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继法_浅论现行婚继法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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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课程案例分析
案例一
高源(女)与胡军系同村,在北京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并同居。2008年5月高源发现自己怀孕,遂与胡军商量回老家结婚。因高源出生时间为1989年11月,不到法定婚龄,于是借姐姐高勤的身份证与胡军在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
结婚后,因考虑到即将出生孩子的抚养,胡军只身到广东东莞打工,高源留在家里。胡军在打工期间认识了湘女刘芳(1987年4月出生)并同居。2009年春节前高源产下一女孩。
2009年春节后胡军与刘芳在湖南刘芳的老家办理了结婚登记,又回到东莞打工。后碰到也在次此打工的高勤与男友周文年。高勤告诉胡军,她准备回老家与周文年结婚。胡军也告诉高勤,他刚与刘芳结婚。高勤听后非常生气,回家将胡军已与别人结婚的事情告诉了高源。
高源一气之下,跑到东莞与胡军、刘芳理论无果,回到老家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胡军与刘芳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高勤和周文年到高勤常住户口所在地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知高勤已于2008年5月与胡军登记结婚,不能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明,刘芳不知胡军已经结婚,胡军也没有告诉刘芳此前已与他人结婚。
如果你是一名律师,你对以下当事人的咨询作何解答:
1、高源向你咨询她要追究胡军、刘芳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怎么做才是正确的?她可否要求与胡军离婚?
2、高勤想和周文年顺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如何办理?
如果你是一名法官,你对以下当事人的以下请求应当如何办理?
1、高源自诉请求追究胡军,刘芳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2、高源向法院起诉,以胡军重婚为由要求离婚。
3、高勤自诉请求追究胡军、刘芳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4、高源向法院起诉,以胡军重婚为由要求离婚并要求胡军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5、刘芳以胡军重婚为由,要求与胡军离婚,并要求胡军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二
原告:袁某某,女,1962年2月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X,身份证号XXX;被告:袁某某,男,1989年4月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X,身份证号XXX;被告:张某某,女,1934年12月生,汉族,住荆州市XX,身份证号XXX;
被告:刘某,女,1986年4月生,汉族,住成都市XXX,身份证号XXX;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小刚于198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89年4月生子袁某某出生。因第三被告刘某的原因,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做了明确约定,并于同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取得离婚证。张小刚与原告离婚前就长期与第三被告刘某共同居住在成都市黄金海岸小区X栋X单元X号。2007年12月30日,张小刚发生车祸,2008年1月17日不治身亡。张小刚死亡后,原告在办理后事时了解到:
1、张小刚于2005年8月出资29万,购买了成都市黄金海岸小区X栋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张小刚与第三被告刘某共同居住处)。
2、张小刚于2006年10月之前在招商证券成都永丰路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截止2008年6月30日,该帐户拥有市值为人民币145万余元的股票。
3、张小刚于2006年11月9日在成都购买车号为C36632毕加索型轿车一辆。
4、张小刚于2007年2月17日购买了南宁市白沙大道商品房一套。
5、张小刚还拥有川A62810荣威型轿车一辆。
6、张小刚在成都还拥有招行、建行、兴业银行等银行存款和公司基金。
其主张:
1、依法分割其与张小刚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1)在成都招商证券公司内的沪深两市股票(含人民币469313元,民生银行股票6000股,桂冠电力40000股,广东榕泰91950股,安泰科技22724股,东华合创65440股,深100ETF43600股。)(2)在银华基金公司、华夏基金公司、沪市证券登记中心申购的基金金额260万。(3)房产:在四川自贡房产(二手房交易价8万元);成都房产(购买价3337912元);南宁房产(购买价284047元)。(4)毕加索、荣威轿车各一辆;(5)玉石估价120万。(6)其他存款10万元。
2、判决第三被告将其占有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交还原告。
3、诉讼费用由第三被告负担。
第二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财产及权益,不属其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为其儿子留下的遗产,与原告无关。
第三被告刘某认为原告的主张无理,应予驳回。
审理查明:
1、被告张某某是张小刚之母。
2、原告袁某某与张小刚198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89年4月生育一子即被告袁某某,后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如下:(1)婚生子由女方抚养具有监护权,男方有探视权,共同分担儿女费用,直至研究生毕业找到工作为止。(2)财产分割,武汉水果湖桃山村二室一厅房产和电力局团结村三室二厅房产各一套归女方所有,共同存款AUD11069元,USD39700元,人民币700000元由女方保管,作为儿子上大学的备用金,无债权债务,2007年12月30日张小刚在成都遇车祸后未及时治疗,于2008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办理后事时了解到本案所涉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向本院诉讼。
3、四川省成都双流县法院已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刘某诉袁某某(张小刚和本案原告之子),张某某遗产纠纷一案,出具张小刚《遗嘱》一份。其内容为刘某和张小刚一直幸福生活,张小刚去世后愿将部分财产,包括成都、南宁住房各一套和大部分存款留给刘某等。
4、证券部分:(1)截止2006年10月18日,张小刚证券账户共有四支股票,云南铜业8000股,湖北宜化8042股,上海能源20000股,申华控股62400股,资金余额张某某自认值298200元。(2)截止张小刚死亡时,其证券帐户有六支股票,截止2009年2月17日市值663134元,资金余额469313元(上述六支股票非前述四支股票)。(3)张小刚于2006年5月19日以1元每股交易价格购买300000元的银行华伏原基金,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间,张小刚多次购买基金,其金额达2600000元,上述基金在2007年2月26日张小刚未有赎回情况,2007年12月30日后上述基金均被赎回。
5、房产部分:(1)坐落于自贡市的房产建面99.16平米,张小刚于2004年4月取得产权证,后于2007年5月29日卖给案外人颜曙光,价款8万元。(2)坐落于成都市黄金海岸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面128.34平米,登记所有人为刘某、张小刚共有,份额为各占50%,购房时间为2005年10月9日,购买价为337912元,张小刚通过其建行卡于2005年8月22日出资29万购买此房。(3)坐落于南宁市白沙大道的房产,建面93.27平米,登记所有人为张小刚和刘某,购买时间为2007年2月17日,购买价为284047元。
6、车辆部分:(1)毕加索车一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小刚,后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刘某转让给案外人彭冬。(2)荣威车一辆,购买时间为2008年1月9日,含税价250000元,后于同月24日由张小刚过户到刘某名下,登记交易价210000元。
7、玉石部分:估算价格120万,原告未提交购买力发展及相关证据证明,原物已登记在册,刘某亦无证据证明系其购买。
8、存款部分:截止2006年10月18日,张小刚建行卡上余额为98000元,其余银行卡均系2006年10月18日后开户。
被告袁某某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张某某主张张小刚离婚前财产已分割完毕,其余财产均系离婚后的收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刘某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在离婚前已知,且事已协议约定归张小刚所有,其起诉无理,应予驳回。
问:
1、原告是否有权在离婚后,再行起诉要求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说明理由。
2、对第二、第三被告的答辩主张应作如何评价,对原告与张小刚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作如何理解。
3、如果有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哪些财产可纳入再次分割的范围,原被告所占份额是多少,原告有无其他的财产请求权。
4、第三被告刘某与张小刚是何种两性关系。
案例三
原告:陈X莹,女,1978年2月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系武汉市第X中学教师,住武汉市武昌区X小区X栋X室。
被告:陈金X,男,1966年1月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系武汉XX大学教师,住武汉市武昌区X小区X栋X室。
请求事项:
1、与被告离婚;
2、抚养女儿;
3、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4、分割双方家庭财产及被告继承的被告前妻房产的一半;
5、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认为:
1、原告与自己共同构成重婚罪,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
2、自己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现年事已高,生育子女可能性较小,要求抚养女儿。
3、原告无权分割被告继承的前妻遗产。
4、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5、诉讼费用各负担一半。
审理查明:
2002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6月生育一女陈XX,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为双方成家,被告与自己长期共同生活的农村父母租房在外居住。原被告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开始对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双方的吵打,原告曾于2005年7月13日与2005年7月19日分别在南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湖北人民医院诊疗瘀伤。2005年8月,原被告为孩子的照顾问题与照顾孩子的原告姨妈发生争执,原告姨妈夫妻出走。此后,被告的母亲搬回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因家庭琐事矛盾进一步升级。
2005年8、9月,原告通过(2004)桥民一特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知晓:被告前妻2000年7月14日离家出走,2005年7月29日因被告申请被宣告死亡,此后原被告矛盾进一步升级,2006年3月8日,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发生争执打闹,原告将被告母亲咬伤。原被告此次纠纷经南x湖社区调解后,原告搬回自己母亲家居住。2006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06年8月18日本院做出(2006)武昌刑自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认为陈金X犯重婚罪,免予刑事
处罚。原告陈X莹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06年8月原告将自己女儿接回自己娘家交给自己母亲照顾。
另查明:原告现住的房屋系其父母购买,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南X小区X栋X室房屋系被告于2001年9月购买,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XX小区的二室一厅的商品房一套,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前妻,为被告与其前妻结婚后购买,现市值人民币40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4300元,被告每月固定收入为4800元。原告的银行存款21万元,被告的银行存款37万元,双方没有签订财产协议。
问:
1、本案属于什么性质的纠纷。
2、原告的诉求哪些能获得支持,哪些不能获得支持,说明理由。
3、被告的答辩可否采信支持,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