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作业_保险法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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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保险诚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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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顾客心理安全需求等问题。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诚信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关键词:保险业 最大诚信原则 社会诚信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涵义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体现。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案例分析。
(1)案例:被保险人张某,原籍武汉市新洲区,2007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寿险12万,投保前在当地保险公司某定点医院体检一切正常,以标准体承保。半年后其家属以被保险人“溺水”身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了当地村委会开具的溺水事故证明,此时被保险人的遗体已经火化。
由于短期出险,且保险金额巨大,保险公司对此展开理赔调查。走访中,发现当地居民有明显的回避倾向,多以不清楚,不知道为由,拒绝回答涉及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问题;开具事故证明的村委会干部则坚持被保险人是溺水死亡;部分群众言辞激烈,表示“人死了,赔点钱是应该的”、“保险公司是骗子,拿钱不办事”。
理赔人员经过努力,找到线索显示被保险人系疾病身故,身故前还曾到当地乡镇医院抢救。但在该院调阅抢救病历时,此病历却不明原因失踪,病案室,医务科互相推诿,虽承诺寻找病历的同时又表示工作量巨大,短时间难以完成。最后调查员动用私人关系才从该院医师处了解到被保险人真实死亡原因是“脑瘤”,并曾在北京天坛医院做过手术。并进一步了解到,被保险人是当地村委会干部的亲戚,为了能够获得理赔,村干部曾打点当地医院,还曾召集全村村民开会许以利诱,告诫对保险公司什么也不要说。最后调阅天坛医院病历,在时间顺序上,确定了被保险人是在做开颅手术后买的保险。
由于存在故意的带病投保和虚构保险事故情况,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二十八条规定,做出了拒赔,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费的理赔决定。这时,被保险人家属向公司投诉,表示因为不懂保险合同条款,买保险都是代理人一手操办,当时代理人明明知道被保险人曾患病手术,但教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什么也不要说;被保险人投保前的体检是该代理人找其他人冒名顶替;被保险人身故后,提出以“溺水”申请理赔也是代理人的主意。
其家属认为代理人有明显的欺骗行为,并以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由于保单上确实是投保人的亲笔签名,而该代理人又已经离职转行,家属除了能证明代理人是其同村邻居,两家共同生活多年外,又拿不出其他的直接证据,理赔一时间陷入了胶着。
最后,考虑到代理人作为被保险人邻居,对被保险人健康情况应当有一定了解,虽无实据,但可以推测其在展业活动中的确有不规范行为;而且被保险人家庭为了治病已经倾其所有,现经济已经陷入困境,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费,终结此案。
(2)分析:这个案例中,涉及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代理人、普通民众、干部、医生、医院、基层群众组织(村委会)”等多个社会阶层和利益方。而令人遗憾和警惕的是,随着真相的水落石出,事实却表明绝大部分人都存在“诚信缺失”。他们出于各种理由,忽视或隐瞒事实,造成保险公司核保程序形同虚设,几乎无限增加了保险公司经营风险。最后虽然以较小的损失规避了一宗保险欺诈,但保险公司并不是最后的赢家,他在行业外舆论不理解的责难声中赔上了自己的社会形象。把自己摆在了道德和良知的十字架上。
四.解决保险诚信缺失的措施。
为了构建起以法律制度、国际惯例和商业运行为权威的制度诚信、以市场交易人寿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为基础的主体诚信、以政府监管为主导的监督诚信,促进保险业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要健全诚信法规制度,惩戒失信行为。建议保监会在今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通知》基础上,尽快出台《保险诚信制度管理办法》、《保险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严厉惩戒毁约失信行为,使保险诚信制度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第二,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保险信用评价体系。建议保监会制定、完善和规范保险业的业务信息、市场信息和监管信息的披露内容和管理规则,扩大监管信息的披露范围和频度,使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和市场主体能够公平、方便、及时地获得必要的保险信息资源,提高信息透明度。建议保险监管部门要求保险机构建立从业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信用档案,建立起全方位的保险信用信息网络,实现保险机构、监管机关和社会间信息资源共享。建议保险监管部门构筑保险信用评价体系,对保险市场主体的资信状况进行科学、准确的信用风险评级,以确定信用等级,从而促使保险市场主体始终诚实守信。
第三,完善失信行为惩罚机制,加大失信成本、加重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当前,对违背诚信的行为惩罚机制不健全,表现在法律法规上的惩罚规定尚不完善,经济上的惩罚力度不大。一个有效的失信惩罚机制必须能够使失信行为导致的损失,大于其在经济利益驱动下的失信行为所获收益,且损失和收益相比较,应大于失信者的心理承受范围。只有当失信成本高到无法承受,才能促使人们尽量维护自身的信誉度。
第四,进一步改革当前保险公司经营的评价核算体系。当前一些保险公司对
管理者的考核体系仍把完成保费收入指标放在首位,并突出强调。管理层出于对自己利益的考虑,或放松核保要求,或将核保政策朝令夕改;对代理人管理上也是以保费多少论英雄,根本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和长远利益,自然也弱化了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因此必须监管部门的硬性要求,进一步建立起规模、效益、价值、服务相统一的绩效考核体系,只有当管理层的薪酬,升迁等切身利益和公司长远利益,客户长远利益挂钩时,才能有效解决管理层的短期行为问题,引导保险业将诚信和利益统一起来,并形成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
最后,要培育保险诚信文化。大力倡导诚信观念。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学会大力加强诚信教育,宣传诚信理念,普及信用知识,使各类市场行为主体充分认识到诚信建设对企业和个人发展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