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建设工程材料见证取样送检管理办法_工程见证取样送检细则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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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建设工程材料见证取样送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制度,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的见证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材料取样见证员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应见证取样送检的原材料、钢筋焊接和连接件及现场制作的混凝土、砂浆试块、节能产品及节能构配件等应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第三条 见证人员由监理(建设)单位的人员担任。从事见证取样送检工作的相关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宣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并应定期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第四条 市建设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见证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建设工程材料取样见证员的日常行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时,应向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递交“见证单位和见证人员授权书”。授权书应写明本工程现场委托的见证单位和见证人员,以便于质量监督机构和检测机构检查、核对。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工程进度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编制有针对性的见证取样送检方案,报监理(建设)单位审核批准后实施。监理(建设)单位按规范和取样方案监督实施,施工、监理单位应将见证取样送检的记录汇总归档备查。第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试样实行标识、封志制度。施工企业取(送)样人在现场进行原材料取样和试块制作时,应在样品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注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数量,见证员必须旁站见证。试样应由见证员和取(送)样员共同送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并在试样标识、封志及委托单上签名。

第八条 检测机构在接受委托检测业务时,应核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单上签名,要求见证员出示本人岗位证书。对需要见证的样品未经见证或见证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应拒绝收样。

第九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报告单中应注明见证单位及见证人姓名。一旦发生检测不合格情况,要及时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委托单位及见证单位。

第十条

未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第十一条 见证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见证员应具备土木工程及相近专业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

(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责任感。

第十二条 见证员应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秉公办事,并对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见证员不得委托他人进行见证业务,检测机构若发现见证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拒收试样,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见证员岗位证书有效期为3年。在到期前应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见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回岗位证书,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从事见证工作,并向社会公示:

(一)见证取样的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经调查与见证员有直接责任的;

(二)未直接对工程进行见证取样而在样品标识、封志及委托单上签署名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持外省市岗位证书进宣从事见证工作的人员,需到市建设监督管理局备案,经考核合格后换发本市见证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见证工作。

第十七条 见证员调离本单位后,应到市建设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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