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_天津市房地产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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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实行信息登记制,登记的信息包括公司股东构成、持股比例及关联企业等情况。
第五条 境外投资者(含台港澳)在本市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登记,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涉及外资并购房地产企业的,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信息,提交书面报告,填写进津开发告知表。
职文件,专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二)二级资质:
5.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四)四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2.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3.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4.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5.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6.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列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变更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营业执照注册号(社会信用代码)等资质证书记载的事项;
(二)企业股东、股权结构、主管部门等与资质管理相
开发建设;三级、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分期实施的项目,分期情况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在项目开发建设方案中予以明确,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配套的非经营性公建和其它公共服务设施应超前安排,原则上安排在首期实施建设或与首期住宅同步建成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销售许可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