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初探 重庆交通大学_人肉搜索与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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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初探
马千里田禀炜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摘要】网络为人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权利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人肉搜索”最为典型。“人肉搜索”是公民言论自由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也有利于监督权的行使。其基本构成是网友发布、交流和获取信息,这也就极易侵害到他人隐私权,现实中也时常发生这样的案例。因此,如何界定“人肉搜索”侵权行为,保护公民隐私,势在必行。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隐私权保护作为一种“数字时代中国独特现象”,“人肉搜索”产生于网络。其最常见的定义也来自网络:“人肉搜索,是一种以互联网为媒介,部分基于人工方式对搜索引擎所提供信息逐个甄别真伪,部分又基于匿名知情人公开数据的方式搜集信息,以查找人物或者事件真相的群众运动”(维基百科);本质是更多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百度百科)。无可否认,“人肉搜索”在我国社会民主化进程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急速发展的同时,其负面影响也高度彰显:乘机炒作获取不当利益;恶意披露他人信息侵犯隐私权;诋毁侮辱他人侵犯名誉权等。“人肉搜索”是一柄双刃剑,这一点大多数人已达成共识,但如何对其进行合理规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成为争论焦点。本文将着重围绕“人肉搜索”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
一、人肉搜索中隐私权的认定
隐私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实现或保护隐私利益的手段。通说认为,隐私权指的是自然人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我国规范层面,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虽然学理上已经接受隐私权为一种独立具体的人格权,但我国法律体系并没有采纳,而是通过保护人格尊严或名誉权的间接方式来保护个人隐私。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了隐私权的独立地位,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肖像权、隐私权„„”保护隐私权的前提在于准确认定隐私权,其权利内容的基础在于 隐私的范围。认定“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实际上是确定可能受到“人肉搜索”侵害的隐私。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一般认为隐私包括以下十个内容:①自然人得保有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②个人活动,尤其是住宅内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录像等;③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④性生活情况;⑤储蓄、财产状况;⑥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⑦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和朋友关系;⑧档案材料;⑨自然人不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⑩任何其他纯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这十项基本内容都有可能成为“人肉搜索”侵害的对象。而随着互联网的普及,隐私的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展,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新的内容,这些也极易成为“人肉搜索”侵害的对象:①个人网上信息,包括与个人网络活动相关的一切基本资料、通信信息和其他文件,如上网账号、IP地址、各类账户及密码(如QQ、e-mail)、电子邮件内容、聊天信息等;②网络活动,指的是个人在网络中的行为及行为记录,如浏览记录、网站登录信息、网上交易消费清单等;③网络空间的安宁,如个人网站或主页不受他人非法入侵,个人计算机不得受他人非法入侵或控制,个人不受他人强迫接受骚扰邮件、交友或聊天等。
二、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判定
“人肉搜索”中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此处论及的“人肉搜索”侵权仅仅指的针对个人非公事件而进行的“人肉搜索”,而因公共利益而针对政府官员、公众人物或违法案件开展的“人肉搜索”不在此规制范围。关于网络侵权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做了简单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
过于原则,实践操作上存在一定难点。如何具体适用于“人肉搜索”侵权案件,笔者认为难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权主体及归责原则。传统的侵害隐私权案件中,加害人比较容易确定。而在网络环境下,由于涉及到最初发布者,网站、论坛等网络服务商,信息传播者等民事主体,各主体又分别实施了不同的行为,损害后果又是诸多行为相结合而造成的,所以如何认定侵权主体上存在较大困难。笔者认为,应该结合“人肉搜索”的传播流程进行分析。一个完整的人肉搜索的传播流程为:典型事件诱发→网友发布“人肉搜索令”(针对具体的人或事)→诸多网友相应,并参与搜集、公布相关信息→网友的后续行为,包括评价、批判、进一步传播等,其中参与者包括“人肉搜索”发起者、信息公布者和传播评论者等。
(1)“人肉搜索”发起者。发起者引发了“人肉搜索”的进行,不同情况下又有不同:如果发起者明知会侵害他人隐私权还发起“人肉搜索”,那么其地位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其他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发起者针对违法案件、官员监督等涉及公共利益事件而发起“人肉搜索”,搜索过程中因他人的额外行为导致侵害了原对象以外其他人隐私权的,对这一侵害行为不负责任,而由加害人承担。对于发起者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其在发起搜索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发起行为所预期产生的后果,行为人需要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获得免责。
(2)信息公布者。“人肉搜索”信息最初公布者,是泄露他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直接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方面,笔者认为也应适用过错推定,一方面信息公布者是“人肉搜索”中最直接的侵权主体,主观上一般是故意,有时甚至具有通过披露他人隐私而达到不法目的的恶意,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更能体现对其的限制和否定;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发布者身份难以确定,受害人取证极为困难,过错推定原则可以更加有效的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3)评论者、传播者等后续行为者。“人肉搜索”能够形成强大的舆
论压力正是来自于评论者、传播者等后续行为者,而这些参与者也是最难以确定的群体。他们人数众多,通常不存在恶意,其评论、传播行为是言论自由最直接的体现。正当的评论行为是公民意见的合法陈述,不应受到追究;侮辱诽谤行为则构成侵犯名誉权。对传播者应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传播者若故意将当事人的隐私信息予以散布,造成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4)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分情况而定:一类主要投资建立网络中转站、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以及提供技术服务,包括连线服务、IP分配等,如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从内容上看,其处于相当中立的地位,无法编辑信息也无法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并不具有审查内容的义务,所以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类是利用IAP线路,通过设立网站等形式为广大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就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提供服务时对网站内容履行合理注意或常规监察义务。在举证责任方面,笔者建议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网络服务商处于技术、管理上的优势地位,更容易获得证据。
2.加害行为。从传播流程可以看出,“人肉搜索”可能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集中发生在“发布人肉搜索令”到“后续行为”阶段,集中表现在以下几种:
(1)搜集行为。判断的搜集行为是否违法,在于搜集的对象和搜集的方式、渠道。首先,搜集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是搜集行为违法性的必要条件之一。如何判断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范围,应该结合隐私客观“私”和主观“隐”两方面特征分析。其次,通过非正当渠道获取他人隐私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如果权利人在网络上自行披露个人信息,“人肉搜索”行为人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了此信息,就不能简单认定为侵权;如果“人肉搜索”行为人通过“木马”等黑客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或其他刺探、间谍、窃听手段窃取了他人信息,必然构成侵权。(2)公布行为。一般情况下,“人肉搜索”中将他人隐私私自在网上
予以公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犯隐私权行为。(3)传播行为。“人肉搜索”中的传播指的是行为人在网络上获取相关信息之后,再次在网络上向他人转发的行为。如果传播行为造成了或进一步扩大了侵害,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使单个的搜集行为正当、合法,但将搜集到的数个零散信息进行拼凑、整理,并再行公布、传播的,同样构成违法行为。另外,在判断上述几种行为的违法性时,还应结合受害人的主观意愿。比如本身的搜集行为合法,比如在一些网站注册过程中保存的个人信息(姓名、账号、电子邮箱地址等),网站管理者未经允许而将此类信息在网上披露的,也构成侵权。如果受害人自行在网上公开个人信息,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其本身希望或不排斥他人获取此类信息,那么针对此类信息的传播行为则排除了违法性。而“人肉搜索”中的后续行为,如评论、批判,如果转化为现实中对当事人的骚扰、侮辱、攻击行为,则可以直接追究其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还可能导致担刑事责任。
三、人肉搜索侵权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法律针对侵权行为规定的具体救济方式。《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八种不同形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等。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人格权请求权存在竞合,受害人可以择一适用。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赔偿数额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等。另外,“人肉搜索”存在于网络之中,其侵权手段、影响范围及程度存在特殊性,所以“消除影响”的方式也需要与侵权行为的传播、影响范围相对应,受害者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声明致歉、消除影响。但是网络声明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信息量大、更新速度极快,并且易删除。如果简单地要求侵权行为人一次或几次声明,很可能造成这个道歉行为影响力不够,不能消除原先不当言论的不良影响,这样行为人承担责任只是形式上的,并不能使受害者得到实质性的救济。所以,笔者考虑侵权行为人的网络声明应该给予特殊限定,比如可以在特定位置,一定数量、一定流量级别以上的网站、论坛,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发布等。
四、结语
作为现代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隐私权符合现代社会公众的内心需求,经过了法学家理性化提纯并得到了法官、立法者的认可。对隐私权益的保护是承认人的价值、尊重人性及人格尊严的必然结果。不受规制的“人肉搜索”必然侵害到了隐私权,但实现隐私权的保护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可以通过禁止“人肉搜索”来实现。在现有体系构架之内,准确解释法律规范,并结合具体案件加以适用,是在承认“人肉搜索”积极意义基础之上,寻求公民“言论自由”、“监督权”和“隐私权”协调共存的必然之路。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2]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3]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页。
[4]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5]杜伦:《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探析———以“人肉搜索第一案”为例》,兰州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6]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7]白汝亮:《人肉搜素与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山东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