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档案管理规定_工商所档案管理制度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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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

办法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01029

【实施日期】 19901029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档案在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促进 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城乡个体工 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档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监 督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证件、照片、音像等历 史记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管理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同时接受同级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与指导。

【章名】 第二章 档案的建立

第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个体工商户档案,设置档 案室和档案存放专柜。档案室要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应按户建档,一户一档。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档案由登记资料、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及其它有关 资料组成。

登记资料包括:

(一)开业登记材料。指申请书、申请开业登记表、从业人员的身份 和资格证明、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有关部门批件等。

(二)变更登记材料。指申请变更登记表、收回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等有关材料。

(三)停、歇业登记材料。指申请停、歇业报告,申请停、歇业后收 回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等有关材料。

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包括:

(一)验照、换照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

(二)停业整顿,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

(三)先进事迹记载和表彰奖励决定。

(四)县级以上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团体 委员的资格凭证。

(五)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的记录。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有关业务部门,在对个体工商户进 行登记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将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地移交给发照地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室归档。

第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要检查案卷内容,符合要求的予 以接收,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后,应按个体工商户从事的行业、分 布区域、组织形式、开业年度等项目分类编排归档顺序,填写检索卡片、档案目录登记簿。

每户档案内,要有收进的文件、资料和证件的目录。

临时经营户的档案,要单独存放、编号。

【章名】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除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档 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档案的,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借阅档案,要遵守档案借阅制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档案借阅制度,擅自修改涂抹、标注、抄录、转借、复印、抽调、销毁档案内容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需查询个体工商户的档案时,要持有单位介绍信。

查询档案应交付查询成本费(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外)。

【章名】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要妥善保管。档案室要有防盗、防潮、防虫、防火等安全保管设施。

个体工商户被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其档案应定期进行安全 检查,严禁个人擅自销毁。

第十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档案要严格遵守档案保管、档 案借阅、档案员职责等制度。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对需要移交给档案管理 机关的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共同确定移交档案的种类、日期等事宜,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章名】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保管期限从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分为永久、长期、短期。

(一)永久性档案保管期在50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列 入永久性保存档案。

1、生产在全国或国际上有声望的名、优、特产品的个体工商户;

2、获得国家、国际发明奖或取得专利的个体工商户;

3、年创汇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4、户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注册资金50倍以上的个 体工商户;

5、年营业额达5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年营业额50倍以上的个 体工商户;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永久性保存的 档案。

(二)长期性档案保存期为16-50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列 入长期性保存档案。

1、户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注册资金20倍以上的个 体工商户;

2、年营业额或收入连续三年超过20万元或达到当地同行业年户均 营业额3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3、县级以上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团体的 委员或连续三年受县级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人物;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认为应长期保存的档案。

(三)除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外,均为短期保存档案。短期档案保 存期在15年内。

第十七条 短期档案的保存、销毁时间,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 县级档案管理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销毁档案时,要有登记目录。登记目录作为永久保存的档 案予以保管。

销毁档案要依照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的建立、移交和销毁情况按年度进行 统计。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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