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_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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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凡设有固定场所,注册、登记手续齐全的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财产范围

第二条 下列财产可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它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传、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牧畜、禽类和其它饲养动物;

三、水产资源和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四、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六、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的物体的倒塌;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采取施救抢救、保护措施而造成保

险财产的损失以及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时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三、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和寄居人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财产遭受第四条所列保险事故引起停工、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堆放在露天的保险财产,以及用草料、芦席、芦苇、竹、帆布、石棉瓦、油毛毡、玻璃钢瓦等材料为外墙,屋、顶、屋架的简

易房和简易房内的财产,由于暴风、暴雨、雷灾造成的损失;

四、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五、因斗殴、打砸所致的损失;

六、座落于分、泄洪区或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保险财产由于洪水及暴雨积水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 由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的八成自行确定并分项列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实际价值的八成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实际价值的八成;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的八成 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实际价值的八成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的八成计算;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实际价值的八成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入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用按实际支出的八成赔偿,如果保险财产赔偿比例低于八成的,则此项费用也按相应的比仍赔偿,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充分利用,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必要时可由保险人处理。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并经上级公司批准后,保险人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支付赔款结案。

第十四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要求,保险人可根据本条款的有关约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 方追偿。

第十五条 保险财产遭受产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 单批注。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三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的各项必要单 证;或从保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赔款均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的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如有任何虚假、夸大事实、伪造单证等欺诈行为,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在损失发生时另有其他承保该财产的保险存在,不论系被保险人或者他人所投保的,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财产占用性质改变、保险财产地址变动、保险财产危险程度增减、保险金额的增减、保险财产的权利转让及实施抵押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现场。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约定的各项同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终止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可申请退保,保险人也可根

据有关规定或约定在十五天前通知被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对于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按短期费率计算,后者应按日平均计算。

第二十五条 若保险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所致,保险人应在赔款中扣除过失责住所致损失的10%;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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