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96票据判决_票据法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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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黄商初字第296号
原告西安华恒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草滩吕小寨村,组织机构代码76698893-X。
法定代表人李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山西丑婆手工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191657-4。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华恒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丑婆手工棉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钡业分公司属业务关系。2009年12月9日,原告收到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钡业分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携带外出时不慎将此票遗失。2009年12月22日,原告申请公示催告,2009年12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向青
岛银行井冈山路支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后原告得知该银行承兑汇票在被告手中,并向法院申报了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该承兑汇票系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钡业分公司背书给原告,且原告系该票的持有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该票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GB/01 02361067号银行承兑汇票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该承兑汇票系被告合法取得,被告应享有票据权利。该票据是一个叫江一敏的人从被告公司购买手工棉制品时支付给被告的,被告到农业银行查询确认票据的真实性后,才将货物交付给江一敏。2009年12月17日,被告将票据在马红霞处办理了贴现,2010年1月14日,马红霞找到被告称票据有问题要求退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先向马红霞支付了5万元现金,剩余146800元出具了借据,现马红霞已将被告诉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综上,被告取得的票据系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应依法确认被告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青岛泰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十份,以证明涉案的汇票历经数手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单位都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此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背书转让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而且被告也有证据证明其是
合法取得此汇票,被告应享有票据权利。
二、原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一份、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此汇票不慎丢失,并于2009年12月22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次日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后因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主张权利,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票号为GB/01 0236106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以证明被告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而且现实持有汇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而且原告持有汇票时并未再对外转让,原告不慎丢失了汇票。
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查询信息一份、马红霞出具的收条一份、马红霞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此汇票找马红霞进行了贴现,马红霞贴现196800元,后因为此汇票被停止支付,马红霞要求退票,被告支付马红霞50000元后又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玲玲向其出具了146800元的欠条,现马红霞已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是案外人马红霞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玲玲之间的个人交易,更不能证明被告持有汇票的合法性。
三、济南大通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持有汇票的合法性。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持有汇票的合法性,而且被告收到汇票时应当知道汇票转让的背书应连续。
四、师军强和姚传帅的书面证言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是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的汇票,因此被告合法取得汇票,被告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单凭两份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汇票。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票号为GB/01 02361067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出票人为青岛泰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青岛银行井冈山路支行,出票日期为2009年9月7日,票据到期日为2010年3月7日。票据显示的背书转让过程为,第一手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手青岛三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第三手天津方聚汇源钢管有限公司,第四手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手山西省太谷县中煤京达焦化有限公司,第六手榆次新发达副食品经销部,第七手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手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钡业分公司,第九手西安华恒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第十手济南大通纸业有限公司。在前十手之中存在非背书转让的情况,即在第五手与第六手之间太谷
县宝鑫选煤有限公司与上下两手之间发生业务关系。2009年12月22日,原告以涉案汇票丢失为由向我院申请公示催告,我院于次日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公示催告期间被告申报权利,我院于2010年2月23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应举证证明其是以合法方式取得。本案中,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汇票,而且背书连续,原告完成了其举证义务。被告主张其是与江一敏发生棉制品买卖合同关系时取得此汇票,被告交付价值200000元的货物,江一敏支付面额200000元的汇票,因此被告是支付了相应对价才取得的汇票,是合法取得,理应享有票据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既无法证明江一敏的存在,更无法证明其与江一敏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双方之间既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甚至连可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如发票等被告都无法提交,因此,被告陈述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安华恒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票号GB/01 02361067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山西丑婆手工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赵卿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