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案例分析_劳动法真实案例分析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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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孙某被某私营快餐店招聘为厨房勤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日孙某正在厨房埋头洗碗,被正在与顾客争吵的本店一名服务员韩某用菜刀误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轻伤。孙某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孙某要求快餐店支付医药费,快餐店拒绝支付。理由是与孙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是韩某所伤,应取韩某支付医疗费。孙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工伤,由快餐店支付医疗费用。

问题: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受理此案?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支持孙某的请求?

(3)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案例2:

张某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职工。2000年9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驻深办)工作。2002年1月,张某与驻深办签订《协议书》,约定聘期为2002年1月1日到2002年12月 31日,月工资为人民币 1500元。2002年 11月 14日,驻深办所属某公司聘任张某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聘期3年。由于驻深办与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张某既任驻深办物业主管,又任某公司办公室主任。2005年5月,驻深办决定将某公司的资产和账面资金全部转人办事处,同时办理了某公司注销手续。同年7月27日,驻深办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因投资股票亏本和出租房屋发生治安问题,免去张某公司办公室主任和驻深办物业主管的职务。张某不服,多次交涉无果。同年 10月以后张某未到驻深办上班,驻深办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但没有将此决定送达张某。张某不服该处理,2007年11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4月23日,驻深办增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7日裁决驻深办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23日解除,驻深办为张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驻深办支付张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 14 170.4元;驻深办为张某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送达后,驻深办不服,并且取得张某已享受养老待遇的证明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驻深办为张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否正确?驻深办与张某自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吗?张某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吗?

(2)驻深办是否应为张某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理由何在?

案例3:

王某新购混凝土搅拌机一台,专门在农村从事私人建房中的混凝土浇注工作。2005年5月,B村黄某因建房找到王某为其浇注三楼的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为2天,工程完

工经验收合格后黄某一次性支付王某报酬300元。次日,王某遂带设备到黄某家开始施工,就在工程即将完工之际,王某在浇注混凝土的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被搅拌机砸到致右小臂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王某找到黄某要求其承担医药费3200元,并支付伤残补助金20000元,黄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该案的性质?

案例4:

2012年2月5日,某区建设局将某路段双面安装路灯(126盏)的工程承包给江苏光明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月20号,该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约44盏)转包给个人孙某,孙某承包后又找到王某,并让王某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包括租用吊车、雇佣劳务人员、组织人员安装路灯,孙某与王某口头约定,吊车的使用费以及雇佣人员的报酬由自己支付。王某接手后即招来原告周某等六人安装路灯,2012年3月5日晚7时许,由于吊车驾驶员周某操作不当将吊车塔臂搭在高压线上,致正在吊车上工作的原告田某被高压电击伤。为此,原告将江苏光明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孙某、王某以及吊车驾驶员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50.9元,并要求几被告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在本案中原告与谁存在雇佣关系?

2、被告周某作为直接侵权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之间是何关系,被告王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江苏光明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某、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答案:

1.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所以,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是由被告王××招募而来,但是原告实际上是为孙××提供劳务,且原告的报酬由孙××发放,即本案真正的雇主是被告孙××,原告与孙××存在雇佣关系。

2.被告周××操作吊车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是直接的侵权人。但是被告周××在本案中的地位等同于原告,即被告周××也是受雇于孙××从事路灯安装工作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以,被告周××无驾驶吊车资质,并操作吊车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孙××与王××之间既存在吊车租赁关系,同时也存在委托关系。即孙××让王××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包括租用王××的吊车、让其雇佣劳务人员安装路灯,孙×

×还与王××约定吊车的使用费以及雇佣人员的报酬由自己支付。虽然被告王焕伟是受孙××之托雇佣原告等人安装路灯,但是被告王××让无开吊车资质的被告周××操作吊车,对驾驶员的选任有失职,对造成本案的结果也应承但一定的赔偿责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即一项工程的建设一般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作为整个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所以,照明施工工程即路灯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范围,被上诉人安装路灯的行为亦属于建筑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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