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万宁市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暂行规定_海南万宁市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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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推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存量建设用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者在2011年6月30日前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建设或动工建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符合万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宗地所在区域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存量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盘活开发利用:

(一)由于土地闲置,市政府已作出处置决定,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撤销了市政府处置决定且未动工建设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建设的土地;

(三)已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建设的土地;

(四)司法机关已查封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建设的土地;

(五)司法机关裁定抵债或转让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建设的土地;

(六)因建设规划调整造成未能按期动工建设的土地;

(七)已动工建设,但投资额占项目投资总额不足25%或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停缓建工程用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盘活开发利用的其他存量建设用地。

第四条

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措施:

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规定,应当予以处置的以上情形的存量建设用地,但为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限期开发协议,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协议约定缴交有关费用后,按照以下措施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盘活开发利用。

(一)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撤销市政府收地决定的存量建设用地,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存量建设用地,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办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动工建设,自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投资额应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25%以上,或者已动工开发的土地面积必须超过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总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两年内必须竣工。

(二)已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尚未开发的建设用地,经司法机关裁定抵债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评估机构对宗地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按经备案的评估价格核发换地权益书。未经司法机关裁定的,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的规定,由国有商业银行在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出办理核发换地权益书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核发换地权益书申请。

(三)经司法机关裁定过户或裁定作为抵债物抵债的闲置建设用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限期开发协议,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缴交有关费用后,须在办理土地过户之日起六个月内动工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四)因城乡建设规划调整造成宗地不能按原土地出让文件或出让合同规定、约定的用途进行开发建设,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又不同意按新的规划用途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价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按新的规划用途建设的,须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办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申请,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并报用地原批准机关批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费用后,6个月内必须动工建设。

(五)已动工建设,但项目已投资额占投资总额不足25%,或者动工开发面积未达到项目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三分之一的停缓建工程用地,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办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6个月必须恢复动工建设。

(六)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本规定限定的动工建设期限进行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办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必须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延期开发申请,延期开发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延期期限满后仍不动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七)没有能力按本规定要求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可采取代为处置方式进行盘活开发利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须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办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代为处置申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代为处置宗地所在区域基础设施建设程度、宗地使用条件等因素对代为处置宗地现存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经依法确认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代为处置协议书,将土地交市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处置。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处置收益,在土地处置完成后按经确认的评估价格支付。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盘活开发利用的存量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须在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限期开发协议之日起15天内,按批准的盘活开发宗地实际土地面积每亩5万元标准缴交项目开发保证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限期开发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开发达到本规定第十条情形时予以退还保证金,限期开发期限满后未进行开发或开发未达到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项目开发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盘活的存量建设用地,尚存在未付清征地补偿款、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包括房屋拆迁补偿款)、安置补偿费等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的,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负责处理。市政府按照“六个一”的项目推进工作方式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万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调整为农用地的闲置建设用地,依照《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海南省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及《海南省土地置换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八条 本规定限定的期限内未投入进行项目开发建设,也不提出延期开发或代为处置申请的,或虽已提出延期开发或代为处置申请但未经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仍未进行项目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盘活的存量建设用地,虽已动工建设,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限期开发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后一年内,已投资开发总额占项目投资开发总额不足25%,或动工开发土地面积占应开发建设土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新的闲置建设用地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实施了以下行为的,视为已动工开发:

(一)需深挖基坑的项目,基坑项目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完成所有基础桩。

(二)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以上。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仅进行土地平整、绿化、建设围墙的,不视为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开发总投资额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发改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开发总投资额为准。已投资额由具有工程造价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总投资额、已投资额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取得土地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项目应当开发土地总面积,以经依法批准的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区内道路)所占的土地总面积为准。规划绿地所占的土地面积不认定为应当开发土地面积。应当开发土地总面积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实际开发的土地面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第十三条 闲置满两年以上的土地,依法不得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全市闲置建设用地处置情况、区域建设规划编制审批情况等,进行全面的清理和认真审查,严格审核闲置建设用地是否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抓紧城乡规划及各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督促项目业主单位按时编制盘活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呈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项目报建手续,要及时组织评审,及时审批,确保盘活存量建设用地项目按期开工建设。对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建设项目无法按期开工建设,造成损失的,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市有关盘活土地的处置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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