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征求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红头)_国家政府红头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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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卫生局
转发关于征求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市属各医疗机构:
现将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征求†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厅卫医(2012)8号)转发给你们。各单位如有修改意见,请于1月18日12时前,上报至局医政科(邮箱:yzk2622957@163.com)。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厅卫医„2012‟8号
关于征求《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区直有关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确保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卫生部组织起草了•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拟与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现征求意见,请各市卫生局、区直有关医疗机构认真组织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于1月18日17:00前反馈我厅医政处。逾期未反馈,将视为无修改意见。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请从我厅医政处公共邮箱gxwstyzc@126.com下载,密码123456788。
联系人:黄 颀 0771-2823331 *** 传真:0771-2811091 报送邮箱:wstyzc@126.com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抄送: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设立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支持三级医院具有较高技术水平或发展潜力的临床专科,进一步开展深入系统的临床能力建设和创造性的临床应用性研究,推动临床学科发展和成果转化,以提高我国专科医疗能力,促进地域间和学科间医疗技术水平的均衡协调发展。
第三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遵循鼓励先进、合理布局、整体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工作应当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采取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估、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五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鼓励地方财政、项目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实行分级管理,根据专家评估情况和专科建设情况,对于在全国领先的医院授予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称号,对于通过建设能够达到国家临床重点专科水平的授予国家临床重点培育专科称号。
第二章 规划与组织
第七条 负责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工作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群众医疗服务需求、医疗资源分布以及临床学科发展等实际情况等,制定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发展规划和年度项目指南。
发展规划应当明确阶段内优先支持的领域,年度项目指南应当明确年度内优先支持的专科范围。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评估周期为5年。各专科建设项目的评估工作根据发展规划分年度进行。
第九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专科类别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学科发展情况及学科分类现状确定。
第十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成立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工作的领导。卫生部部长担任组长,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相关部(局)领导担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相关司局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卫生部医政司司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一条 卫生部成立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部(局)领导、相关司局、驻卫生部监察局、中华医学会、中华中医药学会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组织领导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顾问组,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医政司,负责项目的发展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和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
专家顾问组由医疗领域的院士、知名专家组成,负责对项目建设工作提供咨询和建议。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所在医院为项目单位,负责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具体执行。
第十四条 中华医学会受卫生部和财政部委托,协调中华中医药学会等相关学协会,组织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评估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评估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医院,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
(一)所在医院为三级医院,认真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各项要求;
(二)专科具有较强疑难危重症诊疗能力,临床技术先进,具备较强的临床应用转化能力和发展潜力。
(三)专科学科带头人具有正高级职称,担任省级学术团体副主任委员以上职务或国家级学术团体委员以上职务;专科技术人员形成技术团队,人员结构合理稳定。
(四)具有专科建设所需的房屋、设施和设备等基本条件。
(五)通过项目实施,建设的专科能够在本地区发挥技术示范和辐射作用。
第十六条 申报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医院应当成立由单位主要领导、业务科室、医疗管理部门、财务部门、设备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人员组成的项目申报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多部门协调机制,加强申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申报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医院,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申报书‣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包括专科整体实力、专科发展目标以及重点临床问题的解决方案。
第十八条 各医院根据申报情况,在本单位项目申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按照专科类别分别成立评估专家组,对本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论证。
评估专家组由本单位和外单位本专科领域专家共同组成,其中外单位本学科领域专家应当具备正高职称,必要时可邀请伦理学、财务和设备等方面的专家。评估专家组专家成员数量原则上为7人(含7人)以上单数。
评估结果要在本院进行全员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对于经过公示且没有受到质疑的项目,报经本单位项目申报工作领导小组集中研究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送。
第十九条 卫生部部属(管)医院、卫生部和教育部(省级人民政府)共建大学附属医院直接向卫生部申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属(管)医院直接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报,其他医院(包括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由所在地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共同推荐申报。
第二十条 各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区、市)内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评估具体方法。组织对申报医院进行初评,并在规定时间、按照规定数量择优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推荐。
各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推荐前,应当将拟推荐的医院名单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二十一条 在同一个评估周期内,已经确定为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的医院,不得重复申报相同专科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订和发布各专科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标准。评估标准以临床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为重点,兼顾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重点和科研教学状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收到医院申报材料后,先进行形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申报条件的,转交中华医学会等相关学会。
第二十四条 中华医学会、中华中医药学会收到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转交的医院申报材料,在网站上对各医院申报材料的专科实力部分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列为评估对象。
第二十五条 中华医学会牵头组织相关学会的专科分会或专业委员会的全体委员,按照各专科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完成评估工作。没有相应专科分会的专科,由中华医学会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
中华中医药学会按照中华医学会的统一原则和要求,完成中医科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评估工作,具体评估程序可结合中医特点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评估结束后,中华医学会、中华中医药学会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提交评估结果和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根据日常掌握情况,对申报医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医改任务落实较差的,取消项目资格,并与医院领导约谈。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根据申报医院评估得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落实情况和医疗资源布局等情况,确定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
第二十九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确定后,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书面通知各省级卫生和财政部门以及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医院,并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以及健康报上进行公布。
第三十条 为促进我国专科技术水平的全面提高,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要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提交•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申报书‣中的项目名称、项目目标、项目内容、考核指标和经费使用要求等,组织实施项目。
第三十二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所在医院的院长为项目责任人,相应科室主要负责人为项目执行人。项目负责人负责指导和管理,项目执行人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3年内完成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部属(管)医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属(管)医院的项目主管单位为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其他医院的项目主管单位为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医院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定期公示项目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项目实施的社会效益等情况等。项目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1日以前向项目主管单位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项目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项目主管单位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由于特殊原因导致项目未能按期完成,或者项目成果未能达到考核指标的,项目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工作。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主管单位申请变更,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进行审核。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导致项目无法执行或部分无法执行的;
(二)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导致项目设计必须作相应修改的。
第三十八条 确因在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项目任务全部失败的,经项目主管单位组织专家评估确认后,中止项目执行,并收回剩余资金。
第三十九条 因项目单位自身因素导致项目单位不再具备实施项目的条件,将收回剩余资金;因项目单位自身原因导致项目任务全部失败的,取消项目单位一个评估周期内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申报资格,并追缴或收回剩余资金。
第四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数据及论文、论著等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正式发表的论文、论著等作品应当注有“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经费资助”字样。项目成员有在该项目成果文件上署名的权利和获得荣誉、奖励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项目产生的临床(护理)诊疗技术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利益分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购臵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单位固定资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五章 考核与验收
第四十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以及省级卫生、中医药和财政管理部门建立对项目的绩效考核机制,包括中期考核和项目验收。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自评制度,并形成自评报告,包括项目产出与预期目标实现情况等,在中期考核和项目验收年度的11月1日前提交给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单位在中期考核和末期考核年度不再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要求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四十五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其他单位对项目单位进行中期考核,并应当形成考核报告。考核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执行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实施效果、经费使用情况和中期考核意见等。
第四十六条 项目单位完成项目后,应当向主管单位申请项目验收。项目主管单位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项目验收,并提交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执行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实施效果、经费使用情况和验收结论等。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辖区内非卫生部部属(管)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属(管)中期考核报告和验收报告分别报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根据各省(区、市)的报告,对非卫生部部属(管)医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属(管)医院进行抽查复核。
第四十八条 项目主管单位在中期考核工作中发现项目执行进度、结果产出与预期目标部分不符者,应当责令项目单位提交说明,并进行整改。整改后检查仍不合者,应当追缴部分或全部项目资金。
第四十九条 对于不按照规定提交项目自评报告或验收不合格的,取消项目单位一个评估周期内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承担主要责任,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应当定期自查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实现项目建设目标。
第五十一条 项目主管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督导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项目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接受卫生、中医药、财政以及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或者资金使用方面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取消其继续承担项目的资格,收回财政补助资金。
第五十四条 建立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组织实施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于在申报中弄虚作假以及在项目评估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医院,取消该医院一个评估周期内的所有专科的申报资格,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 评估专家在评估过程中,因违反评估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中华医学会、中华中医药学会取消其评估专家资格,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取消其参与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类专业评估的资格并通报所在单位;对于违反评估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纪检监察部门对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设立本省(区、市)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专项资金,开展本省(区、市)的临床重点专科建设。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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