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野外用火人能否治安处罚等二则_治安案件作伪证的处罚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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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地方政府《禁火令》野外非法用火行为人

适用治安处罚的探讨

进入森林防火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发布禁火令禁止单位或个人在森林防火区(林地及林地边缘500米范围内)进行一切野外用火行为,对于违反政府《禁火令》在森林防火区非法用火的单位、个人,森林公安机关除了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进行林业行政处罚外,是否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可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地方人民政府《禁火令》,在森林防火区故意纵火烧毁森林、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于此类违法行为,森林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定性,对违法行为人实行处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地方人民政府《禁火令》,在森林防火区失火烧毁森林、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于此类违法行为,有的森林公安机关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1项为据,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禁火令》属于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违反《禁火令》的单位或个人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的违法行为人,应给予相应治安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森林公安机关要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1项对违反地方人民政府《禁火令》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治安处罚,应该弄清楚两个问题。第一,紧急状态的定义;第二,哪个级别的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有权依法发布决定、命令。下面笔者就这两个问题作深入分析。

(一)紧急状态的定义。

紧急状态,是指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需要国家机关行使紧急权力予以控制、消除其社会危害和威胁时,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并宣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实行的一种临时性的严重危急状态。我国法律中对紧急状态有相应的规定,《宪法》第67条第20项、第89条第16项,《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9条对紧急状态的适用范围、有权发布机关及特征作了表述。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戒严”一词改为“紧急状态”,但并没有制定《紧急状态法》,对紧急状态的定义可以参照1996年制定的《戒严法》和2007年制定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其中《戒严法》第2条规定: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臵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二)哪个级别的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有权依法发布决定、命令。

《宪法》第67条第20项、第89条第16项,《戒严法》第3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9条有明确规定,有权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有权发布命令的是国家主席和国务院。具体来讲,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有权决定并宣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由此可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是无权在紧急状态下发布决定和命令的,《禁火令》不属于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森林公安机关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1项为据,对违反地方人民政府《禁火令》在森林防火区失火烧毁森林、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施以治安处罚是不合法的。森林公安机关对此种违法行为人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处以相应林业行政处罚。

浅析基层森林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森林生态保护力度的加强和社会对森林生态保护意识的提高,森林公安机关作为保护森林生态资源的主力军地位愈来愈突出,执法权限的落实也为森林公安机关打断伸向森林资源的黑手提供了法律保障。去年省四部门联合出台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治安及刑事案件办案规定,其中明确了森林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权,阐明了森林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相关程序。但在实践过程中,基层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刑事案件时出现了一些问题,产生了一些疑惑。下面笔者将遇到的一些问题和疑惑一一列出并简要分析。

一、森林公安机关破火案能力欠缺,无力单独承担破火案职责。省四部门《办案通知》明确森林公安机关负责森林火灾侦破工作,公安机关其他警种发现森林火案的应及时移送森林公安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作为林业、公安双管单位,具有双重属性,森林公安机关一面是林业部门的二级单位,很多森林公安机关承担着本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日常工作,肩负森林防火检查、指挥调度扑火、上报火情材料等繁杂工作,另一面森林公安机关也是公安部门的业务单位,还要负责本辖区森林火案的侦破工作。森林公安机关作为森林防火指挥部日常工作机构能力尚可,承担侦破火案工作职责则能力明显不足,考虑到我省各森林公安机关人数少,装备不足,办案能力不强,大多数单位仍处于管理型单位阶段,实战性能力薄弱,而且森林防火期内森林公安民警要承担森林防火指挥部各项日常工作,若完全承担侦破火案职责,首先警力不足分配,其二民警能力难以堪任。以我市某区发生的一次山火为例,3名城铁施工人员在施工大桥上吸烟后将烟头扔到桥下草堆,起火后引燃附近山体,过后面积达上百亩且均为有林地,火灾发生后该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派员会同当地派出所共20余民警赴火场周边排查,先后询问、讯问人员数十人次,光笔录就形成两本案卷,为确定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抽的烟头,甚至专门做了烟头DNA鉴定,最后还是因为没有直接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拒不招供,案件成了无头案。从此案可以看出,侦破火案对地方公安都不是件容易的事情,靠我们森林公安机关来侦破各种火案确实是勉为其难了。而且,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以省四部门《办案通知》为依据,将地方公安受理的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统统移交给森林公安机关,给森林公安机关造成极大压力,按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应该接案,但确实没能力破案,给森林公安工作带来被动。

二、地市级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办理刑事案件对应的人民检察院问题。地市级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应多个辖区,一般负责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县市森林刑事案件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省四部门《办案通知》规定县级森林公安机关(含直属分局)立案侦查的涉林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该“所在地”应为森林公安机关所在地。《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2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由此可见,森林公安机关在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向犯罪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而非向森林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一般情况下,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县级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涉林刑事案件,在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是向其“所在地”(此时,森林公安机关所在地和犯罪地二者重合)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一般不会出现太大问题。但对于地级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一类的森林公安机关,由于其辖区多为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有时犯罪地和森林机关所在地并不一致,出现森林公安机关所在地在A地,而犯罪地在B地,森林公安机关向A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时不被受理的情况。笔者认为,地级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办理涉林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检察院批捕和起诉的,应向犯罪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而非向其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

三、县级森林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呈请、审批问题。省四部门《办案通知》规定县级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管辖范围内的涉林刑事具有县级公安机关执法权限,赋予了县一级森林公安局等同于县级公安局的刑事执法权限。但在实践中,很多县级森林公安局缺少必要机构(如法制科、刑事治安科一类),造成县一级森林公安局不能独立呈请、审批,事实上是不能独立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县级森林公安机关只能各显神通,有的挂靠当地地方公安机关,以地方公安森林警察大队名义办案(案件办理属于当地地方公安办理),有的依靠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到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呈请、审批(案件办理属于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办理)。可见,在目前情况下,县级森林公安机关独立办理刑事案件仍存在很大困难。

盗挖城市绿化树木应如何定罪?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快速发展,为了美化城市环境,不少城市道路周围都栽种着造型美观的各种绿化树木,为城市建设增添了不少亮色。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却盯上了这些树木,疯狂盗挖绿化树获取不法利益,对城市绿化建设和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对于盗挖城市绿化树木的构成犯罪的,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对该类型的犯罪行为定罪不一,有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有的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森林防火区内违反《消防法》规定明火作业引起山林火灾的应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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