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_合同法司法解释全文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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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动产一物多买新规则★★★★★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结如下:

动产一物多买的顺序认定

(1)一般动产:

Ø先受领者最优先Ø若都无受领,先付款者优先Ø若都无付款,也无受领合同成立在先者优先

(2)特殊动产:

Ø先受领者最优先

Ø若都无受领,先登记者优先

Ø若都无受领,也无登记者,合同成立在先者优先

Ø若交付之后又登记给其他人,优先保护受领者

二、无权处分合同不能主张无效★★★★★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责

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结如下:

Ø第一,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买卖合同有效,即负担行为有效。

Ø第二,负担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着处分行为有效,没有处分权依然构成无权处分。Ø第三,处分行为依然是效力待定,被追认则处分行为有效,未被追认则处分行为无效。Ø第四,受让人如果善意,在不被追认的情形下,可适用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此为原始取得。

Ø第五,若处分行为被追认,则受让可取得所有权,此为继受取得。

Ø第六,若因处分人的原因致使最终构成无权处分的,受让人可依据买卖合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三、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三金关系★★★★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总结如下:

Ø第一,解除合同后,依然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在履行迟延情形下,支付违约金后,然

应继续履行。

Ø第二,违约金约定过高可请求适当降低,超过损失额30%为过高。

Ø第三,定金和损害赔偿金可以并存,但不得超过损失总额。

Ø第四,定金和违约金,择一适用,不得并存。

Ø第五,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性质相同不得并存。

四、关于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总结如下:

Ø第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只适用于动产。

Ø第二,出卖人未支付价款或不当处分标的物的,出卖人可取回,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Ø第三,买受人已付价款达到标的物价款75%以上的,不得取回。

Ø第四,出卖人取回后,约定买受人的回赎期间。

Ø第五,买受人未在回赎期间内回赎,出卖人可再卖出。所得价款扣除费用和未付价金后,有剩余,还给买受人,若不足,可请求买受人清偿,出卖人恶意除外。

五、关于试用买卖★★★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如下:

Ø第一,试用期间,试用人没有所有权。

Ø第二,试用期间,试用人出租、出卖、设定担保物权的,视为购买。

Ø第三,试用期间使用费约定不明,视为没有。

Ø第四,注意42条规定的貌似试用买卖之情形。

六、关于代办托运★★★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总结如下:

Ø第一,货物需要运输的,约定由卖方代办托运,意味着卖方有办理托运的义务。Ø第二,卖方履行此义务的结果是,找到一个承运人并以自己的名与之签订合同。Ø第三,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卖方和承运人。

Ø第四,当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均转移给买受人。Ø第五,若因承运人过错导致货物损毁不能交货,此时,买受人基于自己的所有权向承运人主张侵权责任,亦可基于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Ø第六,上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关系是不真正连带。

附注: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个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得全体债务归于消灭。

七、关于违约责任及免除★★★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总结如下:

Ø第一,买受人付款并不意味着放弃对于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

Ø第二,过了合理期间买受人丧失异议权,但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不得反悔。

Ø第三,标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可约定免除,但是出卖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的,不可免除。

Ø第四,买受人明知或应知瑕疵的存在,不可向出卖人主张责任,但是买受人对于瑕疵的影响存有低估的,可主张。

八、涉他合同及履行标准★★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总结如下:

Ø第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约定由第三人履行或者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如果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不合格或者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不合格,此时,违约责任只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发生。

Ø第二,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约定为准。

九、预约的违约责任★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结如下:

Ø第一,预约的内容是将来订立买卖合同。

Ø第二,约定期限到来不订立买卖合同,构成对于预约的违反。

Ø第三,非违约方可直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要求对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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