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的程序和设置_法院调解原则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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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程序和设置一、一审程序中的调解
(一)庭前调解
庭前调解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由此可见,适用庭前调解的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基本条件:
1、法律关系明确
2、事实清楚
3、双方同意调解
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常见的庭前调解有以下三种情况:
1、立案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此即表示,对当事人自愿放弃答辩并同意调解的,可立即进入调解。在此阶段调解,可更大限度节约审判资源。
该阶段的调解,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有两种方式直接进入庭前调解: 一种是当事人主动要求进行调解的;
另一种是由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当事人都同意调解的。由于该阶段以充分体现当事人自愿处置自己权利为原则,所以,为避免手续过于简单留下隐患,在解决案件时,要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告知主持调解的法官及书记员的名单,并详细交待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详细询问当事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审查其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否侵犯了第三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2、繁简分流中的简易阶段
对在立案后答辩期满前,不同意调解、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难易程度进行分工,对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将适用简易程序,交专门简易审理组织或审理人员处理。审理人员在收到案件后,可以对案件予以初步审查,在开庭前组织调解。适用的案件有以下几类:
(1)婚姻家庭类纠纷。如:婚姻纠纷、收养纠纷、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因为这类案件内含着丰富的伦理道理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调整,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2)劳务、宅基地和相邻关系以及合伙纠纷等。因为这类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如果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合作与生活中和睦相处;
(3)诉讼标的额较小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不仅可以缩短其受损的时间,而且便于双方实际履行协议。
3、庭前证据交换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同时,该《规定》第三十九条又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可见,证据交换是承办法官主持,并由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哪些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以及对异议的证据的原件核对,听取异议内容的陈述,故在该程序结束之后,承办法官即可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证据的真伪和效力,以及解决的途径,形成初步方案。而各方面当事人也能通过对证据的交换、核对,从而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产生清晰的概念,为了避免损失的延续和扩大,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可能性较大,此时审判人员可以有的放矢地消除隔阂,抓住焦点,促成双方达成协议。
进入证据交换阶段的案件,一般为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故该案件多数情况下已进入了普通程序,如果经调解终结此案,不但简化了审理,缩短了办案周期,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节约了法院的人力资源。
(二)庭审中的调解 庭审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法院职权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它可贯穿于开庭审理的各个诉讼阶段。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继续发挥调解的功能,对可能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案件,即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径行判决的,仍应采取“箭在弦上,引而不发”的方法,力争调解结案,以求由当事人自己作主,彻底化解当事人纷争,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庭审后的调解
对于通过庭审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在判决之前,审判法官可采取冷处理方法给当事人一段时间考虑利害得失,并应掌握火候,及时做细致的思想工作,促成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或由审判人员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为调解创造条件。如果此时当事人拒绝进行调解,或无调解基础,法院即应终止调解,及时做出裁判。
一般情况下,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调解处理纠纷。但对于部分特殊民事案件,法律做出了必须先调解后审理的规定。对于必须调解前置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了六种情形: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二、法院调解的组织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法院调解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
(一)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相应地,在调解时也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应当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由书记员、陪审员一人主持,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合议庭主持调解
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外,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均应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在调解上述案件时,应当由负责审理的合议庭主持。有时,虽然可以由合议庭授权其中的一个审判员进行调解,但是制作调解书时,应当签署全体合议庭成员的名字。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他的亲友以及基层组织等。这些单位、基层组织的干部以及当事人的亲友长期和当事人生活在一起,他们对调解工作的介入,必将极大地提高调解的质量和效率。
根据审判实践,根据案件的需要,让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律师参与调解也有助于调解取得成功。应注意的是,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参与调解活动,参与调解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更不是调解活动的主持者,而是案件的局外人,是参与调解工作的协助者。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体现了党的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审判实践也证明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依靠这些单位和群众,邀请他们参加调解,协助法官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有利于说服教育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往能够起到审判人员所起不到的作用。这种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是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优良传统。
三、法院调解的步骤
(一)调解的启动
法院调解的基础是当事人的自愿。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要求调解,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经征询双方未表示异议的,或者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具备调解条件,且依职权主动征求当事人的意愿,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均可进行调解。法律规定必须调解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应注意的是,并非有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调解,法官便不再作调解工作,有时当事人只是由于感情上一时的对立,而拒绝选择调解。这是法官应该进行“冷处理”或者适当地说服、劝解,通过缩短当事人之间人际关系的距离,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再主持调解。
(二)调解前的准备
1、确定调解时间。调解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也就是说,民事案件在诉讼进行的整个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包括立案之后、判决之前的审前准备阶段、法庭审理中以及开庭之后,随时都可以调解。
2、确定调解地点。既可以在法院内进行,也可以就地进行,包括当事人所在地和纠纷发生地。例如相邻关系纠纷,更适合就地进行调解。就地调解既便利了当事人,又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3、确立调解思路。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前的准备,确立调解思路或调解方案。主要是在审查起诉状、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弄清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征询当事人双方是否愿意接受调解,确定是否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参加调解,以及进行必要的收集调查证据,掌握全部案情及有关情况,以便有针对性的进行调解工作。
4、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通知当事人出庭参加调解的方式可以采取书面、电话、口头等简便的方式。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对离婚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确系不能出庭的,必须出具书面意见,以说明自己的主张。
5、告知权利义务。进行调解前应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1)告知当事人享有自愿、平等等诉讼权利;(2)告知调解与裁判有同等法律效力;
(3)告知调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4)告知调解必须自动履行。
(三)调解的进行
调解的进行,大致可以分为三步:
1、查明案件事实。调解工作,应当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进行,也只有查明了案件事实,才能够做到心中有数,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工。查明案件事实,在庭前准备阶段,可以通过审查诉状、答辩状、询问当事人,以掌握基本的事实,以及双方的争议的事实争点和法律焦点。在开庭审理阶段,则可以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来认定案件的事实。不论哪个阶段,查明事实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进行调解工作。
2、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调解时,审判人员要根据本案情况,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创设平和对话的情境和氛围,使当事人了解有关法律的规定,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为调解奠定基础。
审判人员在主持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时,要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调解的对象,例如所争执的财产数额;对不宜调解的对象,不能进行调解。
3、由合议庭主持或者由审判长指定一名审判员主持,引导双方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独立的调解程序,调审不分,主持调解组织的形式与审判组织的形式原则上一致。故实行独任制审判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实行合议制审判的案件,一般由合议庭主持调解,必要时,也可以由一个审判员主持。合议庭的一个审判员主持调解,是基于合议庭的授权,代表合议庭主持调解。即使是合议庭的一个审判员主持,仍然应当反映合议庭的意见,达成的调解协议仍然应当经过合议庭的确认,制作调解书的,必须由合议庭全体人员署名。
有关单位和群众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工作。协助调解工作是协助人民法院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活动,进行明是非、讲法制的宣传说服工作,促使当事人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调解争端。
四、法院调解的结果
法院调解的结果不外乎两种情况,一种是调解不成,一种是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充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协议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应制作调解书,结束调解程序。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送达调解书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给受送达人,调解书生效时间以当事人本人签收调解书的时间为准。如果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告知当事人重新协商,以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凡二审程序中调解结案的,应一律制作调解书,因为它关系一审判决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调解书送达后,原审法院判决即视为撤销。
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形式,整个调解过程,必须制作成笔录,特别要记明达成协议的内容和达不成协议的原因。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也必须详细记载。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进行判决。
五、法院调解的效力
法院调解的效力,是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依法定程序接受调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调解书生效的时间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即视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调解书不发生效力。(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二)调解的效力 法院调解协议书生效后,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结束,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
2、对调解书不得上诉,法院调解中贯穿了自愿原则,直至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仍可以通过拒绝签收使调解协议无效,故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就不存在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服的问题。
3、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定。
4、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执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