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浩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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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浩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汪浩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汪浩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出席今天的庭审,为被告人汪浩依法辩护。出庭前,我仔细研究了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2】539号起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汪浩,今天又认真参加了庭审活动,特别是刚才听取了法庭对事实的调查,至此,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充分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浩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责,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汪浩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汪浩在本案中【起到的只是一个消极看管的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汪浩一开始是张国才叫去一起索要货款,并没有非法拘禁的意愿,这一点,】检察院的起诉书已经予以确定。【从本案已经证明的事实来看,汪浩既不是这起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也不是拘禁产生后相关财务的索要者,他只是跟随张国才。与张国才,方建新住在横林镇清沐商务酒店6017房间也没有产生争执。】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汪浩属自首,起诉书也予以认定。根据《刑法》67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汪浩上次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不属于累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
第六条规定,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修正案第十九条)】,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是累犯有误,不应加重处罚。并且可以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汪浩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在这次非法拘禁案中,汪浩至始至终一直跟随张国才,住在横林镇清沐商务酒店6017房间也没有产生争执,晚上过夜也没有限制方建新的自由。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也不大。
五、汪浩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结果却触犯刑律铸成大错。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汪浩从轻处罚,也给予其从新做人的机会。
六、认罪、悔罪态度好。通过刚才的庭审,及方建新死亡后即去派出所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已经深感后悔。同时,从被告人认罪交待的态度中,也能充分反映出这一点。对被告人认罪态度,辩护人请求法庭能予以注意。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仪庭在对被告人汪浩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72 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浩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改造。相信汪浩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审判长、审判员我的辩护意见暂时到此,谢谢!
辩护人:江苏律师事务所陈国董、周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