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_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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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包九原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寇红瑜,又名寇鸿瑜,女,42岁,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新型小区怡生园2栋261号,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培龙,系包头市九原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建藏,男,45岁,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沙尔沁镇官地村,浙江省永嘉县人,农民,(缺席)。
原告寇红瑜诉被告汤建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红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建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红瑜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来因被告是南方人,生活习惯等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得夫妻关系不和,经过努力也未能和好。被告已于2002年春离家出走后再无消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汤建藏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与198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来因被告是南方人,生活习惯等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得夫妻关系不和。双方经过努力也未能和好,被告已于2003年春离家出走后再无消息,且互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无共同财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婚姻关系证明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西游恋爱结婚,但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且互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寇红瑜与被告汤建藏离婚。
婚生一子汤程寅由被告汤建藏抚养,原告寇红瑜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1万元,原告有探视权。
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德军
审判员邢志勇
审判员王小庆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