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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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全面创业,促进本市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是指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各类经济实体。民营经济包括国有民营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混合所有民营经济和民营科技企业等类型。
第三条【发展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支持鼓励、平等待遇、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领导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制定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创造和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的条件和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指导与服务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规范经营】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合法经营,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管理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民营经济发展的服务与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诉事项。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新闻单位和相关媒体应当宣传民营经济的发展,对侵犯民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奖励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创业服务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扶持、发展民营经济;对有突出贡献的民营企业和人才,予以奖励。
第二章权益保障
第九条【信息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应当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自主经营】民营经济组织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独立自主经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主经营;不得非法改变民营经济组织的经济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收费、罚款、摊派;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其合法财产。
第十一条【利益保障】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等权利,以及商业秘密和注册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土地权益】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十三条【投诉举报】 对侵害民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向民营经济发展的服务与投诉工作机构举报、投诉。民营经济发展的服务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限时处理。
第十四条【科技创新】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自主创新,从资金、服务和技术层面予以支持。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科技创新,民营经济组织在申报科研项目、申请成果鉴定、申报专利等方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帮助。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研发,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同等待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执行相关政策时,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自律行为】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自觉守法、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自觉遵守行业规则,维护行业健康发展;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发展方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企业调整和优化产业、产品结构,加快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资源消耗,完善企业组织制度和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
第十八条【行政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创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立项、审批、办证等程序,并提供相应的政策、资金、技术的支持。
第十九条【同等待遇】民营经济组织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生产、经营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产业、产品,其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标准条件。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进入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社会事业领域、金融服务业领域等投资建设,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公益事业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
政府公共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在投标投标时,不得对符合要求的民营经济组织设置限制。
第二十条【改制参与】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以购买、兼并、租赁、承包、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开发,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开发适应市场的新产品和产品更新换代,并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政策兑现】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的税收优惠、奖励和补贴,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第二十二条【对外交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对外招商,与省外、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反制维权】进口产品对民营经济组织所从事的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其开展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并且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金融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创业服务专项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或企业进行创业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规模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发展专项资金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支持。
民营经济组织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与国有、集体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对守信用或者经营业绩稳定的民营经济组织,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应给予优先贷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债券和上市融资。
第二十五条【中介服务】行业协会、社会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创业辅导、市场开拓、筹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信息咨询、人才引进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知识产权】鼓励和引导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营经济组织积极申请专利注册,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创造、培育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和名牌产品,帮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专利注册。对做出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注册资本】个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以按照规定,实行注册资本零首付或者分期缴付注册资本。
第二十八条【孵化基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符合创业条件的个人或企业提供创业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创业。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立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行政收费】除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增加设立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它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予以公示。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时,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民营经济组织有权拒绝支付。第三十条【网络创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网络进行经营活动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优惠和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制度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目标责任制,建立民营经济保障体系和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
第三十二条【监察监督】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联系制度,组织民营经济组织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履职行为进行公开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发现和纠正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三条【专项资金】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违反程序使用;
(二)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事项,其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应当予以公示。
民营经济组织要求对公示的内容或者其他有关事项加以说明、解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说明、解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遏制乱收费】行政管理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提高收费标准的,依法予以撤销,其违法所得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规范工商行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营经济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等依据、证件,不开具收费专用票据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和事项的;
(三)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推销商品、违法有偿服务,强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四)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安置人员的;
(五)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的;
(六)非法扣缴或者吊销民营经济组织营业执照的;
(七)其他侵犯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职务违法追究】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实施有关政策和措施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虚报考核指标的;
(四)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专项资金维护】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截留、挪用创业服务专项资金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保护投诉】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维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知识产权,造成民营经济组织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