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_民事上诉状1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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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花则,女,汉,1957年1月15日,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旗苏布尔嘎镇杨家壕村三社3-21,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越九则,男,汉,1952年5月05日,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旗苏布尔嘎镇杨家壕村三社3-21,联系电话:1504988431

2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伊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伊法民初字第1312号,并改判准予离婚;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其他损失。事实与理由

2012年11月25日上诉人收到伊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伊法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实事与理由纯属恣意推断,毫无事实依据

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二页倒数第四行第二行中)说:“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故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这段描述纯属一审法院的恣意推断,因为没任何证据可证明“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已经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以及“感情基础较好”。一审法院仅已“原被存在结婚事实”、“婚姻登记期间三十余年”、“有若干子女”即武断的认为原被之间感情基础较好,显然是将恣意推断当事实。

2、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二页倒数第六行至第五行中)说:“原告所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行为不检点问题,原告于2011年正月离家

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这段描述存在严重的断章取义,因为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不检点行为,但是原告不是说与被告从2011年正月才开始分居,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十多年,原告在起诉书中、一审庭审笔录中、居所地社区出具的证明中均可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所说的这句话意思是2011年春节时曾回家与子女团聚过,并被被告殴打又离开,但原被告的分居事实长达十多年一直没有中断过。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为“从2011年正月才开始分居”,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

总之,一审法院既无采信原告坚决离婚的态度,也无采信原告陈述的分居十多年、与同事居住的书面证言以及社区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反而主观臆断为“原被之间属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显然违反《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二、一审法院以《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和《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为裁判依据,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不检点行为,即不能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因感情不和并分居满两年,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证据如下:

1、原告的对被告家庭暴力和行为不检点问题的陈述,这部分陈述不论真实与否均表明原被告之间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因为感情不和不是以被告同意或与被告有相同的感受为前提,完全可以是任何一方的单方感受,因此原告的一方陈述,完全可以独立证明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况。

2、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社区证明、与同事共同居住的书面证据均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分居至少满两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

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理由如下:

1、原告坚决的离婚意志,表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

2、至少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重要标志;

3、原告不服一审错误判决不准离婚,并毅然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准予离婚,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即完全破裂。

总之,一审法院片面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和《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为裁判依据,无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五项等规定的存在,错误认为感情不和必须是双方的共同的感受,忽视原告陈述本身是一种可以独立作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另外,还回避了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同事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至少分居两年的事实。因此,一审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三、一审法院在必须到庭的被告尚未到庭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法定的措施即直径缺席判决,显然严重违法程序

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被告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具体理由有三: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可知,只要是离婚案件,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或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并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书外,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均应当到庭。而本案中,被告越久则既不是“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被告,也不是“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并递交书面意见”的被告,因此,被告越久则是必须到庭的被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

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的被告。而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扶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刘花则依法要求被告越久则返还自己私人生活用品和社保卡的行为,即是要求被告越久则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的具体表现,因此,越久则作为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告是必须到庭的被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而作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到庭均无法查清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因此,法律将离婚案件的被告设为必须到庭的被告。而本案当事人之一越久则不到庭,无法查清刘花则与越久则之间夫妻是否感情破裂,所以,本案被告越久则是必须到庭的被告。

然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的存在,将必须到庭的被告作为不是不需到庭的被告经行裁判,既违反了依法司法原则,也违法了诉讼效率和便民原则,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并造成了当事人的累讼以及增加了上诉人财产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的裁判既无事实证据,也无正确适用法律,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依法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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