美国强调测试产生关于入世承诺的含义和范围的投机性质以及不确定性。

5.67.在这些问题上,中国并没有准确定义它的“内在的含义和范围关系”,在这方面它的参数考验专家组和上诉过程中进行诉讼。例如,在其第一次书面提交给专家组,中国唯一确定在GATT 1994第十一条的条文,它的入世议定书第11.3本质上未涉及。中国随后加入GATT1994第II作为另一项规定到第11.3段内在涉及。在上诉中,中国的书面陈述参数表明,它的“内在”关系试验基于的所述“主题”在中国的入世议定书各项规定和马拉喀什协定或多边贸易协定之一,虽然这些书面意见不包含引用无论是第11.3段或第2和第11条关贸总协定。在口头审理中,中国补充说,“标签用来形容这种关系-无论是对“内在联系”,“概念的统一”或“共享主题的” 都是没有结果的。5.68.因此,中国没有提供“内在关系”的测试,它的明确定义和它的参数的各种排列使这个测试的准确性不清楚。在任何情况下,我们的解释上面设置了不支持这样的观点进行研讯成单计提坏账准备中国的入世议定书和马拉喀什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之间的关系,必须前提开始这样的规定是“内在联系”的一些其他条款。如上面所讨论的,一般条款1.2条,同时在协议包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世贸组织法律框架下的现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和不解决中国加入议定书的个别条款那些在其他协议。相反,这两者之间的特定关系必须通过对相关规定进行透彻的分析确定的,习惯的基础上,条约解释的规则和各争端的情况。因此,中国的立场在其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必然是要么马拉喀什的一个组成部分或多边贸易协定凭借一个“内在关系”之一,尤其是它的立场,即GATT 1994第XX条的适用性源于“内在关系”,与我们的解释上文所载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自动从WTO的法律框架的一部分。一方面中国已经提出了一些额外的参数,以支持其理解中国加入议定书的关系,另一方面,马拉喀什协议和所附的多边贸易协定。例如,中国一直在寻求从多边贸易协定中区分其加入议定书,与这些协议不同,它的协议不是一个“自足的协议”。

5.69.中国强调,在这方面,它的加入协议不“包括最重要的功能,许多在多边贸易协定中,如适当的一般例外,安全例外,或修改条款”。此外,在口头听证会上,中国主张在一个给定的入世条款与一个或在马拉喀什协定或多边贸易协定中所附的多个规定的冲突中,这种冲突是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0(3)条所规定的“后来的时间”规则解决。这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1994年后加入协议冲突下的具体规定马拉喀什协定或多边贸易协定所附的预先存在的规定加入议定书的规定必须以冲突的程度为准。举例说明,中国指出了其入世议定书第十一条,GATT1994年第11.3段。中国解释说,根据维也纳公约,第十一条第30条(3):1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已被修改,由中国的入世议定书第11.3段”,这样,“中国不像其他成员,不能随意征收出口关税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一条之下”

5.70.他们所依据的观点和概念,未被中国所阐述。在我们看来,从已经表现的现实看我们已经制定了,例如,“自成协议”是对一个完整的世贸组织框架的恰当描述,包含的其中的任何协议。在任何情况下,如上所述,中国入世议定书1.2款,马拉喀什协议1.2,连同多边贸易协定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协议,共同形成一个一揽子权利和义务。在这个单独的范围内,无论该文件是否是 “自成一体的协议”又或者,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有限的(即协议规定和覆盖协议条款之间的具体关系)。同时,我们不考虑30条(3)的维也纳公约是贴切的,理解单个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中不同组件之间的关系,这一切构成“相同的条约”,这一点是中国在2001年加入是同意的。5.1.3.5 结论

5.71.我们发现,《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1条规定了加入WTO的一般规则。即申请人按照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第12.1条的第二句规定了新加入成员和既有成员受《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所附多边贸易协定的一揽子约束。第12.1条的第二句反映了建立单一承诺的基本原则,多边贸易协定是《马拉喀什协定》的组成部分。第12.1条没有进一步的阐述关于加入的“条件”应该是什么,对于如何适用马拉喀什协定条款和多边的权利和义务有关贸易协定没有提供具体的指导意见。要了解他们是如何相互联系的,需要进一步的调查。

5.72.中国加入“条件”是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协议和工作组报告中进行列明的。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的第1.2段,该议定书具有整体性,是“世贸组织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不同的语境中使用中国加入议定书,“世贸组织协定”一词可能是狭义的马拉喀什协议,或者它可以广泛地涉及到马拉喀什协议与附件中的多边贸易协定。我们认为这与根据马拉喀什协定的第二条,所有多边贸易协定,构成马拉喀什协定的组成部分的这一事实是一致的。他们共同构成了同一条约,单一的权利和义务。我们看来,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2段所使用的第二句,指的是狭义或广义的术语,不是我们对1.2款的法律效力理解的决定性因素。相反,第1.2段的术语是“一个不完整的零件”。因此,正如马拉喀什协议第二条,多边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包括世贸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协议书的1.2段,让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中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中国加入的协议和其他协议构成了一个单一的权利和义务。

5.73.因为这些原因,我们拒绝接受中国对中国加入议定书1.2段和第马拉喀什协议12.1的解释,意味着中国加入议定书的规定是马拉喀什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或一个它本质上涉及的多边贸易协定。相反,我们发现马拉喀什协议不是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规定,而是多边贸易协定所附的马拉喀什协定的组成部分。我们还记得专家组也表示世贸组织协定”在1.2段涉及马拉喀什协定。然而,正如上面所讨论的,将世贸组织协定1.2段理解狭义或广义不是决定性的问题,重点是中国加入议定书的具体规定与马拉喀什协定及其附件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区分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2段与世贸组织协定的条件范围。

5.74.在我们看来,中国加入议定书的第1.2段,是在世贸组织法律框架下,建立一个一揽子议定书规定和现有权利和义务之间的桥梁。然而,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可以从这法律框架的一部分到另一个自动换位。事实上,第1.2段建立这样的桥梁是唯一的起点,并没有在它本身是否有一个客观的联系,根据中国的入世协议和马拉喀什协议规定的现有义务,以及中国是否可能依赖于这些协议中规定的一个例外,以证明其违反上述协议规定。因此,必须通过对条约解释规则和争端解决情况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分析,以解决这些问题。分析必须从中国加入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始,并考虑到它的背景,包括议定书本身所提供的内容和加入工作组报告的有关规定,以及在世贸组织法律框架内所达成的协议。分析还必须考虑世贸组织体系的整体架构,作为一个单一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任何其他相关的解释性要素,并且必须适用于每一个争端的情况,包括问题的措施和涉嫌违规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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