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作为劳动者身份的认定_合伙人身份证明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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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作为劳动者身份的认定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如果小卜在用工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小卜终止劳动关系,并无须向小卜支付经济补偿。

注册会计师小卜是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且是该事务所设立时的出资人之一。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小卜必须在该事务所工作,否则将不能执业从事注册会计师工作。

2003年5月和10月,该事务所两次书面通知小卜要求其签订事务所制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在第二次通知中还告知小卜如在10月31日前不签订该劳动合同,事务所将在当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合同文本由事务所提供和制定,约定合同期自20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对此,小卜表示不同意,回函称“因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由出资人协议和公司章程明确,且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不是聘用关系,故其未与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应订劳动合同而未订的情形,其可以不与事务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争执不下,事务所在2003年年底以合同终止为由开具退工单,终止了与小卜的劳动关系。小卜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又提起诉讼。

小卜认为,其系事务所出资人、股东,又是经注册在事务所执业的会计师,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原告必须在该事务所执业,双方之间具有当然的劳动关系,不应再要求其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外,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也对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予以了明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执业资格,二是在事务所执业,三是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该批复实质上对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肯定,故事务所不得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实际已经存在的劳动关系。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用人单位身份被法律所确认。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此规定明确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人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依照新法,小卜必须与会计师事务所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小卜在用工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小卜终止劳动关系,并无须向小卜支付经济补偿。可见,在新法的法律环境下,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与小卜终止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因此可能会作出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判决。(文章来源:胡律师网上海地区邮箱:hulvshi11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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