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同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元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_深圳安陶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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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同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元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由】
深圳同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元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仲裁申请人:深圳同鑫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元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同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设立于1996年5月13日,注册资本180万元,股东为:王某、李某、谢某、戴某。
2001年3月26日,买方与东莞元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了一份《电子产品经销合同》,经销产品为“电容电组”。
其后,买方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汇给卖方货款人民币1,000,872元。卖方也按合同约定发给买方总价1,000,872元的货物,并向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1年5月,买方内部因股东之间管理上意见的不统一,买方的股东谢某、戴某与股东李某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股东李某出让其持有的买方公司30%的股份,买方以向卖方买进的货物以及其货物的债务60万元一并移交给李某,作为对其股份的收购。买方的《退股协议》开头甲、乙双方为:持股方为买方、退股方为股东李某,协议末尾签字双方为:持股人:王某(戴军代签)、谢某、戴某,退股人:李某。但《退股协议》未盖买方公司印章。2003年7月11日股东王某出具一份《声明书》,说明关于2001年5月19日《退股协议》本人未签名,也未委托戴军代表其签字,戴军代签字无效。该《声明书》经由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作了公证。
为帮助原股东李某注册深圳中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面简称C公司),买方开具100万元发票作为原股东李某的出资。同时买方与C公司签发了《供货、结算变更通知》,内容为原买方与卖方签订的《电子产品供销合同》移交给新成立的C公司操作。已发生的货物与帐物往来一并移交。
2001年7月10日买方公司与卖方公司签订一份《退货协议》,主要内容为
卖方公司同意买方公司将购进的货物共计1,000,872元全额退货并开具退货证明;在卖方公司收到退货并验收后,十五天内将退货款汇入买方公司指定帐户。
卖方按照《退货协议》的约定,开具了退货证明于买方,并委托买方公司将订购的货物全部转交给C公司。2001年8月13日卖方公司开具给买方公司产品销项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负数)-1000872元。同日开给C公司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1,000,872元。
之后,买方一直没有按《退货协议》之规定向卖方指定接受退货款的帐户,卖方也未曾支付买方退货款。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迟迟不履行退款义务,严重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了合同法中的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仲裁庭判令:
1、被申请人给付退货款1,000,872元;
2、给付退货款利息125,269元(自2001年7月30日到2003年3月21日,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3、由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
二、本案焦点
1、买方公司与股东李某的《退股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买方公司是否对该批“电容电组”拥有处置权?
三、分歧意见
对本案焦点产生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卖方公司应支付买方公司退货款并支付买方公司因退货款产生的利息,根据2001年7月10日,买方公司与卖方公司双方达成退货协议,买方公司将货物交给卖方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C公司,C公司向买方公司出具收条后,卖方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合法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 买方公司与股东李某的《退股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2003年7月11日王永民出具一份经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公证的《声明书》,说明关于2001年5月19日《退股协议》,其未签名,也未委托戴军代表其签字,戴军代签字
无效,根据《公司法》规定,代为签字的股东要具有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并且根据《退股协议》第一条约定,股东谢某、戴某在没有经过股东王某的同意下,将30%股份按所持股份比例强行分配给股东王某,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行政法规。因此应认定此退股协议无效,买方公司仍具有对此批“电容电组”的处置权。所以仲裁委员会应将股东王某、谢某、戴某收购的30%股权退还给股东李某,并支持申请人即买方的仲裁请求,并退还全额退货款及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
虽然买方与卖方签订了《退货协议》,但双方并没有退货的事实,其买卖双方的真实目的为配合买方办理退还卖方增值税发票。并且,买方在2001年7月10日与原股东李某签署的《退股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公司在经销‘电容电组’产品时,由股东李出面外借的60万元债务,公司以‘电容电组’产品一并转交给股东李,即6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交给股东李,公司不再承担此债务”。据上,买方在签订《退股协议》之日起就失去了该批货物的处置权。买方要求卖方履行退款的行为实属讹诈。所以,不应该支持申请人即买方的仲裁请求,并承担仲裁费用。
四、本人观点及结论。
1、买方是否有对此批货物拥有处置权?
从《退股协议》的约定和相关各方履行的情况来看,买方确实已和股东李签订合同,约定将此批“电容电组”产品处分给股东李某作为出资投入C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又根据《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虽然我国法律对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一般原则确实是以交付为标准,但同时又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愿。故《退股协议》中,双方应按照约定,买方失去此批货物的所有权,并将所有权转交给股东李。因该批货物没有实际交付,买方可以要求股东李支付代为保管中产生的费用。
2、此《退股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107、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本案中,根据股东王某出具的《声明书》来看,其并没有委托戴某代为行使表决权。因此,戴某代王某的签名实属无效,并且此行为已经侵犯了股东王某的股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买方是否有退货的事实发生?
按《退货协议》第2条的规定,甲方(卖方)在收到退货并验收后由甲方(卖方)开具退货证明正本,甲方(卖方)在收到货物后十五天内将退货款按照乙方(买方)指定帐户全额退款。但买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此规定,自相矛盾:买方一方面提供了卖方2001年7月开具的退货证明,另一方面又提供了卖方2001年8月6日的将货退给C公司的通知和次日C公司的收货证明。买方不能合理解释的是,既然其主张7月份卖方就收到退货,为什么又主张其8月份又将货退给C公司。我认为合理的解释应当是,双方当时并不是为了真正办理退货。
买方2001年6月11日和C公司印发的《供货、结算变更通知》也证明买方不再对“电容电组”产品拥有权利。并且,C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某)证明,从买方处收到的“电容电组”产品是买方抵作股东李某退股款的货物。
因而,本案不存在买方履行《退货协议》中退货义务的事实。没有这种合同法律事实的发生,何谈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
4、双方签订《退货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什么?
从本案整体证据看,《退货协议》的真实意图,应该认为是为了配合买方办理退还卖方增值税发票,由卖方重新开给C公司增值税发票而签订。买方主张在2001年8月7日交给卖方指定的收货单位C公司、C公司向买方出具了收条。但买方当时并没有按照《退货协议》第2条规定在卖方收到货物后15天内向卖方指定接收退货款的帐户,这也可以说明当时买方没有真正要向卖方退货和接收退货款的意思
据上,买方此种无理取闹的诉讼请求,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道德规范看都是站不住脚的。
总之,申请人(买方)的这一仲裁请求是不成立的;由于申请人(买方)要
求卖方给付退货款的主张不成立,亦不能支持其要求卖方给付退货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