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_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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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丽青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小宗,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身份证号码***31X,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政协青田县第八届委员,原系青田县温溪镇党委副书记和温溪镇人民政府项目组副组长,住青田县温溪镇红星北巷2弄21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8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09)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小宗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0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小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12月,徐逵(另案处理)找时任温溪镇人民政府项目组副组长的被告人尹小宗帮忙,徐逵要求被告人尹小宗把温溪横溪美学洋段防洪堤工程放到自己所指定的单位丽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做标底,被告人尹小宗当场答应了徐逵的要求。事后被告人尹小宗利用自己分管防洪堤工程的职权把该工程放到了徐逵所指定的浙江省丽水市水利水电-1-

勘测设计研究院做标底,致使徐逵所挂靠的丽水市汇力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温溪横溪美学洋段防洪堤工程结算验收前,徐逵为了感谢被告人尹小宗在该工程投标过程中的帮忙和验收结算方便,也希望被告人尹小宗在以后的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继续照顾自己,在自己的车里送给被告人尹小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尹小宗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尹小宗积极向本院退清了全部赃款。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小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温溪镇人民政府项目组副组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作为招标方的负责人之一与投标人相互勾结,严重违反“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小宗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尹小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12月,徐逵(另案处理)找时任温溪镇人民政府项目组副组长的被告人尹小宗帮忙,徐逵要求被告人尹小宗把温溪横溪美学洋段防洪堤工程放到自己所指定的单位丽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做标底,被告人尹小宗当场答应-2-

了徐逵的要求。事后被告人尹小宗利用自己分管防洪堤工程的职权把该工程放到了徐逵所指定的浙江省丽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做标底,致使徐逵所挂靠的丽水市汇力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温溪横溪美学洋段防洪堤工程结算验收前,徐逵为了感谢被告人尹小宗在该工程投标过程中的帮忙和验收结算方便,也希望被告人尹小宗在以后的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继续照顾自己,在自己的车里送给被告人尹小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尹小宗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尹小宗积极向检察院退清了全部赃款。另被告人尹小宗向检察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逵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温溪美学洋防洪堤招投标的时候,我要求尹小宗在丽水水利设计院做标底,他答应帮忙,后来标底在丽水设计院做,我中标了,温溪美学洋防洪堤结算验收前,我在自己车里送给尹小宗三万元;

2、证人杨劲松的证言证实,我和徐逵合作一起做温溪美学洋防洪堤工程,我让徐逵把标底放丽水水利水电设计研究院做,因我弟弟杨卫东会做,过段时间,徐逵说美学洋防洪堤的标底定了,是放我弟弟这里做,后来我们交了标书,开标结果出来后,我们中标了;

3、往来款票据;

4、温溪镇党委、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对尹小宗同志从轻处理的报告;

5、关于尹小宗立功情况及证据材料;

6、被告人尹小宗的户籍证明;

7、被告人尹小宗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小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温溪镇人民政府项目组副组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作为招标方的负责人之一与投标人互相勾结,严重违反“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小宗向检察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小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小宗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小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詹海南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陈祝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校对无异

书 记 员刘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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